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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正地产建筑有限公司与北京圆明园花园别墅有限公司、刘贤及梁伟炳、顺德市信德房地产总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8)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7
摘要:其六,《12·14补充合同》和《8·28补充协议》从侧面佐证大正公司向圆明园公司转让了澳门金融中心物业。《12·14补充合同》约定圆明园花园别墅二期工程未建部分暂订以人民币5250元/平方米折算由大正公司自行发展建

其六,《12·14补充合同》和《8·28补充协议》从侧面佐证大正公司向圆明园公司转让了澳门金融中心物业。《12·14补充合同》约定圆明园花园别墅二期工程未建部分暂订以人民币5250元/平方米折算由大正公司自行发展建造,圆明园公司建造55%的未建部分由大正公司自行建造,但并未约定大正公司给付对价事宜。如此大标的额的合同不约定给付对价事宜显然是不合理的,按常识解释应当是大正公司已支付对价。《8·28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大正公司参股圆明园公司时大正公司持有联营公司股份是大正公司放弃向圆明园公司追讨赔偿获得的。按常识理解,如大正公司对圆明园公司没有赔偿请求权,大正公司不可能依此获得对参股联营公司的股份。

其七,重审诉讼中一审法院责令圆明园公司提交相关董事会纪录、往来函件等,圆明园公司未能提交。圆明园公司应具备相关会议纪录或函件并予保管,在数量上不会限于圆明园公司已提交的少量文件,在内容上必然涉及双方《合作合同》的履行情况,但圆明园公司无正当理由不予提交。保有证据而无正当理由不予提交,在综合判断证据和进行事实认定上应对保有证据一方不利。

其八,澳门法院生效判决佐证了发生在澳门的相关事实。澳门普通管辖法院的判决虽因制作于澳门回归之前而未被确认,但按照《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该判决可以作为本案诉讼的证据,且对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判决的确认在内容上必然涉及普通管辖法院判决中关于事实的认定。澳门普通管辖法院判决确认南进公司已通过购买方式获得澳门金融中心物业的取得权;为完善法律行为,大正公司与圆明园公司订立《9·27补充合同》、《1·19补充合约》;1995年5月10日进行了锁匙交付和金融中心物业取得权凭证的交付。就Ar∕c、Br∕c两铺位,澳门初级法院在执行中也确认两铺位已出售于澳门大丰银行有限公司而无法执行。上述认定亦否定了圆明园公司的基本事实主张。

综上,大正公司依约履行了向圆明园公司转让澳门金融中心物业及公司股权的合同义务。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认定案件事实应依据相关证据与情况综合认定,相关证据、情况之间的相互佐证能够体现事物的前因后果、来龙去脉。鉴定仅是认定案件事实的一种证据方法,鉴定有其科学性,但也有其局限性,并非凡认定案件事实必须采用鉴定。如前所述,大正公司向圆明园公司转让澳门金融中心物业的事实已经通过完整的证据链条获得证明,重审诉讼中圆明园公司提出的各项鉴定申请均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考虑。同时,圆明园公司虽于1995年初开始建设按约定应交付于大正公司的圆明园花园别墅二期工程约55%的部分,但至约定交付时间尚未完工,而对另约45%的工程,到约定交楼时间圆明园公司未进行开工建设。最终,圆明园公司未能依照《合作合同》约定向大正公司交付公寓和别墅。

在否认大正公司转让澳门金融中心物业的同时,圆明园公司又称《12·14补充协议》改变了双方原有的合作关系,故圆明园公司不再承担交付圆明园花园别墅二期房屋的义务。对此问题一审法院分析如下:

《12·14补充协议》的基本内容是由大正公司自行建造圆明园公司就圆明园花园别墅二期工程未建的约45%部分和已建但未完工的约55%部分。应当明确,根据我国法律,房地产开发有严格的资质要求,无房地产开发资质者不得进行房地产开发建设。大正公司在我国内地并无房地产开发资质,《12·14补充协议》约定由大正公司开发建设圆明园花园别墅二期的未建部分和已建但未完工部分,违反了房地产开发资质要求,从合同效力评价,该补充协议应属无效。同时,《12·14补充协议》内容是对双方原合作关系的重大变更,但该协议采手写方式,书写于酒店稿纸,字迹潦草,且关于“本补充合同经双方法人签字生效”的重要效力条款明显挤于上下文之间,该效力条款也与常规不符,协议又仅有一份,持于圆明园公司手中,在合同形式上有重大瑕疵。当事人双方对合同签订场景也存在很大争议,圆明园公司不能证明此合同系在正常商业交易场景下订立。另,圆明园公司称双方在签订《12·14补充协议》之前于1995年9月1日就相关内容签订有会议备忘录(意向书),但最终表示不能提供,所述自相矛盾。因此,从合同成立评价,该补充协议本身亦尚不足以成立当事人变更原合作关系的意思表示。

