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初,圆明园公司将双方合同约定提供给大正公司的公寓与别墅,作为圆明园花园别墅项目的二期工程开始施工建设,但实际开工部分仅占全部工程约55%。至1995年11月底,已开工部分完成主体结构、封顶、部分外墙装修,尚有部分施工内容未完工亦未验收,后处于停工状态,其余约45%的工程至大正公司原审起诉时仍未开工建设。 1995年12月14日,周海斌代表圆明园公司与梁伟炳代表大正公司在广东顺德仙泉酒店签订《补充合同》(以下称《12·14补充合同》),约定以人民币暂订5250元/平方米折算第二期工程未建部分,由大正公司自行发展建造,圆明园公司建造55%的未建部分由大正公司自行建造。并约定,“本补充合同经双方法人签字生效”。该合同文本是手写形式,使用顺德顺峰山仙泉酒店稿纸,字迹潦草。其中,“本补充合同经双方法人签字生效”为合同第八项也即最后一项,其内容在书写上明显挤于合同第七项一行与甲乙方“法人”(注:此为习惯用法,准确说法应当是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一行之间,字体较其他部分明显偏小,在书写上表现出在合同第七项一行与甲乙方“法人”的签字一行正常的行间距中又加上了第八项。合同文本仅有一份,在圆明园公司手中,该合同在签订之时由周海斌与梁伟炳分别签字,未加盖双方法人印章,后圆明园公司加盖其合同专用章。 原审诉讼中,2001年8月28日,周海斌代表圆明园公司与梁伟炳代表大正公司签订《协议书》(以下称《8·28协议书》),约定:1、大正公司参股圆明园公司,双方以股份方式联合经营发展圆明园项目,已建、在建或停建楼宇纳入联营后经营。双方并向一审法院提出和解方案,由大正公司撤诉。2、大正公司实施参股联合经营圆明园公司后,即全部放弃向圆明园公司追讨赔偿的权利。3、双方同意将联营公司股份中的10%作为梁伟炳的酬金。4、圆明园公司按本项目国有土地使用证发展建设面积(扣除已竣工和已售部分所余面积)以2000年度的作价评估、根据一审法院查封裁定内容和依据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查封损失、在澳门进行诉讼的费用损失的总和持有联营公司的股份,大正公司按照约5亿元人民币贷款对项目的投入、因人为因素造成的在北京和澳门两地区的法定损失、大正公司在北京诉讼费用、本金和本金贷款利息的损失(其计算方法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总和持有联营公司的股份。大正公司按上述持有联营公司股份是大正公司放弃向圆明园公司追讨赔偿获得的,是双方自愿同意的。在此基础上双方派出人员作为股东,成立董事会,共同制定公司章程。5、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在三个月内向法院办妥调解手续,并在工商行政部门办妥股份登记注册手续。6、协议签订后,在30天内双方派员专职负责联营公司筹建工作。7、本协议双方法定代表人盖章签字后生效,共同执行。此前《合作合同》同时废止。8、本协议在调解前双方必须保密。协议书加盖了双方公司印章。该协议书有二附件。附件一为圆明园公司聘书,内容为:聘请梁伟炳为圆明园公司行政总裁,任期六年,全权代理圆明园公司项目贷款、项目管理和建设。附件二为授权书,内容为:经圆明园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决定,全面授权梁伟炳为唯一全权对澳门诉讼案的办理及该案的撤诉、应诉权力放弃等事务;并全面授权梁伟炳为唯一全权对华邦公司、南进公司行使一切权力,包括:融资、房产买卖、出租、转让、结算及诉讼等事务。上述协议达成后,双方未进行联营手续的实际办理。2001年9月28日,圆明园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该份协议书,要求一审法院责令大正公司撤诉。2001年10月10日,刘贤、梁伟炳代表大正公司向一审法院致函,以该协议书缺乏刘贤签字、梁伟炳签字仅是个人行为、该协议内容根本无法履行等为由表示不接受该份协议书,并向周海斌致函表示不认可该协议书。 在原审诉讼中,一审法院根据大正公司申请和提供的担保,裁定查封了圆明园公司所属的圆明园花园别墅项目建设用地和全部已建和在建房屋(该裁定生效前已售出的房屋除外)。后根据案件审理进度和发展变化,一审法院裁定解除了对全部已建和在建房屋的查封,对项目建设用地继续查封至今。在诉讼过程中,圆明园公司对圆明园花园别墅项目二期工程进行建设,未经一审法院准许和大正公司同意、亦未将项目建设用地查封情况告知购房业主,将建成的房屋予以销售。大正公司就查封圆明园公司名下财产,原由信德(香港)拓展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地产提供担保,查封过程中大正公司申请换保,经一审法院准许由信德总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地产提供担保。重审诉讼中,圆明园公司继续主张一审法院超额查封并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告知其可以其他财产换封或者通过规划措施提供与大正公司查封担保数额相当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圆明园公司后又提出信德总公司用作查封担保的房地产并不存在,且信德总公司严重负债,已申请注销,无担保资格。经查,信德总公司处于吊销状态,具有法人资格,用作查封担保的房地产客观存在并保持原状,登记于信德总公司名下。 另查,1997年9月,大正公司、梁伟炳、刘贤向澳门普通管辖法院(澳门回归后称为澳门特别行政区初级法院)起诉圆明园公司、华邦公司、南进公司、周海斌、刘云德、鲁也敏,诉讼请求为返还澳门金融中心物业、返还所有已收取或将收取的孳息或所得、赔偿有关财产不可返还时的价值损失、给付诉讼费及职业代理费。1999年2月8日,澳门普通管辖法院作出了CV1—97—0003—CAO号通常诉讼案判决。该判决认定:截至1995年1月19日,刘贤、梁伟炳分别是大正公司和南进公司的单一股东。1994年初南进公司通过物的交付和分阶段支付的买卖预约合同,获得澳门金融中心85个商铺和90个车位的取得权,且已按约定日期全数支付了对价。大正公司与圆明园公司1994年9月12日订立三份合同,1994年9月27日双方订立《9·27补充合同》以完善法律行为,至1995年1月19日又以另一文书予以补充。1995年1月10日华邦公司成立,圆明园公司、刘云德、鲁也敏是华邦公司的股东;1995年1月19日,刘贤、梁伟炳将南进公司股份让与华邦公司、刘云德、鲁也敏;1995年5月10日,进行了锁匙交付和澳门金融中心物业取得权凭证的交付,由此大正公司向圆明园公司交付了澳门金融中心的85个商铺和90个车位无负债的财产权利以及有关的占有、收益及所得。圆明园公司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将在北京建设的不动产交给大正公司,也没有将大正公司为澳门金融中心物业支付的资金退给大正公司和依约定开立共同银行帐户。据此判决解除有关合同,六被告将接受的南进公司的股份和澳门金融中心物业即85个商铺、90个车位不负有任何负担、债务或抵押地返还给三原告,并将所有已收取或将收取的孳息或所得返还三原告,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此后第四被告周海斌向澳门特别行政区中级法院提起上诉,案号为71/2004,澳门特别行政区中级法院于2004年7月22日作出判决,基于不应将代表人与公司混淆,认可周海斌主体不适格,驳回对周海斌的起诉,但驳回周海斌的其他上诉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