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包销合同》不存在,不能成为“包销行为”的依据。北京明达处并未留存所谓的董事会决议和包销合同,陈达文也未向其股权受让人郝巍移交这些重要文件。在北京明达的财务会计记录中也未反映出“包销”的存在。陈达文一直未向北京明达董事会说明其与万达意地产的关系,在《包销合同》上代表第三人签字的程仲平系万达意地产的销售经理。所谓的“包销”行为,严重损害了北京明达的利益。 四、陈达文控制北京明达期间,北京明达一直未开展过任何财务审计活动,而且在其会计记录中并未如实反映北京明达的收入和支出行为,因此,直到北京市东方海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审计结论前,北京明达并不知晓公司的财产权益被侵害的行为发生。所以,朝阳公司起诉时,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并未届满。综上,应依法驳回陈达文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期间,陈达文提交了关于诉讼时效、1290.14674万美元的去向、2001年4月28日后万达意公司代北京明达偿还债务情况的多组证据材料,朝阳公司亦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举证及质证情况如下,审核认定证据情况在后文相关问题部分述明。 一、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的证据材料。陈达文提交其本人的工作笔记,欲证明自1994至1998年,中方股东的代表多次参加北京明达的办公会议,中方股东对碧湖居一期的销售情况是明知的。 二、关于1290.14674万美元去向问题的证据材料。陈达文承认明达置业在香港收销售款1290.14674万美元,但其主张该款已经合理支出。(一)支付北京明达对明达置业3591.289731万元债务。陈达文提交证据材料三份:《借贷合同》、《关于香港明达与北京明达借贷利息处理的协议》(以下简称《利息处理协议》)、记载3591.289731万元为应付明达置业款的北京明达帐页复印件一张。朝阳公司质证认为,对《借贷合同》、《利息处理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帐页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在同年9月18日,该笔款被红字冲回。朝阳公司提供了北京明达帐页复印件两张和1998年9月18日转账凭证复印件一张,证明该笔款被红字冲回。陈达文称,因该款在香港用售楼款直接冲抵了,故被红字冲回。北京明达质证认为,《借贷合同》和《利息处理协议》均是先盖的章后打印的文字,与一般情况先打印文字后盖章不符,两份文件是伪造的。(二)支付万达意地产差价。陈达文主张,根据《包销合同》,北京明达应得销售款为:销售面积25043.7平方米x每平米1400美元=房屋销售款3506.118万美元,车位48个x每个车位1.2万美元=车位销售款57.6万美元。房屋和车位销售款之和即为北京明达应得销售款3563.718万美元,万达意地产应得代理差价为碧湖居一期销售总额4195.268987万美元减去北京明达应得销售款3563.718万美元,为631.550987万美元。(三)将销售款转回北京明达。陈达文提交证据材料为25笔款项清单、多份客户收据及电汇凭证复印件。25笔款项清单载明款项金额总计为7835.02758万元。陈达文称,这些款项中包括碧湖居的销售款、融资款以及在香港结汇后转回的款项,至于每笔款项的具体用途,二十年过去了,现在也区分不清。朝阳公司质证认为,所列25笔款项中,北京明达收到部分,但是这些都已经计入往来款,计入了已经鉴定的汇款中,已经冲抵了香港公司与北京明达的应收应付款,如果不冲抵,香港公司欠北京明达的款项就不是5000多万,而是2亿多。 三、关于2001年4月28日后万达意公司代北京明达付款的相关证据材料。陈达文提交了《补充协议(三)》以及其他证据材料,欲证明2001年4月28日后,万达意公司代北京明达偿还或承接了《补充协议(三)》附件2《关于陈负责偿还的债务清单》所列明的对中国经济技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南洋商业银行、中建一局、厦门先华贸易公司债务四笔,共计1523.5万元。该协议系由万达意公司(甲方)、陈达文(乙方)、郝巍及其香港代理人(丙方)签订,该协议关于帐务清理部分第1.1.1条约定,担保公司本息5955244.89元,南洋商业银行1551477.5元、中建一局100万元,计8506722.42元,由甲、乙方负责偿还。《补充协议(三)》附件2《关于陈负责偿还的债务清单》中列明债务内容与该条约定内容一致。朝阳公司、北京明达对该协议及附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凭协议及附件无法证明所列为北京明达的债务,无还款凭证,也不能证明陈达文已经实际偿还了该部分债务。陈达文还逐笔提交了其他证据材料。(一)偿还担保公司80万美元借款本息余额76.2996万美元。证据材料为金额为303.626068万元的发票一份,福建兴业银行北京分行中轴支行对账单一份,金额为300万元的发票复印件一份,与担保公司往来传真件若干份。朝阳公司质证认为,对其中303.626068万元的发票和2002年1月15日传真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前述材料不能证明是给北京明达还款,没有相应的还款凭证来证明系万达意公司为北京明达还款。(二)归还南洋商业银行贷款本息74万美元,包括三笔款项。第一笔归还北京明达名下贷款42万美元。陈达文提供南洋商业银行2001年9月13日致北京明达函一份。朝阳公司对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也承认该笔款系北京明达的债务。但认为在没有还款凭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该款系万达意公司偿还,该笔款系北京明达自行偿还。第二笔、第三笔分别是归还陈卡、陈达文名下,但实际使用人是北京明达的贷款共计32.3万美元。陈达文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南洋商业银行2001年8月13日致陈卡的函、收账通知书及票据若干;2.南洋商业银行2001年8月15日致陈达文的函、收账通知书及票据若干;3.关于碧湖居1341、1442、1443、1445房屋贷款公证书;4.北京明达帐页复印件一张;5.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09341号、09343号民事调解书,欲证明陈达文、陈卡已经与北京明达解除了1341、1442、1443、1445房屋的买卖合同。6.1341、1442、1443、1445房屋的产权登记表。证明这四套房屋已经登记在他人名下。朝阳公司对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无法证明陈卡、陈达文是为北京明达贷款,其偿还的不是北京明达的债务。朝阳公司提供了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初审法庭2002第1216号诉讼任懿君法官庭上判令、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3)三中民终字第01333、01352、01367、01370号民事裁定书、北京达尔文国际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3月19日出具的说明一份。欲证明,陈达文一直在主张1341、1442、1443、1445房屋的所有权,四套房屋也是由陈达文所属千禧公司占有、使用、收益。陈达文认可朝阳公司提交的关于四套房屋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千禧公司占有并不代表陈达文所有,香港法院的判决将四套房屋转移到千禧公司名下。(三)代北京明达承接中建一局债务100万元。陈达文提交了三份材料作为证据:《债务转让协议》、中建一局2002年4月12日的催款函、中建一局与北京明达签订的《保证金协议》。朝阳公司质证认为,因《债务转让协议》无原件,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另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100万元债务目前还挂在北京明达账上,不能证明陈达文已经偿还。北京明达对前述三笔款项有原件的证据材料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根据郝巍与陈达文2001年8月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三)》,这些债务的义务人是陈达文而不是北京明达。(四)归还厦门市先华贸易公司借款本息21.2万美元。证据材料为贷款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该复印件上有手写的借款本息已经结算清楚的文字,落款为厦门市先华贸易公司经办人员。朝阳公司、北京明达均认为,贷款协议书为复印件,且书写人的身份无证据证明,故不认可其真实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