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2.14补充合同》明确约定了圆明园公司的交付义务从交付公寓及别墅变更为双方同意以人民币暂定5250元/平方米换取楼面建筑面积折算第二期工程未建的45%部分和已建未建完的55%部分,由大正公司自行发展建造。该补充合同由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生效,双方以协议形式事实变更了此前的合作形式及法律关系,从法律地位上讲构成对原《合作合同》的变更。 3、《8.28协议书》的签订,应理解为再一次变更了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该合同明确废止了之前的所有合同,而将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变更为双方进行联合经营,《合作合同》将不能成为最终判断各方责任的依据。 4、本案事实表明是大正公司虚构澳门物业产权,首先违反了《合作合同》约定的以产权作价投资的合同义务,直至其不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交付义务,是造成双方合作无法进行下去的关键。 5、一审判决圆明园公司承担港币四亿三千八百万元违约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大正公司并无实际损失发生,一审判决圆明园公司承担高额违约金显然有失公允。 6、一审判决在不明确大正公司实际损失的前提下,不以损失考量违约后果,而以圆明园公司对诉讼权利的行使妥当与否衡量违约后果,从而判定圆明园公司在违约金外再行承担1亿元的高额违约赔偿金,毫无法律依据。 7、因大正公司不具有澳门金融中心产权,没有移交股权,《8.28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约定,此前的《合作合同》同时废止。圆明园公司在签署该协议书后积极履行了相关义务,大正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在澳门和中国内地撤诉及贷款5亿元人民币对圆明园项目投入,其违约行为给圆明园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二审法院应在充分审查事实、判断责任的基础上改判支持圆明园公司的反诉请求。 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大正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改判支持圆明园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大正公司承担。 大正公司答辩称,第一,根据《合作合同》中约定的关于解决争议的办法,决定了大正公司完全有资格以自己的名义主张诉讼权利。圆明园公司认为大正公司主体不适格是对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书断章取义,且错误理解其裁定本意的结果。大正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书以及澳门法院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确认大正公司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与法不悖。 第二,圆明园公司曾承认圆明园花园别墅项目中的二期工程是为大正公司建造的;承认双方签订过《合作合同》及其《9.12补充合同》。圆明园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周海斌对上述合同和《9.12转让合约》的合法性、有效性不表示异议。同时承认华邦公司接收了南进公司的股权,圆明园公司占公司98%的股份,刘云德、鲁也敏各占1%。但在一审法院重审中,圆明园公司不再承认上述事实,统称涉案的合同、合约为伪造的。对大正公司出具的证明文件正本及公证文件统统不予认可,但其却没有出具任何证据证实其陈述的所谓事实。 一审判决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责任的分析正确,且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圆明园公司提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圆明园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一审反诉被告刘贤、梁伟炳及反诉第三人信德总公司同意大正公司的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圆明园公司提起上诉后,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缴纳有关反诉部分的案件受理费,故本院只在本诉范围内审理圆明园公司的上诉主张。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的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大正公司单独作为原告,其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大正公司是否向圆明园公司转让了澳门金融中心的物业;(三)《12.14补充合同》以及《8.28协议书》是否重新调整了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四)一审判令圆明园公司向大正公司支付违约金港币4.38亿元及违约赔偿港币1亿元是否适当。 (一)关于本案大正公司单独作为原告,其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 大正公司、刘贤、梁伟炳于2005年6月25日根据本院发回重审裁定书释明的观点增加了诉讼当事人,变更了诉讼请求,向一审法院递交大正公司、刘贤、梁伟炳为原告,圆明园公司为被告,华邦公司、周海斌、刘云德、鲁也敏为第三人的《起诉状》。后鉴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已对大正公司、刘贤、梁伟炳诉圆明园公司、南进公司、华邦公司、周海斌、刘云德、鲁也敏返还财产一案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大正公司、刘贤、梁伟炳向一审法院提出撤销对第三人华邦公司、刘云德、鲁也敏的起诉,撤销了收回澳门金融中心物业的诉讼请求。 1994年9月12日的《合作合同》及《9.12补充合同》是大正公司与圆明园公司共同签署的,大正公司就上述合同进行诉讼,符合合同相对性原理,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有权单独作为原告提起相关诉讼。 (二)关于大正公司是否向圆明园公司转让了澳门金融中心物业的问题。 一审判决在综合判断全案证据材料与实际情况的基础上,通过缜密、细致的分析,全面、翔实的论述,认定大正公司所称已向圆明园公司转让澳门金融中心物业的主张,形成了事实与合同的一致、事实与事实衔接的证据链条。本院认为,一审判决的认定有理有据,应当予以确认。 1997年9月,大正公司、梁伟炳、刘贤向澳门特别行政区初级法院起诉圆明园公司、华邦公司、南进公司、周海斌、刘云德、鲁也敏,诉讼请求为返还澳门金融中心物业,返还所有已收取或将收取的孳息或所得,赔偿有关财产不可返还时的价值损失、给付诉讼费及职业代理费。1999年2月8日,澳门特别行政区初级法院作出了CV1—97—0003—CAO号通常诉讼案判决。该判决认定:截至1995年1月19日,刘贤、梁伟炳分别是大正公司和南进公司的单一股东。1994年初南进公司通过物的交付和分阶段支付的买卖预约合同,获得澳门金融中心85个商铺和90个车位的取得权,且已按约定日期全数支付了对价。大正公司与圆明园公司1994年9月12日订立三份合同,1994年9月27日双方订立《9·27补充合同》以完善法律行为,至1995年1月19日又以另一文书予以补充。1995年1月10日华邦公司成立,圆明园公司、刘云德、鲁也敏是华邦公司的股东;1995年1月19日,刘贤、梁伟炳将南进公司股份让与华邦公司、刘云德、鲁也敏;1995年5月10日,进行了锁匙交付和澳门金融中心物业取得权凭证的交付,由此大正公司向圆明园公司交付了澳门金融中心的85个商铺和90个车位无负债的财产权利以及有关的占有、收益及所得。圆明园公司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将在北京建设的不动产交给大正公司,也没有将大正公司为澳门金融中心物业支付的资金退给大正公司和依约定开立共同银行帐户。据此判决解除有关合同,圆明园公司、华邦公司、南进公司、周海斌、刘云德、鲁也敏将接受的南进公司的股份和澳门金融中心物业不负有任何负担、债务或抵押地返还给大正公司、梁伟炳、刘贤,并将所有已收取或将收取的孳息或所得返还大正公司、梁伟炳、刘贤,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2008年5月23日,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以CV1—97—0003—CAO—F号合议庭裁判驳回华邦公司的上诉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