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7月27日,针对圆明园公司以未得到依法传唤、提交一份重要的补充文件、大正公司提交的一份文件为伪造文件为由提出非常上诉内的重审上诉,澳门特别行政区初级法院认定圆明园公司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作出驳回判决。2005年3月18日,华邦公司以没有传唤其参加一审为由,对一审判决提出再审上诉。2008年5月23日,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以CV1—97—0003—CAO—F号合议庭裁判驳回了华邦公司的请求。2009年5月5日,澳门特别行政区初级法院将澳门金融中心物业交付给大正公司和刘贤、梁伟炳。大正公司和刘贤、梁伟炳获得上述物业的取得权,连同构成取得权的债权性质的交付或占有及获得或将会获得的收益等权利正当拥有人的身份。但因Ar∕c、Br∕c两铺位已出售于大丰银行有限公司且已进行物业登记,不再是被执行人的财产,初级法院无法进行交付。2008年7月,大正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澳门普通管辖法院的CV1—97—0003—CAO号通常诉讼案判决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的CV1—97—0003—CAO—F号合议庭裁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承认了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CV1—97—0003—CAO—F号合议庭裁判的效力,以CV1—97—0003—CAO号通常诉讼案判决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承认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判决效力的条件,对其效力不予承认。经大正公司申请复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日做出裁定,驳回申请,维持原裁定。 本案诉讼中,圆明园公司不否认华邦公司接受南进公司权益,亦承认华邦公司系由圆明园公司成立,成立本意是接收南进公司权益,但主张华邦公司接收不等于圆明园公司接收。圆明园公司亦不否认刘云德收取澳门金融中心物业,但称刘云德可能系代表华邦公司收取,重审诉讼中否认与刘云德有任何关系。圆明园公司不能解释华邦公司基于何种原因接受南进公司权益。 诉讼过程中圆明园公司认可圆明园花园别墅二期系为大正公司建设,但称并非是基于《合作合同》生效而开始建设,而是基于大正公司承诺转让澳门金融中心物业并相信大正公司的承诺而建设。圆明园公司认可向大正公司交付374份加盖公司印章的空白《外销商品房预售契约》。大正公司认为该事实表明大正公司已转让澳门金融中心物业,基于《合作合同》生效圆明园公司依约交付空白房屋预售合同。圆明园公司则认为其交付上述空白合同系在履行《12·14补充合同》。大正公司反驳称交付空白预售合同在前,不能证明是履行签订时间在后的《12·14补充合同》,且即使是履行《12·14补充合同》,也是要交付房屋,而不会只是交付空白合同书。另,圆明园公司后以公司合同专用章丢失为由,登报宣告上述加盖公司印章的空白预售合同作废。 重审诉讼中,为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责令圆明园公司提交1994年至2001年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会议纪录与其他文件、1995年至1997年期间圆明园公司与大正公司之间的往来函件。圆明园公司表示要查找,但最终仅提交一份标注时间为1994年9月8日的《关于房屋出售及规划电话会议备忘录》,并明确除已提交给法院的材料外,没有再找到其他文件。大正公司提交了与圆明园公司之间比较详尽的会议文件与往来函件。 重审诉讼中,为证明因对方行为导致自身所受损失,大正公司和圆明园公司各自提交了相关的财务报告。其中,大正公司提交了分别由北京智德博行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佛山市中正诚会计师事务所、第一太平戴维斯(澳门)有限公司对共计十项损失所做财务报告,损失共计为人民币2661856183元。圆明园公司提交了由北京中永勤会计师事务所、京洲会计师事务所对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等(自1997年10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所做财务报告,损失共计美元7000万元和人民币29763372.13元。对于对方提交的财务报告,双方相互均不予认可。大正公司称其系通过贷款方式购买澳门金融中心物业,因圆明园公司违约导致其承担巨额的银行贷款利息,为此一审法院责令其提交贷款合同及相关证据,大正公司未予提交。 又查,澳门法律对物权转让实行登记对抗主义。买卖不动产,双方签订预约买卖(亦称承诺买卖)合约并经公证,对买卖双方即发生物权转让效力,未作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但抵押不动产除达成合约并经公证外,还必须进行登记,否则对当事人也不产生物权效力。澳门法律认可公司经理团成员均为公司法定代表。 再查,原审诉讼中圆明园公司诉讼态度消极,且不正确行使诉讼权利和承担诉讼义务。原审诉讼提起后,一审法院依法将大正公司诉状送达圆明园公司,该诉状中提到《9·27补充合同》及相关事实。圆明园公司迟至1998年4月20日提交答辩状。第一次开庭定于1998年9月8日,圆明园公司无正当理由缺席。诉讼中圆明园公司未能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按要求提供相关证据,经一审法院多次宽限举证时间,圆明园公司仍未提交全部证据。重审诉讼中,圆明园公司多次要求延期举证或开庭,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完成诉讼行为,但亦不能证明有充分理由。 1997年9月,大正公司以圆明园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圆明园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其建设的应属大正公司分成所有的作价港币4.38亿元的公寓40座、别墅3座或项目中现有等值的其他楼宇、实物、土地等物业交付大正公司自行销售处理;由圆明园公司按合同约定承担严重违约责任,双倍赔偿大正公司的经济损失,即将澳门中心物业返还大正公司;终止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和《9·12补充合同》;全部诉讼费用由圆明园公司承担。重审诉讼中,大正公司先后提交四份起诉书,最终确定诉讼主体和诉讼请求。 大正公司诉称,1994年9月12日,圆明园公司与大正公司签订了《合作合同》和《9·12补充合同》,约定合作开发圆明园花园别墅项目,大正公司以其澳门金融中心物业,经双方核定作价港币4.38亿元作为投资,双方对所建楼宇房屋按投资比例分成,大正公司分得公寓40座、别墅3座,双方并约定了严重违约责任。为履行《合作合同》,鉴于作为大正公司投资的物业为地处澳门的不动产,在签订《合作合同》的同时,刘贤、梁伟炳以其持有股份的南进公司与圆明园公司签订了《9·12合约》,约定南进公司将《合作合同》中涉及的大正公司作为投资的、南进公司名下的澳门金融中心物业及南进公司股份于30日内有条件转让给圆明园公司。大正公司已履行了《合作合同》中规定的全部义务,圆明园公司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应当依约承担严重违约责任,并赔偿给大正公司造成的严重经济损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