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资经营企业法》(2001)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圆明园公司向大正公司支付违约金港币四亿三千八百万元及违约赔偿港币一亿元,共计港币五亿三千八百万元;(二)解除圆明园公司与大正公司1994年9月12日签订的《合作合同》和《9·12补充合同》;(三)驳回大正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圆明园公司的反诉。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保全费人民币67万元,由圆明园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人民币22万元,由圆明园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88310元,由圆明园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66677.38元,由圆明园公司负担(已交纳人民币3233338.69元,其余人民币3233338.69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大正公司与圆明园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大正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在重审判决中就本案双方主要争议的基本事实认定清楚,依据事实判决圆明园公司恶意违约并必须承担严重违约责任,这判决是正确的,大正公司对此不持异议。圆明园公司的严重违约事实,已经有关判决一致认定。圆明园公司上诉目的仍然是拖延案件审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第一,《合作合同》及附属相关合同签订后,大正公司认真履行约定义务,将相当于港币4.38亿元的澳门金融中心物业依法向圆明园公司交付,圆明园公司籍此启动了圆明园花园别墅项目,先后建成了包括二期40座公寓、3座别墅在内的大批楼宇。圆明园公司在出售楼宇获利的同时,本应依约向大正公司交付约定楼宇,却毫无理由迟迟不予交付。本案诉讼开始时,上述约定楼宇尚实际存在,且未设定任何权利。但在诉讼过程中,圆明园公司违背诚信原则,采取一系列不正当手段妨碍拖延诉讼,趁机非法出售约定属于大正公司的楼宇,造成无法实际交付的严重后果,进一步加大了对大正公司的损害。对此,圆明园公司负有不可推卸的完全责任,没有任何减轻或免除责任的理由。 第二,在圆明园公司不能实际交付楼宇的情况下,大正公司主张圆明园公司按应交付楼宇现行市场价格实际交付承担违约责任,并非追求额外商业利益,而是要求圆明园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补偿大正公司应有的经济损失。 第三,大正公司与圆明园公司的合作行为,其本质就是投资的商业行为,投资的商业行为就应得到应得的商业利益,法律就应保障守约者的可得利益。大正公司于2009年6月曾向北京高院提交由北京智德博行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佛山市中正诚会计师事务所、第一太平戴维斯(澳门)有限公司对大正公司共计十项损失所做的财务报告,损失共计人民币2,661,856,183元,其中包括资本金及资本金未能收回而产生的利息成本损失;投资十几年未能得到的应得利益损失;澳门应返还物业已残缺不全及市场的价值损失,汇率差的损失,垫付圆明园公司在澳门应付未付物业管理费及应付未付房屋税的损失;京澳两地诉讼、差旅、律师等费用的损失;借用担保资产欠付业权人补偿费用的损失等等。如加上2009年7月往后的损失,那损失的数额更加庞大。 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圆明园公司向大正公司交付产权房屋公寓40座、别墅3座,共计建筑面积52892平方米;或按同等地段、同等建筑标准、同等装饰标准的楼宇评估现值实际交付;依法判令圆明园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圆明园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圆明园公司支付大正公司违约金4.38亿港元及赔偿金1亿港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二)大正公司不是澳门金融中心物业的产权人,它不可能也永远做不到向谁交付澳门金融中心物业的产权。即使由南进公司交付给华邦公司一些什么东西,除了股权外,也是一种财产权的取得权而已。华邦公司始终不承认收到什么物业,圆明园公司也始终没有收到任何公司或自然人交付的任何东西。 (三)《12.14补充合同》改变了双方此前的法律关系,大正公司依据此补充合同得到了银行巨款。 (四)《8.28协议书》改变了双方此前的法律关系,《合作合同》已废止,大正公司根据该协议已拿回了南进公司的财产取得权及股权。 (五)高愿尝与大正公司在澳门诉讼的代理人李监明,是在同一个律师事务所同一个办公室工作的律师,无法排除互为利用、恶意串通之嫌。 综上,应当依法驳回大正公司的上诉请求。 圆明园公司上诉称,第一,在大正公司与南进公司并无隶属关系,其无权代表南进公司的情况下,仅以大正公司单独作为诉讼主体是不适格的。一审法院对此并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书的判断及认定确定本案的诉讼主体,属于诉讼主体错误。 第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1、一审判决认定大正公司依约从权属与实际掌握方面向圆明园公司转让澳门金融中心物业,实际上无论是权属还是实际掌握,圆明园公司从未取得澳门金融中心物业产权。 (1)《9.27补充合同》、《1.19补充合约》是大正公司提供的虚假证据,在案件原审中,对《9.27补充合同》中“周海斌”的签字经过鉴定,不能确认为周海斌本人签署。 (2)双方对于合同的履行是存在先后顺序的,大正公司是否充分、有效、按时履行了转让物业的行为是本案的关键事实,而大正公司根本没有向圆明园公司交付澳门金融中心物业的产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