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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朝阳公园开发经营公司与陈达文其他股东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9)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三、《包销合同》不存在,不能成为“包销行为”的依据。北京明达处并未留存所谓的董事会决议和包销合同,陈达文也未向其股权受让人郝巍移交这些重要文件。在北京明达的财务会计记录中也未反映出“包销”的存在。陈

三、《包销合同》不存在,不能成为“包销行为”的依据。北京明达处并未留存所谓的董事会决议和包销合同,陈达文也未向其股权受让人郝巍移交这些重要文件。在北京明达的财务会计记录中也未反映出“包销”的存在。陈达文一直未向北京明达董事会说明其与万达意地产的关系,在《包销合同》上代表第三人签字的程仲平系万达意地产的销售经理。所谓的“包销”行为,严重损害了北京明达的利益。

四、陈达文控制北京明达期间,北京明达一直未开展过任何财务审计活动,而且在其会计记录中并未如实反映北京明达的收入和支出行为,因此,直到北京市东方海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审计结论前,北京明达并不知晓公司的财产权益被侵害的行为发生。所以,朝阳公司起诉时,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并未届满。综上,应依法驳回陈达文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期间,陈达文提交了关于诉讼时效、1290.14674万美元的去向、2001年4月28日后万达意公司代北京明达偿还债务情况的多组证据材料,朝阳公司亦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举证及质证情况如下,审核认定证据情况在后文相关问题部分述明。

一、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的证据材料。陈达文提交其本人的工作笔记,欲证明自1994至1998年,中方股东的代表多次参加北京明达的办公会议,中方股东对碧湖居一期的销售情况是明知的。

二、关于1290.14674万美元去向问题的证据材料。陈达文承认明达置业在香港收销售款1290.14674万美元,但其主张该款已经合理支出。(一)支付北京明达对明达置业3591.289731万元债务。陈达文提交证据材料三份:《借贷合同》、《关于香港明达与北京明达借贷利息处理的协议》(以下简称《利息处理协议》)、记载3591.289731万元为应付明达置业款的北京明达帐页复印件一张。朝阳公司质证认为,对《借贷合同》、《利息处理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帐页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在同年9月18日,该笔款被红字冲回。朝阳公司提供了北京明达帐页复印件两张和1998年9月18日转账凭证复印件一张,证明该笔款被红字冲回。陈达文称,因该款在香港用售楼款直接冲抵了,故被红字冲回。北京明达质证认为,《借贷合同》和《利息处理协议》均是先盖的章后打印的文字,与一般情况先打印文字后盖章不符,两份文件是伪造的。(二)支付万达意地产差价。陈达文主张,根据《包销合同》,北京明达应得销售款为:销售面积25043.7平方米x每平米1400美元=房屋销售款3506.118万美元,车位48个x每个车位1.2万美元=车位销售款57.6万美元。房屋和车位销售款之和即为北京明达应得销售款3563.718万美元,万达意地产应得代理差价为碧湖居一期销售总额4195.268987万美元减去北京明达应得销售款3563.718万美元,为631.550987万美元。(三)将销售款转回北京明达。陈达文提交证据材料为25笔款项清单、多份客户收据及电汇凭证复印件。25笔款项清单载明款项金额总计为7835.02758万元。陈达文称,这些款项中包括碧湖居的销售款、融资款以及在香港结汇后转回的款项,至于每笔款项的具体用途,二十年过去了,现在也区分不清。朝阳公司质证认为,所列25笔款项中,北京明达收到部分,但是这些都已经计入往来款,计入了已经鉴定的汇款中,已经冲抵了香港公司与北京明达的应收应付款,如果不冲抵,香港公司欠北京明达的款项就不是5000多万,而是2亿多。

三、关于2001年4月28日后万达意公司代北京明达付款的相关证据材料。陈达文提交了《补充协议(三)》以及其他证据材料,欲证明2001年4月28日后,万达意公司代北京明达偿还或承接了《补充协议(三)》附件2《关于陈负责偿还的债务清单》所列明的对中国经济技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南洋商业银行、中建一局、厦门先华贸易公司债务四笔,共计1523.5万元。该协议系由万达意公司(甲方)、陈达文(乙方)、郝巍及其香港代理人(丙方)签订,该协议关于帐务清理部分第1.1.1条约定,担保公司本息5955244.89元,南洋商业银行1551477.5元、中建一局100万元,计8506722.42元,由甲、乙方负责偿还。《补充协议(三)》附件2《关于陈负责偿还的债务清单》中列明债务内容与该条约定内容一致。朝阳公司、北京明达对该协议及附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凭协议及附件无法证明所列为北京明达的债务,无还款凭证,也不能证明陈达文已经实际偿还了该部分债务。陈达文还逐笔提交了其他证据材料。(一)偿还担保公司80万美元借款本息余额76.2996万美元。证据材料为金额为303.626068万元的发票一份,福建兴业银行北京分行中轴支行对账单一份,金额为300万元的发票复印件一份,与担保公司往来传真件若干份。朝阳公司质证认为,对其中303.626068万元的发票和2002年1月15日传真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前述材料不能证明是给北京明达还款,没有相应的还款凭证来证明系万达意公司为北京明达还款。(二)归还南洋商业银行贷款本息74万美元,包括三笔款项。第一笔归还北京明达名下贷款42万美元。陈达文提供南洋商业银行2001年9月13日致北京明达函一份。朝阳公司对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也承认该笔款系北京明达的债务。但认为在没有还款凭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该款系万达意公司偿还,该笔款系北京明达自行偿还。第二笔、第三笔分别是归还陈卡、陈达文名下,但实际使用人是北京明达的贷款共计32.3万美元。陈达文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南洋商业银行2001年8月13日致陈卡的函、收账通知书及票据若干;2.南洋商业银行2001年8月15日致陈达文的函、收账通知书及票据若干;3.关于碧湖居1341、1442、1443、1445房屋贷款公证书;4.北京明达帐页复印件一张;5.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09341号、09343号民事调解书,欲证明陈达文、陈卡已经与北京明达解除了1341、1442、1443、1445房屋的买卖合同。6.1341、1442、1443、1445房屋的产权登记表。证明这四套房屋已经登记在他人名下。朝阳公司对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无法证明陈卡、陈达文是为北京明达贷款,其偿还的不是北京明达的债务。朝阳公司提供了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初审法庭2002第1216号诉讼任懿君法官庭上判令、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3)三中民终字第01333、01352、01367、01370号民事裁定书、北京达尔文国际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3月19日出具的说明一份。欲证明,陈达文一直在主张1341、1442、1443、1445房屋的所有权,四套房屋也是由陈达文所属千禧公司占有、使用、收益。陈达文认可朝阳公司提交的关于四套房屋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千禧公司占有并不代表陈达文所有,香港法院的判决将四套房屋转移到千禧公司名下。(三)代北京明达承接中建一局债务100万元。陈达文提交了三份材料作为证据:《债务转让协议》、中建一局2002年4月12日的催款函、中建一局与北京明达签订的《保证金协议》。朝阳公司质证认为,因《债务转让协议》无原件,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另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100万元债务目前还挂在北京明达账上,不能证明陈达文已经偿还。北京明达对前述三笔款项有原件的证据材料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根据郝巍与陈达文2001年8月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三)》,这些债务的义务人是陈达文而不是北京明达。(四)归还厦门市先华贸易公司借款本息21.2万美元。证据材料为贷款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该复印件上有手写的借款本息已经结算清楚的文字,落款为厦门市先华贸易公司经办人员。朝阳公司、北京明达均认为,贷款协议书为复印件,且书写人的身份无证据证明,故不认可其真实性。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