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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朝阳公园开发经营公司与陈达文其他股东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5)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2012年9月14日,陈达文到原审法院签署变更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撤销对刘晓明、卞颖华的授权委托,委托付朝晖、韩松为陈达文的诉讼代理人。同时,陈达文提出其找了另外几家审计公司进行咨询,请求原审法院批准陈达文

2012年9月14日,陈达文到原审法院签署变更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撤销对刘晓明、卞颖华的授权委托,委托付朝晖、韩松为陈达文的诉讼代理人。同时,陈达文提出其找了另外几家审计公司进行咨询,请求原审法院批准陈达文另外找的几家审计公司对北京明达的账簿进行审查,重新进行鉴定。原审法院认为,陈达文提出重新进行鉴定的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诉证据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接受。

原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法律适用

本案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原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权益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7)14号《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项之规定,本案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

二、关于本案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及本案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

本案为股东代表诉讼。根据现已查明事实及证据显示,朝阳公司作为北京明达的股东,自2006年8月17日获知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就陈达文与明达地产及其股东郝巍一案作出判决后发现,陈达文在担任北京明达法定代表人期间可能存在转移公司资产的行为。2006年9月,朝阳公司委托北京东方海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北京明达自成立之日起至2001年4月28日止的碧湖居一期项目的销售及收款情况进行了专项审计。根据审计结果,朝阳公司认为,陈达文利用其实际控制北京明达之机,侵占北京明达的资产,对北京明达利益造成重大损害,并已间接损害了朝阳公司的利益。为此,朝阳公司根据《公司法》关于“董事、监事、经理应当遵守公司章程,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董事、监事、经理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分别于2006年11月1日、2007年1月5日两次致函北京明达要求其对陈达文提起诉讼,向陈达文追索上述被侵占的公司财产,但北京明达未提起诉讼,朝阳公司在2007年4月2日发起本案股东代表诉讼,履行了《公司法(2005修订)》中规定的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符合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法律规定,故朝阳公司提起本案股东代表诉讼,具备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

根据已生效的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民初字第1394号民事裁定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民终字第1122号民事裁定,以及根据通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年检的北京明达《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北京明达的法定代表人为郝巍。郝巍及其北京明达委托代理人孙伟在本案过程中的诉讼行为,合法有效。北京明达在本案中诉讼主体合格。

三、关于本案诉讼时效及诉讼程序

鉴于陈达文在北京明达任职期间以及离任后,万达意地产始终未与北京明达就售房款问题进行最后清算,特别是陈达文于2006年9月8日撤销解散万达意地产的行为,证明陈达文对北京明达的侵权行为处于持续状态,故陈达文关于朝阳公司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本案自最高人民法院发回原审法院重审立案后至今,由于陈达文通过申请中止本案诉讼、延迟办理本案应诉手续、申请延期举证、延迟预交鉴定审计费用等一系列诉讼行为,致使本案重审周期长。尽管陈达文申请延期的理由不合理,但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为了让当事人打一个明白、受尊重的官司,公正地审理本案,原审法院准许了陈达文的多次延期举证申请。但陈达文始终未向原审法院及鉴定审计单位提交朝阳公司申请的、原审法院决定由陈达文提交的、由陈达文申请延期举证的涉及万达意地产、明达置业在南洋商业银行所设账户的完整账务记录以及万达意地产、万达意公司、明达置业的全部完整财务账簿及相关财务凭证,直至本案本次鉴定审计工作结束至今,陈达文未向原审法院及鉴定审计单位说明拒绝提交上述证据的合理理由。在本案庭审及对《司法鉴定报告》进行质询后,陈达文于2012年9月14日到原审法院签署变更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鉴于法律、行政法规对诉讼当事人更换委托代理人没有限制性的规定,故属于当事人处分其民事权利范畴。同时,陈达文向原审法院提出其另找了几家审计公司进行咨询,请求原审法院批准陈达文另找的几家审计公司对北京明达账簿重新进行审查,进行重新鉴定。但因陈达文该项请求,不符合《民诉证据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进行重新鉴定所列的任何一种情形,经中瑞诚会计所回答质询及异议,证明《司法鉴定报告》不存在缺陷,故根据《民诉证据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的规定,原审法院对陈达文该项请求不予接受。虽然陈达文及其原委托代理人刘晓明、卞颖华,无正当理由,均未参加2012年8月30日原审法院就《司法鉴定报告》组织各方当事人及中瑞诚会计所参加的质询,但陈达文已于2012年8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对《司法鉴定报告》的8项书面异议,在原审法院主持下,中瑞诚会计所会计师当庭回答了陈达文对《司法鉴定报告》提出的8项书面异议,应视为陈达文到庭参加了质询。原审法院依法切实充分地保障了陈达文享有的诉讼权利。2012年9月14日前,陈达文的原委托代理人刘晓明、卞颖华的全部诉讼行为,对陈达文本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并及于陈达文变更后的委托代理人付朝晖、韩松。鉴于本案本次鉴定机构是通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摇号系统摇号并在有关部门及各方当事人的监督下确定的,故根据以上客观事实及《民诉证据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陈达文关于重新鉴定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本案实体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