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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大连浩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9)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经原审法院委托宝业公司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的答复意见中案涉工程按直接工程费取费的工程造价为95742742元均予以认可;原审中,经浩盛公司和铭泰公司确认,上述工程造价外,尚有土石方工程造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经原审法院委托宝业公司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的答复意见中案涉工程按直接工程费取费的工程造价为95742742元均予以认可;原审中,经浩盛公司和铭泰公司确认,上述工程造价外,尚有土石方工程造价15508667元,应计入工程总造价,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铭泰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对双方存在争议的工程价款具体分析如下:

1、植筋费

浩盛公司就应铭泰公司要求增加使用植筋的事实,提交了现场照片、检测报告及项目工地例会纪要(033期)予以证实,铭泰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书面说明,承认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就施工中的相关问题举行会议的制度,但因该公司管理问题,已查不到相关会议记录。原审判决结合上述证据认为,案涉工程实际使用了植筋,并且对此铭泰公司明知且认可,对实际增加的植筋费用,铭泰公司应予支付并无不当。铭泰公司仅以工程设计中无植筋项目且没有签证为由,认为不应将植筋造价计入工程款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2、技术措施费

铭泰公司与浩盛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约定,工程量确认按照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执行2004年定额标准,取费类别为三类。在双方当事人未提交2004年定额标准的情况下,原审判决综合考虑浩盛公司提交的《2006年辽宁省建设工程费用参考标准》、辽宁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的咨询结果,认定该项费用应当计入工程总造价,并无明显不当,铭泰公司上诉主张该项费用不应计入工程总造价,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亦未提交双方合同约定的2004年定额标准,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3、外运土运输费

浩盛公司提交文君公司的证明和部分付款凭证,证明将案涉工程土方外运,发生了外运土运输费,应当计入工程总造价。铭泰公司上诉对此予以否认,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宝业公司出具的答复意见,外运土按照外运至毛茔子计算的运输费用为3514993元,按场内运输工程造价为1929473元(已计入2013年4月16日答复意见工程造价中),二者差价为1585520元。虽然原审判决在论理部分存在前后矛盾的瑕疵,但在上述鉴定意见基础上,酌情确定外运土运输费528506元,并无明显不当,且浩盛公司对此亦未提出上诉,故本院对原审判决对该项费用的认定予以维持,对铭泰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4、商品混凝土差价款

浩盛公司就其主张的在实际施工中全部使用商品混凝土,应该按照商品混凝土计算工程款的主张,提供了大连市政府相关规定、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书及预拌混凝土出厂质量证明书、付款凭证等予以证明。铭泰公司上诉主张案涉项目全部使用现场搅拌混凝土,但就该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判决根据上述证据认定应增加该款项249186元并无不当,对铭泰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5、地热工程差价款

铭泰公司就其所持地热工程限价41元/平方米的主张,在原审中提供了正浩公司单价40.72元/平方米的报价单和工地负责人谢永生的证言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正浩公司的报价单,不能直接证明铭泰公司对浩盛公司提出了限价的要求,谢永生作为铭泰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之一,其与铭泰公司之间存在明确且明显的利害关系,仅凭谢永生的证言,不能证明铭泰公司该主张。而且,从原审双方提交证据的情况看,铭泰公司亦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浩盛公司与正浩公司签订的单价为44元/平方米的合同,这与浩盛公司主张且正浩公司证明所述的铭泰公司参与选定地热供应商、了解地热合同内容的情况相吻合。原审法院按照双方提交的地热施工合同约定的44元/平方米的价格,认定应增加地热工程差价款109461.24元并无不当。铭泰公司上诉请求按照41元/平方米的限价计算地热工程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6、外墙勾缝剂增加款

2013年9月27日,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铭泰公司表示,因浩盛公司提交了购买勾缝剂的发票原件,故对该项同意支付40万元,浩盛公司对此亦表示认可。现铭泰公司上诉,以浩盛公司提交的会议纪要无法确认真实性,以及发票提交时间超出举证期限为由,认为不应支付该项费用,系对其原审中自认的反悔。铭泰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原审诉讼过程中所作上述意思表示,违背其真实意愿,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7、外墙抹灰造价

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及鉴定单位进行质证时,浩盛公司明确表示放弃主张该项费用,且铭泰公司对此项费用从未予以认可。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确认增加外墙抹灰工程造价575741元,超出了浩盛公司原审诉讼请求范围,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对铭泰公司所持该项费用不计入案涉项目工程总价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8、网刊价格费

2013年7月24日,宝业公司作出鉴定答复意见,其中对4号楼、2、3号楼变电亭执行3季度网刊材料价格,分别增加工程造价206864元、5471元和9900元,三项合计222235元。2013年8月26日,浩盛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认为上述答复意见对5、6号楼和11号楼地下车库采用2季度网刊价格,造成工程造价少计约70万元。2013年9月4日,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及鉴定单位对浩盛公司提出的书面异议进行质证时,铭泰公司表示同意再给浩盛公司增加一栋楼的3季度网刊价格206864元,浩盛公司表示同意。本院认为,铭泰公司在上述答复意见作出后,并未对该意见提交书面异议,在原审法院组织质证时,铭泰公司同意再增加一栋楼3季度网刊价格206864元,应当理解为在上述答复意见的基础上再增加206864元,增加总额为429099元,与原审判决认定的数额一致。铭泰公司上诉称仅认可增加网刊价格费206864元,与其在原审中表达的意思不一致,系对其原审中自认的反悔,铭泰公司未举证证明上述意思表示违背其真实意愿,故对铭泰公司的上述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9、地下室大白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