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09日23时00分许,范长平驾驶冀ET7376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国道308线由西向东行驶至G308线夏津县双庙镇范楼村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刘仁红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刘仁红受伤,车辆损坏。经夏津县交警大队作出夏公交认字(2013)第1209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范长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仁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刘仁红提交证据如下: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3年12月9日23时许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 二、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被告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情况,商业险20万,并不计免赔。 三、医疗费单据及住院病案 1、夏津县医院2013年12月9日至12月18日住院单据及住院病历,证明住院10天,医疗费用48486.27元;2014年3月6日至4月28日住院单据及出院记录(第一次开庭时原告主张住院病案鉴定时已提交技术室,第二次开庭前原告提交了该住院病案),住院48天,医疗费用5462.16元;门诊票据5张,计947.74元,共计54896.17元; 2、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3月6日住院单据,住院病历一份,证明住院78天,医疗费用111302.75元; 3、山东省精神卫生中心门诊单据5张,证明花费522元; 4、水电十三局医院门诊单据6张,证明花费308元。(3、4项系鉴定时的检查费用)以上单据证明医疗费用共计167028.92元。 四、原告户口本、被扶养人刘先美1939年7月10日出生(系原告的父亲)、张某某2002年8月6日出生(系原告的女儿)的户口信息情况、后柳村委会证明。证明两被扶养人二人的情况。 五、德弘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报告,证明原告评为一处八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误工期270天,营养期150天,护理期210天,住院需二人护理,出院需一人护理。 山东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评定为七级伤残。 六、原告工作证、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保定市白沟经济技术开发区洁欣纸塑制品厂证明、后柳村委会证明、法院技术室对原告刘仁红做精神鉴定时对刘先玉、刘仁华、刘士厚、刘士成、张秀荣做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在河北保定市白沟经济开发区的生活居住情况及工资收入情况。 七、交通费单据,证明交通花费为1864元。 八、临清市聊城二院附近向阳旅馆出具的住宿费单据一张,证明住院期间陪护人员的住宿花费4500元。 九、鉴定费单据及发票,证明鉴定花费4600元,其中山东省精神卫生中心门诊收费单据一张,计2000元,德弘司法鉴定中心发票26张,计26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