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9月4日,澳门法院受理了大正公司、刘贤、梁伟炳诉圆明园公司、华邦公司、南进公司、周海斌、刘云德、鲁也敏返还财产一案,1999年2月8日澳门普通管辖法院判决,确认《9·12合约》、《9·27补充合同》、《1·19补充合约》有效,圆明园公司等被告严重违约,并判决其将接收的物业无附加条件、无负债的返还给大正公司、刘贤、梁伟炳。后2004年7月22日澳门特别行政区中级法院判决维持原判,2005年7月1日澳门特别行政区初级法院判决再审上诉不成立。鉴于此,为方便本案诉讼,大正公司仅就《合作合同》和《9·12补充合同》进行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圆明园公司向大正公司交付《合作合同》约定的公寓40座、别墅3座,共计建筑面积52892平方米;或者交付同等条件下、同建筑面积、同建筑标准、同装饰标准的其他楼宇(不附带任何责任、负债、抵押等条件);或者按现行市场价格支付上述楼宇的价款;或者支付上述楼宇价款港币4.38亿元及相应利息损失(从1996年7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止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解除大正公司与圆明园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和《9·12补充合同》;3、由圆明园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在起诉书中,大正公司依据澳门地区法律列其董事长刘贤、总经理梁伟炳均为法定代表人。经一审法院释明在中国内地进行诉讼应当依照内地法律确定一名法定代表人,大正公司最终确定梁伟炳为其法定代表人。 圆明园公司答辩称,1、本案涉及严重刑事犯罪。在《合作合同》签订后,大正公司虚构物业产权,将圆明园公司物业卖给中国银行江苏省昆山市分行,骗取人民币约2亿元。按先刑后民原则,本案应移送有关司法单位。就此答辩意见,圆明园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经审查亦不属实,故一审法院对圆明园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考虑。 2、大正公司不拥有澳门金融中心物业产权,澳门金融中心物业的产权人是澳门旅游娱乐有限公司,大正公司与南进公司也没有投资和隶属关系,大正公司未交一分钱、一平方米产权房屋给圆明园公司,《合作合同》因大正公司未转移澳门金融中心物业产权与南进公司股权仍未生效。 3、2001年8月28日,圆明园公司与大正公司签订了《8·28协议书》,约定双方法定代表人盖章签字后《协议书》生效,此前《合作合同》同时废止。因双方法定代表人已盖章签字,《协议书》生效,大正公司赖以起诉并要求赔偿的基础合同已废止。 4、《9·27补充合同》和《1·19补充合约》均系伪造。原审中的鉴定结论证明《9·27补充合同》上的签字不是周海斌的字迹。《合作合同》约定由中国法律管辖,而该补充合同第11条写明依照澳门现行法律办理,大正公司伪造该补充合同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在澳门重复起诉。大正公司还伪造圆明园公司营业执照并当庭出示,把刘云德改写为圆明园公司副董事长。对《1·19补充合约》大正公司在原审中并未移交给圆明园公司。该补充合约第六条约定“本补充合约未经载明事项,按澳门法律和习惯办理”,大正公司伪造该证据系因为《9·27补充合同》被鉴定为伪造后,急于制造新的证据以便在澳门起诉。圆明园公司在1999年5月18日庭审中的代理人虽承认有《9·27补充合同》和《1·19补充合约》,但他们并非签字人,澳门治安警察厅证明周海斌在1994年9月27日《9·27补充合同》签字期间没有进出澳门。 5、按照《合作合同》,“因其内部的人为因素”是判定严重违约和违约方对对方损失双倍赔偿的唯一约定标准和条件。大正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圆明园公司存在“因其内部的人为因素”不履行合同的严重违约行为,而大正公司则存在着虚构澳门金融中心物业产权、否认《12·14补充合同》、伪造合同与传真件的“因其内部的人为因素”的严重违约行为。 6、按照《12·14补充合同》,大正公司应自行发展建造圆明园公司拟交付楼宇的未建部分,其无权再要求圆明园公司交付。 综上,圆明园公司仅基于《合作合同》未生效且已废止,同意大正公司解除《合作合同》的诉讼请求,不同意大正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圆明园公司并以《9·27补充合同》和《1·19补充合约》均约定发生争议由澳门法院解决、大正公司在诉讼请求中未提到上述两份合同,应系明确不要一审法院管辖相关争议为由提出管辖异议。就管辖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一终字第13号裁定书中指出,大正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后,圆明园公司并未依此提出管辖异议,双方的行为应视为变更了相关条款的约定。一审法院亦向圆明园公司明确,此案属发回重审案件,管辖已经确定,圆明园公司无再提出管辖异议的程序权利。同时应指出,圆明园公司将上述两合同与双方在本案中的争议相割裂,不能成立。 重审诉讼中圆明园公司提出反诉,其诉称:因大正公司不具有澳门金融中心物业产权,没有移交股权,2001年8月28日,梁伟炳代表大正公司、周海斌代表圆明园公司签订《8·28协议书》,按约定《8·28协议书》已经生效,此前的《合作合同》同时废止。圆明园公司在签署该协议书后积极履行了相关义务。但大正公司至今未按协议约定在澳门和中国内地撤诉及贷款5亿人民币对圆明园项目投入,反而进行恶意诉讼,给圆明园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按《8·28协议书》第五条第二款关于损失计算的约定,经评估,大正公司的违约行为已造成圆明园公司损失人民币2582666948.5元。考虑到刘贤、梁伟炳为自然人,圆明园公司酌情减半,要求赔偿损失人民币1291333474.25元。因大正公司注册资本仅澳门币20万元,刘贤、梁伟炳对此损失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第三人信德(香港)拓展有限公司、信德总公司为大正公司申请查封提供了担保,应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时,如法院认为《合作合同》未被《8·28协议书》废止,按照《合作合同》,由于大正公司因其内部的人为因素未转让澳门金融中心物业产权及公司股权,已构成严重违约,大正公司一方应承担双倍赔偿责任,并应解除合同。故反诉请求:1、大正公司、刘贤、梁伟炳按《8·28协议书》承担不履行协议及因查封造成的损失,赔偿圆明园公司人民币1291333474.25元,并解除此协议;2、信德(香港)拓展有限公司、信德总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大正公司、刘贤、梁伟炳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补充反诉请求:1、如法院认为《合作合同》未被《8·28协议书》废止,由大正公司对圆明园公司予以双倍赔偿,共计赔偿违约金港币8.76亿元;2、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及相关合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