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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正地产建筑有限公司与北京圆明园花园别墅有限公司、刘贤及梁伟炳、顺德市信德房地产总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6)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7
摘要:针对圆明园公司的反诉,大正公司答辩称:1、圆明园公司针对本诉财产保全措施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请与本诉在诉讼标的、基础法律关系上毫无关联,其就财产保全主张损害赔偿只能在本诉原告败诉由此证明保全错误的情况下提

针对圆明园公司的反诉,大正公司答辩称:1、圆明园公司针对本诉财产保全措施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请与本诉在诉讼标的、基础法律关系上毫无关联,其就财产保全主张损害赔偿只能在本诉原告败诉由此证明保全错误的情况下提出,故不能构成本诉的反诉,理应予以驳回。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基于《8·28协议书》,实体上可能将查封损失与大正公司、圆明园公司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联系起来,圆明园公司基于该协议书请求大正公司承担不履行协议及因查封造成的损失可以在程序上构成本诉的反诉。

2、按照澳门特别行政区《商法典》,大正公司的《章程》中规定:“由刘贤和梁伟炳两名成员共同组成经理部进行管理,公司的行为与合同由经理部两名成员共同签署生效。”圆明园公司反诉所依据的《8·28协议书》仅有大正公司经理部的成员之一梁伟炳签字,不符合公司章程的生效规定,因此至始无法律效力,大正公司已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声明否定了该协议的效力。同时,梁伟炳签署上述协议书旨在就双方争议寻求调解,实现比诉讼更好、更快捷的解决,而并非基于大正公司无澳门金融中心物业权益和没有移交公司股权所致。《8·28协议书》的中心内容是大正公司通过参股圆明园公司实现对圆明园项目开发利益的直接股权受益,只有在实现这一约定后双方才有义务办理诉讼调解手续,进而大正公司撤诉,全部放弃对圆明园公司追讨赔偿的权利。但《8·28协议书》对大正公司如何参股、双方如何成立联营公司等关键问题没有具体约定,仅是构架协议。圆明园公司从未提出过任何形式的协商和谈判方案,更未形成双方的调解共识。也即,《8·28协议书》生效有三个条件,大正公司参股圆明园公司联合经营,双方向法院递交和解方案以及法院出调解书,但上述条件并未实现,致使该协议书未发生法律效力。协议中约定的“在本协议签订后三个月内向法院办妥调解手续,并向工商部门办妥股份登记注册手续”形同虚设,“此前合作合同同时废止”的内容自始不应有任何法律约束力。并且,圆明园公司不遵守对该协议双方保密的承诺,单方面将协议递交法院,要求法院责令大正公司撤诉,其完全没有诚信,签约的目的就是要继续拖延诉讼,逃避严重违约的法律责任。

3、圆明园公司主张大正公司违约并要求赔偿损失因《8·28协议书》未生效而缺乏法律依据,其所提具体赔偿金额也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大正公司亦不同意圆明园公司的反诉补充请求。大正公司并称,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一终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认可了《9·27补充合同》和《1·19补充合约》,并明确认定原审法院对《1·19补充合约》进行了质证,圆明园公司在整个一审中均未提出异议,驳回了圆明园公司的鉴定请求。圆明园公司再否定上述两合同并称之为伪造,毫无道理。《12·14补充合同》也只有梁伟炳一人签字,是未发生法律效力和未予履行的文件。综上,应驳回圆明园公司的反诉请求。

就圆明园公司的反诉,刘贤、梁伟炳均同意大正公司的答辩意见,辩称其二人不应承担无限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第三人信德(香港)拓展有限公司辩称其担保责任已转移到信德总公司,其与本案无关;信德总公司辩称,其仅是担保人,不应是本案当事人。重审诉讼中,信德(香港)拓展有限公司注销。一审法院裁定终结圆明园公司对信德(香港)拓展有限公司的诉讼。经一审法院通知圆明园公司是否调整相关诉讼请求,圆明园公司表示不予调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基本争议是大正公司与圆明园公司哪一方构成违约和如何承担违约责任。围绕此基本争议,双方的主要争议为:大正公司是否向圆明园公司转让澳门金融中心物业、《12·14补充合同》是否改变了大正公司与圆明园公司之间此前的法律关系、《8·28协议书》是否重新调整了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等。

