对原告的误工费主张,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无法工作,造成误工损失属于合理损失,原告主张误工费于法有据。误工时间依据德州德弘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的鉴定意见认定为270日。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根据最高院法释(2003)20号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应该是指受害人收入的减少,根据原告刘仁红提供事故发生前其所在单位保定白沟洁欣纸塑制品厂出具的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3个月工资表、工作证原件、工商公示信息表及保定白沟洁欣纸塑制品厂原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及该厂工人张某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明其月平均工资收入3200元。二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反驳主张,对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据予以采信。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刘仁红误工费为28799元(3200元/月÷30天×270天)。 对原告的护理费主张,护理期限和护理人数,根据原告提交的夏津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夏津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收费单据,认定原告刘仁红实际住院天数为134天, 结合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的鉴定意见,原告院内需二人护理134天,院外一人护理76天,对护理费计算标准,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主张按本地护工标准计算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护工计算标准过高,根据相关规定本地护工标准应为50元/天,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护理费为17200元(住院134天,50元/天×134天×2=13400元,院外76天一人,50元/天×76天=3800元)。 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因原告实际住院共计1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参照2014年山东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标准100元/天计算为13400元(100元/天×134天)。 对原告营养费的主张,虽然原告刘仁红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加强的营养的医嘱,但考虑到原告刘仁红的受伤为脑挫伤伴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肋骨骨折、肺挫伤、失血性休克等伤情,并结合司法鉴定书营养期限150日的鉴定意见,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45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