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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正地产建筑有限公司与北京圆明园花园别墅有限公司、刘贤及梁伟炳、顺德市信德房地产总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1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7
摘要:2008年7月,大正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澳门特别行政区初级法院的CV1—97—0003—CAO号通常诉讼案判决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的CV1—97—0003—CAO—F号合议庭裁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

2008年7月,大正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澳门特别行政区初级法院的CV1—97—0003—CAO号通常诉讼案判决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的CV1—97—0003—CAO—F号合议庭裁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承认了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CV1—97—0003—CAO—F号合议庭裁判的效力,以CV1—97—0003—CAO号通常诉讼案判决不符合我国内地法律规定的承认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判决效力的条件,对其效力不予承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第三条“一方法院作出的具有给付内容的生效判决,当事人可以向对方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没有给付内容,或者不需要执行,但需要通过司法程序予以认可的判决,当事人可以向对方法院单独申请认可,也可以直接以该判决作为证据在对方法院的诉讼程序中使用”的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CV1—97—0003—CAO—F号合议庭裁判被一审法院裁定予以认可,该生效判决也佐证了大正公司已将澳门金融中心物业转让给圆明园公司的事实。

(三)关于《12.14补充合同》以及《8.28协议书》是否重新调整了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问题。

从圆明园公司提交的《12.14补充合同》的内容来看,约定以人民币暂定5250元/平方米折算第二期工程未建部分,大正公司自行发展建造圆明园公司拟交付楼宇的未建部分。大正公司作为在澳门注册的公司,在内地不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圆明园花园别墅项目属于圆明园公司名下的项目,大正公司如何在内地“自行发展建造”,该补充合同中并未进行具体约定。故一审判决认定“该补充协议本身尚不足以成立当事人变更原合作关系的意思表示”并无不当。

《8.28协议书》的核心内容是大正公司参股圆明园公司、大正公司撤诉以及放弃对圆明园公司追索赔偿等,双方当事人签署该协议书时,一审法院正在审理本案,该协议书实质是当事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双方试图达成和解的意向书。后来大正公司实际上并未参股经营,双方也未向一审法院提出和解方案,大正公司也没有申请撤诉,没有放弃追究圆明园公司违约责任的权利。圆明园公司关于《合作合同》已废止、《8.28协议书》重新调整了双方原合作关系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一审判令圆明园公司向大正公司支付违约金港币4.38亿元及违约赔偿港币1亿元是否适当的问题。

根据大正公司与圆明园公司所签订《合作合同》的约定:双方任何一方如因其内部的人为因素造成本合同中之条款不能全部或部分执行时,违约方必须对对方的损失予以双倍的赔偿。如果大正公司严重违约,其投入不予退赔;如果圆明园公司严重违约,大正公司有权收回相当于港币4.38亿元的澳门金融中心物业,并将圆明园公司为大正公司建造的楼宇归属大正公司所有,双方不得异议。从本案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大正公司已依约向圆明园公司转让澳门金融中心物业及南进公司股权,而圆明园公司一直未向大正公司交付圆明园花园别墅二期的公寓、别墅,且将本应交付大正公司的房屋予以销售,导致不可能再向大正公司交付双方本来约定的40座公寓和3座别墅,圆明园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当依照《合作合同》的约定双倍赔偿大正公司的损失。对于如何理解“双倍赔偿”的问题,根据圆明园公司与南进公司签订的《9.12合约》之约定,南进公司将澳门金融中心物业作价4.38亿元,于30日内将该物业产权及公司股权有条件转让给圆明园公司,圆明园公司应向梁伟炳交付在北京圆明园花园内建设的双方核定港币4.38亿元的物业。因此,可以理解《合作合同》中的“双倍赔偿”系对澳门金融中心物业和圆明园花园别墅二期物业各估价港币4.38亿元进行双倍赔偿,大正公司上诉主张圆明园公司按同等地段、同等建筑标准、同等装饰标准的楼宇评估现值作为违约赔偿,缺乏相关合同约定的支持。

一审判决认为圆明园公司在自身违约的情况下,一方面私自销售本应交付给大正公司的房屋,另一方面又通过迟延进行诉讼的行为、提出无合理依据的申请或异议等,增加了司法审理的难度,客观上加大了违约后果,对大正公司的权益造成了更大损害,因此判决圆明园公司在港币4.38亿元违约金的基础上另向大正公司赔偿港币1亿元作为违约赔偿。本院认为,大正公司和圆明园公司在《合作合同》中关于严重违约方承担双倍赔偿责任的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双倍赔偿可以认为已经综合考虑了市场交易风险、预期利益等因素,依照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一审法院在《合作合同》约定的基础上加判1亿元作为违约赔偿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高民初字第68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二、变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高民初字第6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北京圆明园花园别墅有限公司向大正地产建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港币四亿三千八百万元。

一审诉讼保全费、鉴定费、反诉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本诉案件受理费2888310元,由大正地产建筑有限公司负担577662元,北京圆明园花园别墅有限公司负担23106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88310元,由大正地产建筑有限公司负担577662元,北京圆明园花园别墅有限公司负担231064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进先

审 判 员  吴晓芳

代理审判员  王毓莹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楠楠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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