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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正地产建筑有限公司与北京圆明园花园别墅有限公司、刘贤及梁伟炳、顺德市信德房地产总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7)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7
摘要:其二,就大正公司转让澳门金融中心物业形成了事实与合同一致、事实与事实衔接的证据链条。主要是:1、圆明园公司成立华邦公司且其股份安排与《9·27补充合同》相一致。圆明园公司1994年10月15日决议成立华邦公司,

其二,就大正公司转让澳门金融中心物业形成了事实与合同一致、事实与事实衔接的证据链条。主要是:1、圆明园公司成立华邦公司且其股份安排与《9·27补充合同》相一致。圆明园公司1994年10月15日决议成立华邦公司,与《9·27补充合同》签署时间合拍。同时,按照《9·27补充合同》,南进公司98%股份退给圆明园公司或圆明园公司指定的在澳门成立的公司,退给圆明园公司指定的刘云德、鲁也敏各1%,对上述比例不得修改。圆明园公司唯一可作的变更是其在澳门成立一个合伙公司,在该公司内圆明园公司占99%的股份。后来华邦公司的股份结构正是圆明园公司占99%,刘云德、鲁也敏各占0.5%,南进公司转让后的股权结构是华邦公司占98%,刘云德、鲁也敏各占1%。2、南进公司股东变更与《1·19补充合约》在内容和时间上一致。按照《1·19补充合约》,签约当日双方签署退股契约,南进公司股东在当天也实际发生变更,股东由梁伟炳、刘贤变更为华邦公司、刘云德、鲁也敏。3、圆明园公司建设圆明园花园别墅项目二期工程、签署《同意书》和交付外销商品房空白预售合同的时间与华邦公司等取得南进公司股权的时间相契合。《合作合同》约定,本合同自澳门金融中心物业产权及公司股权正式转移之日起生效;《9·12补充合同》约定,圆明园公司同意在《合作合同》正式生效后,将大正公司所属楼宇的买卖合同按编号如数转交给大正公司,待售出时正式填写使用。实际情况是,南进公司于1995年1月19日进行股东变更,而圆明园公司于1995年初就圆明园花园别墅项目二期工程开工建设,同年2月21日圆明园公司将374套外销商品房空白合同书交付大正公司,交付空白合同书次日即2月22日圆明园签署《同意书》。4、当事人、相关人的行为与合同的约定相一致。《合作合同》约定如圆明园公司在合同签订6个月内未利用大正公司提供的物业贷款或销售取得港币8000万元,则大正公司应得到的物业的45%可延期到1996年6月30日前交付。圆明园公司1995年初对圆明园花园别墅项目二期工程实际开工建设约55%,另45%在当时并未开工。《1·19补充合约》约定由圆明园公司指定的刘云德提取澳门金融中心物业的文件、锁匙与南进公司印章三个,而刘云德签署的《收取澳门金融中心合约、收据及锁匙声明书》中明确,收到澳门金融中心85个铺位、90个车位的买卖合约、管理合约、锁匙、楼款收据和管理基金收据、管理费收据以及南进公司印章三个。

其三,圆明园公司先认可又继而否认《9·27补充合同》和《1·19补充合约》缺乏正当与充分的理由。对《9·27补充合同》,在原审1999年5月18日上午庭审中圆明园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先予明确承认,后于当天下午庭审中周海斌本人予以否认,当时原审诉讼已进展多时,大正公司的诉状中把《9·27补充合同》及相关事实作为重要事实,圆明园公司已充分知晓大正公司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且在庭前应准备有基本诉讼思路。圆明园公司以代理人并非签字人、周海斌本人才知道案件事实为由否认此前已予认可的事实,难以成立。至于《1·19补充合约》,在原审1999年5月18日庭审中圆明园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亦明确予以承认,且周海斌本人当日未予否认,圆明园公司在整个原审过程中均未提出真实性异议,在原二审和重审诉讼中以该证据未经质证为由否认其真实性并要求鉴定,缺乏依据。

其四,圆明园公司为否认大正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所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成立。圆明园公司提交的署名“澳门警察厅代厅长李小平警务总监”致周海斌的书面证明系来自澳门证据,未经相关证明手续,不符合证据合法性要求,无法采信。至于原审经委托鉴定,鉴定结论不能认定《9·27补充合同》上“周海斌”签字的真实性,考虑样本受限、时间跨度较长、圆明园公司先承认后否认《9·27补充合同》并无充分理由等原因,应综合全案相关证据与情况认定《9·27补充合同》是否真实,而不应将该鉴定结论作为认定《9·27补充合同》真实与否的唯一依据。澳门法律不以登记为取得物权的条件,同时对设立抵押权要求必须登记,圆明园公司以澳门金融中心物业登记于澳门娱乐旅游公司和按登记文件南进公司至1996年3月29日才获得Ar∕c、Br∕c两铺位的业权为由否认南进公司对澳门金融中心物业享有物权,不能成立。重审诉讼中,圆明园公司对其提交的署名“刘云德”的证言公证书不能说明其来源,该证据不符合证人证言的提交条件,不能采信。

其五,圆明园公司对事实和证据的表述前后不一、自相矛盾、不合常理。圆明园公司认可其成立华邦公司和通过华邦公司接受南进公司权益的意图,不否认华邦公司接受澳门金融中心物业,也不否认刘云德签字提取澳门金融中心物业相关文件、锁匙与印章,但称华邦公司接受不等于圆明园公司接受,而作为占华邦公司98%股份的股东,又不能解释华邦公司基于何种原因接受了南进公司权益。就与刘云德相关的事实,一方面不否认刘云德提取澳门金融中心物业,另一方面又否认相关签字真实,申请对该签字进行鉴定。《合作合同》以大正公司向圆明园公司转让澳门金融中心物业及公司股权为生效条件,圆明园公司否认大正公司向其转让澳门金融中心物业,否认《合作合同》生效,但又承认圆明园花园别墅二期系为大正公司建设,原因是因为相信大正公司转让澳门金融中心物业的承诺。原审诉讼中,圆明园公司承认《同意书》的真实性,该《同意书》作为鉴定样本,重审诉讼中圆明园公司又否认《同意书》,并申请对《同意书》上署名“周海斌”的签字进行鉴定。以上表明,圆明园公司的基本事实主张缺乏实据。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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