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由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仁红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8799元、护理费17200元、残疾赔偿金2626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735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20000元。 因范长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巩培虎作为范长平的雇主,结合本案案情,以被告巩培虎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被告巩培虎应承担原告刘仁红超出交强险外损失医疗费157028.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4600元、残疾赔偿金245068.4元,以上共计424597元的80%即339677.6元。 因被告巩培虎所有的冀ET7376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公司投保不计免赔20万商业三者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由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仁红200000元。 被告巩培虎承担原告刘仁红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的损失139677.6元。因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巩培虎为原告刘仁红垫付医疗费58850元,故应在赔偿金额中扣除,被告巩培虎还应赔偿原告刘仁红80827.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仁红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8799元、护理费17200元、残疾赔偿金48001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仁红200000元。 三、被告巩培虎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刘仁红80827.6元。 四、驳回原告刘仁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第一、二、三项内容限被告在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8699元,保全费620元,原告刘仁红负担1387元,被告巩培虎负担79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超 人民陪审员 李尚臣 人民陪审员 栗 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甜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