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达文在担任北京明达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期间未追索房屋销售收入,并于2006年9月8日撤销解散万达意地产,导致北京明达的部分售房款项不能追回,其行为对北京明达构成侵害,应当赔偿北京明达房屋售房款1225.586037万美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朝阳公司作为北京明达的股东之一,在北京明达不起诉陈达文时,以公司利益受到陈达文侵害为由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已经履行了行使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符合《公司法(2005修订)》的规定,故原审法院予以准许。朝阳公司在其诉讼请求中将上述美元金额按照当时美元兑换人民币平均汇率1:8.3折算为人民币10172.3641万元,并主张以美元(即销售房屋时的结算货币)为货币单位计算房屋售房款,以人民币为货币单位计算利息损失,有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鉴于朝阳公司主张本案所涉房屋售房款均产生于1997年12月31日之前,陈达文始终对此未提出任何异议,故朝阳公司主张陈达文应向北京明达支付自1998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贷款利息损失,有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鉴于陈达文实施损害北京明达权益的行为,发生在2001年4月28日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6)3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公司法》实施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和新受理的民事案件,其民事行为或事件发生在《公司法》实施以前的,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第二条:“因《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参照适用《公司法(2005修订)》的规定。综上所述,依照《公司法(1993年)》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二条,参照《公司法(2005修订)》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陈达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北京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售房款1225.586037万美元;二、陈达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人民币10172.3641万元为基数,偿付北京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判决主文第一项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5777.18元,由陈达文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人民币60万元,由陈达文负担(已交纳人民币20万元,尚欠人民币4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已预交的朝阳公司、北京明达分别直接支付人民币20万元)。 陈达文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判决,驳回朝阳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朝阳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其上诉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原判对被告主体认定错误,对法律关系认定混乱。朝阳公司主张的是万达意地产与北京明达之间房屋销售合同履行的纠纷,但原审判决混淆为万达意地产的股东陈达文与北京明达之间的纠纷。 二、原审程序不当。(一)原审违反了“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朝阳公司的诉请是基于“侵占-返还”法律关系而提出的,原审判决径直基于“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来审理本案,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二)如朝阳公司主张成立,则本案不应继续审理,应本着先刑后民的原则处理。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而不应径直做出判决。(三)朝阳公司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要求监事会提起诉讼的义务,不符合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法律规定,朝阳公司不具备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四)本案的决定性证据鉴定报告未经充分质证。在这个关键证据未经过质证之前就完成全部庭审程序,这样的程序安排难以保证审判结果的客观公正。 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原审错误认定北京明达利益受损。北京明达双方股东约定的利润分配方式是明达地产承包利润。2002年底,北京明达对物业进行了实物分割,朝阳公司与明达地产持有北京明达股权的比例分别为48%和52%,但双方约定的实物分配比例为朝阳公司76%,明达地产24%。北京明达已经按照前述实物分配比例向朝阳公司实际分配了房产,朝阳公司的利益已经实现了,没有受到任何损害。北京明达收回应收账款的最终流向也是向各股东进行收益分配,明达地产的实际实物分配比例远低于其股权比例的原因就在于明达地产是以少分红的方式抵偿了其应向北京明达承担的所有债务。不存在朝阳公司和北京明达的利益受损的事实。(二)原审判决错误认定陈达文具有“逃避债务的恶意”。1.万达意地产没有“债务”需逃避。在1994-1996年约两年期间,万达意地产负责销售工作具体的组织管理实施。所有的销售房款,在北京的由北京明达收取,香港的由明达地产收取。如由万达意地产收取的,立即转入明达地产账户。明达地产是北京明达的债务人,万达意地产并不持有房款,对北京明达也没有债务。且香港明达收到的1290万美元销售款中,只有约95万美元没有转入北京明达。2.在碧湖居一期房产销售结算完成十年后,万达意地产才解散,表明陈达文无“逃避债务的恶意”。3.陈达文于2001年10月就不再担任第三人北京明达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按照法院的逻辑,陈达文2001年卸任后北京明达的各任各位董事长、董事亦应承担相同的责任。4.作为判决依据的《司法鉴定报告》存在多处错误。(1)法院委托中瑞诚鉴定的范围仅限于北京明达的财务状况,并未委托中瑞诚对本案中承担责任的法律主体进行鉴定,鉴定机构认定陈达文为债务人超越了委托权限。(2)《司法鉴定报告》对销售收入的确认未考虑《包销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3)鉴定报告中的审计时点确认错误。审计报告的审计截止时间2001年4月28日是股权转让财务结算日,而在这一时间之后发生了很多债权债务清理事宜,只有将整个项目期间的债权债务情况完整的反映出来才能作为鉴定报告的最终结论。而且,如果要求陈达文作为北京明达的法定代表人、董事承担责任,就应该以北京明达的整个财务状况来衡量北京明达是否存在损失,而不能以单独项目来衡量。 四、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判决以“侵占-返还”相关的法律依据来判定陈达文承担“赔偿”的法律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即使适用《公司法(1993年)》第五十九条和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陈达文承担的也仅是返还公司财产的责任,而非赔偿责任。(二)关于诉讼时效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初审及重审中,陈达文均向法院提出本案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本案诉讼时效应从1996年完成销售结算之日起算,即使从陈达文不再担任北京明达的法定代表人的2001年起算,朝阳公司在2007年起诉,也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陈达文与郝巍之间自2002年即开始因为股权转让的事情在香港发生诉讼,香港法院查证了北京明达的整体销售情况,北京明达对自身的销售回款情况应该是清楚掌握的。即使是北京明达在2007年对万达意地产提起诉讼,也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不能再得到法律支持。 朝阳公司答辩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