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关于朝阳公司于2007年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已经超过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碧湖居的销售款既有在境内收取的,也有在境外收取的,北京明达与香港的公司间有多笔的款项往来,情况较为复杂,不通过专门的审计,难以从整体上揭示销售款是否有损失,知道部分销售情况并不等于知道整体的销售情况,陈达文提供的包括其工作笔记在内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朝阳公司或者北京明达明知或者应当知道整体的销售回款情况。朝阳公司在2006年10月得知审计结论后,在2007年4月对陈达文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陈达文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原审认定北京明达损失的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陈达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北京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碧湖居一期销售款损失11941931.67美元; 二、变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陈达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北京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碧湖居一期销售款自1998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人民币99118032.8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835777.18元,由陈达文负担1628762.56元,北京朝阳公园开发经营公司负担42791.8元。鉴定费60万元,陈达文、北京朝阳公园开发经营公司、北京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各承担20万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东敏 审 判 员 刘崇理 代理审判员 曾宏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