圆明园公司并称双方已实际履行《12·14补充协议》,为此提供签署时间为1996年8月1日、1996年8月2日寄出的两份函件为证。应当说,圆明园公司以同一邮件发出两份函件以及由合同管理部对外直接行文均不符合商业经营常规。同时,两份函件内容与依据明显不同,由叶福生签署的一份旨在就已建部分进行验收,依据是“一九九六年六月十六日会谈协议”(圆明园公司未能明确“一九九六年六月十六日会谈协议”所指具体文件及内容),与《合作合同》一脉相承,以合同管理部名义签署的另一份内容较模糊,总体意旨是执行《12·14补充协议》(写成“一九九五年十二月签订的《合作合同》”)。这两份主旨不同、内容矛盾的函件同日签发、同邮件寄出,且前一份作为后一份的附件,难以理解,不能证明双方已实际履行《12·14补充协议》。且《12·14补充协议》仅有一份持于圆明园公司手中,亦难以实现双方共同履行。大正公司认可由叶福生签署的函,其提交的1996年6月16日函和1997年6月16日会议备忘录与叶福生签署的函内容相符、前后衔接,共同表明双方在继续履行《合作合同》。基于以上,圆明园公司关于双方已实际履行《12·14补充协议》的主张不能成立。《12·14补充协议》不能改变双方原有的合作关系。

在原审诉讼中,周海斌代表圆明园公司与梁伟炳代表大正公司签订《8·28协议书》。该协议以大正公司参股圆明园公司、大正公司撤诉和放弃对圆明园公司追索赔偿为基本内容。大正公司称该协议应同时由另一法定代表人刘贤签字、因缺乏刘贤签字而无效。考虑该协议签订于我国内地,应适用我国内地法律,且双方订立《合作合同》等合同亦存在梁伟炳一人代表大正公司签字的情形,大正公司的上述理由缺乏依据。但同时应当看到,梁伟炳虽代表大正公司签订该协议,但协议约定,联营公司股份中的10%作为梁伟炳的酬金,另在附件中又聘请梁伟炳为圆明园公司行政总裁,梁伟炳作为大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和商业对家签订事关公司重大利益的协议中谋取自身利益,圆明园公司明知梁伟炳系大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承诺给予其重大利益,上述情况至少构成该协议书的重大效力瑕疵,就此而言大正公司有权在合理时间内否认该协议。并且,该协议涉及澳门公司参股国内公司,需要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批准。因双方签订该协议时并未取得主管部门的审批,该协议尚未发生效力。再者,双方并未约定如何办理审批事项,双方作价评估和确定股份也需要相应的操作规程和双方的共同协作,对此双方未明确约定,由此亦导致该协议的实际履行需双方就相关事项继续协商达成一致。至于圆明园公司为证明其已履行《8·28协议书》提交的两份函件,并不足以实现其证明目的。圆明园公司无证据表明大正公司已收到上述函件,函件的真实性不能确定。两份函件的内容是推荐会计师事务所和要求确定专职筹办人员,不能证明圆明园公司已实际履行《8·28协议书》和大正公司违反《8·28协议书》。另外,两份函件均称邮寄规划方案、图纸、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相关材料,但邮件详情单上表明其邮寄内容为函件、催办函,并不包括相关材料,事实上上述邮件也难以容纳规划方案、图纸等材料,因此上述函件自身存在明显矛盾。特别是,双方于2001年8月28日签订该协议,圆明园公司于2001年9月28日即向一审法院提交该份协议,要求大正公司撤诉,而按照《8·28协议书》的本意,大正公司撤诉系以大正公司参股圆明园公司、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条件,圆明园公司在大正公司尚未参股、双方尚未达成和解的情况下向一审法院提交该份协议且要求大正公司撤诉,违反了《8·28协议书》关于达成和解前双方保密的约定。此后大正公司亦明确表示不接受该份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可以判定,双方已实际放弃了《8·28协议书》。因此,圆明园公司关于《8·28协议书》已生效且其已单方履行、《合作合同》已废止、《8·28协议书》重新调整了双方原合作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双方的合作关系内容不因《8·28协议书》发生改变。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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