就大正公司是否向圆明园公司转让澳门金融中心物业,当事人双方意见截然不同,并就《9·27补充合同》、《1·19补充合约》是否真实存在着尖锐争议。因相关事实发生于内地与澳门两地,涉及不同法域,且转让方式复杂,双方证据又存在明显矛盾,进行认定确有难度。但综合审查判断全案证据材料与情况,足以认定大正公司在将南进公司股权转移的基础上,已依约从权属与实际掌握两方面向圆明园公司转让澳门金融中心物业。理由如下:

其一,《9·27补充合同》、《1·19补充合约》与《合作合同》、《9·12补充合同》、《9·12合约》构成相互联系、不可或缺的有机整体。本案当事人双方对于签订《合作合同》、《9·12补充合同》、《9·12合约》并无争议。按照上述三份合同,当事人双方的本意是通过大正公司转让澳门金融中心物业,圆明园公司获得建设圆明园花园别墅项目的融资渠道,并将圆明园花园别墅二期物业交付大正公司作为对价。其中,《合作合同》确立了双方以澳门金融中心物业换取圆明园花园别墅二期物业的权利义务框架,主要是交付时间、违约责任、司法管辖、合同生效条件等,并明确了经澳门律师转让澳门金融中心物业以及物业产权、公司股权一并转让的方式。《9·12补充合同》主要是关于税收、交易费用、合同效力的补充规定。《9·12合约》则主要规定了南进公司与圆明园公司关于澳门金融中心物业及南进公司股权转让条件、转让后对圆明园公司利用该物业融资的限制或制约。该合约表明圆明园公司知道澳门金融中心物业属于南进公司、大正公司系用南进公司所属财产进行投资。但同时,上述三合同的内容并不足以完成双方预期实现的交易,双方仍需进一步补充约定。《9·12补充合同》即约定,在合作过程中,如有未尽事宜,可再协商、制订补充协议。该补充合同亦明确约定,《合作合同》从《9·12合约》在澳门执业律师见证、股权转让之日起正式生效。这表明双方就相关约定达成需由澳门律师见证的合意。而《9·27补充合同》的主要内容即是明确南进公司是澳门金融中心物业权益人和对《合作合同》与《9·12补充合同》进行补充与修改,并约定了在澳门律师见证下如何通过转让南进公司股权转让澳门金融中心物业权益的内容。《1·19补充合约》则明确了更具体的交易环节,主要是圆明园公司交付经公证的《合作合同》和大正公司交付澳门金融中心物业的承诺买卖合约、管理合约、锁匙和南进公司印章的关系,以及圆明园公司交付圆明园花园别墅二期物业分伙合约(即预售契约)和由大正公司垫付的物业管理费的时限,明确由圆明园公司指定的刘云德负责接收澳门金融中心物业的文件、锁匙与南进公司印章,并明确签约当日签署退股契约,将南进公司98%股份退予华邦公司。因此,《9·27补充合同》与《1·19补充合约》在内容上是对《合作合同》、《9·12补充合同》、《9·12合约》的必要补充和细化,使《合作合同》得以落实。反过来说,双方合作关系在《合作合同》、《9·12补充合同》、《9·12合约》后继续延续,双方之间也必然有细化与补充约定,但圆明园公司未能说明和证明双方另有相关合同。同时,上述合同之间的内容也相互印证与衔接。《1·19补充合约》中明确此前双方已签署《合作合同》、《9·12补充合同》、《9·12合约》和《9·27补充合同》;《9·12合约》和《9·27补充合同》均有关于圆明园公司利用澳门金融中心物业所得资金在港币1.2亿元范围内使用的约定;《9·27补充合同》和《1·19补充合约》均有关于设立联合帐户的约定;《9·27补充合同》和《1·19补充合约》共同约定完成了将澳门金融中心物业承诺买卖合约文件交给高愿尝律师的问题。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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