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铭泰公司已支付工程款数额的确认问题。铭泰公司主张已向浩盛公司支付工程款119727682.83元,其中现金转帐付款11176.4万元,垫付安全措施费和劳保费4845043.83元,材料付款3118639元。浩盛公司对其中的106263682.83元(现金转帐9830万元+垫付款4845043.83元+材料付款3118639元)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浩盛公司有异议付款的确认问题。1、2007年9月6日支付138万元。双方收据记载均为往来款,铭泰公司对为浩盛公司出具了收款138万元的收据没有异议,仅主张实际未收到此款,证据不足,故该笔款项不能确认为已付款。2、2008年1月23日支付两笔60万元、40万元。虽然铭泰公司转帐支票存根记载款项用途为工程款,但根据浩盛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及铭泰公司的陈述,能够认定浩盛公司实际承担了树木的迁移工作,此部分费用应由案涉开发项目的铭泰公司承担,故该100万元不应认定为已付工程款,由双方另行解决。3、铭泰公司在储备中心领取的动迁补偿款合计为1373.4万元,先后支付给浩盛公司1108.4万元(400万元+93.6万元+514.8万元+100万元),向老干部局支付补偿款2724620元,安置安全厅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为159.53平方米,折价款为1276240元。根据本案双方提供的储备中心与永吉公司、老干部局及安全厅签订的相关补偿安置合同,储备中心、老干部局、安全厅出具的说明及铭泰公司的陈述,可以认定浩盛公司实际参与了拆迁安置工作,所涉及的动迁房屋由浩盛公司拆除,双方在往来凭证中也有明确为拆迁补偿款的记载,且此款项均为浩盛公司以铭泰公司的名义在储备中心直接领取。故双方在拆迁补偿款问题上的纠纷,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但铭泰公司在已将全部拆迁补偿款支付给浩盛公司及老干部局的情况下,又在拆迁补偿款之外安置安全厅的款项1276240元,应认定为已付工程款。综上,双方有争议部分的已付工程款数额1346.4万元,应确认其中的1276240元为已付工程款,其它12187760元不应认定为已付工程款,应由双方另行解决。 铭泰公司已付款数额合计应为107539922.83元(无争议部分106263682.83元+1276240元),铭泰公司尚欠浩盛公司工程款7396777.41元(114936700.24元-107539922.83元),浩盛公司反诉请求铭泰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浩盛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铭泰公司主张浩盛公司承担逾期提交竣工档案的违约金并赔偿因不能及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导致锦府桃园小区业户起诉给其造成的损失。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在法庭的陈述,可以认定浩盛公司曾经给铭泰公司办理了竣工验收手续,该部分手续丢失后,经双方协商,由浩盛公司携带本单位公章去铭泰公司办公地点补办相关手续,如手续未能补办齐全,由浩盛公司承担责任依据不足。铭泰公司主张浩盛公司逾期提交竣工档案,应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本案原审期间,双方确认浩盛公司于2012年10月再次为铭泰公司补办了竣工验收备案的相关手续,但铭泰公司至今仍未能办理竣工验收,故铭泰公司主张由浩盛公司承担未能办理竣工验收责任,赔偿损失的依据不足,该项诉讼请求因铭泰公司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 关于铭泰公司主张判令浩盛公司支付维修保证金的问题。铭泰公司在原审庭审时明确该项诉讼请求为依据合同约定在工程款中扣除3%的保修金2753865元。经查,依据合同约定除屋面及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工程保修期限为5年外,其它工程保修期限均为2年,案涉工程交付使用的时间为2009年9月至12月,防水保修期限尚未超过5年,浩盛公司提供的防水部分工程造价为3000187元,保修金应为90006元(3000187元×3%),铭泰公司在原审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供防水部分工程造价,应视为其认可浩盛公司确认的防水部分工程造价数额。铭泰公司请求扣除保修金合理部分,应予支持。铭泰公司尚欠浩盛公司工程款7396777.41元,扣除保修金后,应支付工程款7306771.41元。 关于铭泰公司提出判令浩盛公司立即完成锦府桃园项目工程竣工验收所需工作的诉讼请求问题。因双方当事人确认浩盛公司已于2012年10月为铭泰公司补办了竣工验收所需要的相关手续,虽然铭泰公司称还有未补办的手续,但在原审庭审时铭泰公司不能明确提出还有哪些手续尚未补办,故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 综上,辽宁高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2011)辽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一、铭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起15日内向浩盛公司支付工程款7306771.4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时间止的利息;二、驳回铭泰公司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浩盛公司其它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47152元,由铭泰公司负担543652元,浩盛公司负担35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5900元,由浩盛公司负担40862.50元,铭泰公司负担55037.50元。 铭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铭泰公司上诉称,铭泰公司支付给浩盛公司的1346.4万元均为工程款,原审判决认定该款为拆迁补偿款等其他费用,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原审判决对争议工程造价认定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相关证据有重大瑕疵,不应采信。浩盛公司全部工程均超出预定工期延迟竣工,直接导致铭泰公司向购房业主逾期交房,承担巨额赔偿责任,浩盛公司应依法予以赔偿。原审判决没有查清浩盛公司人员偷盗工程档案资料的事实,错误认定浩盛公司不必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关于维修保证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工程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而不是以交付使用时间起算,本案工程竣工验收尚未完成,工程保修期尚未开始起算。故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浩盛公司向铭泰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8169427.83元,并自2009年5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铭泰公司支付利息至实际返还之日;3、浩盛公司承担因不能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给铭泰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54131779元(具体包括逾期交房违约损失2463.58万元、逾期办理房产证违约损失29495978元);4、浩盛公司按5000元/天的标准,向铭泰公司支付自2010年1月20日起至实际提交符合要求的竣工档案之日止的违约金;5、浩盛公司向铭泰公司支付维修保证金2753865元;6、浩盛公司立即配合铭泰公司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所需全部工作(包括补交工程档案,参加工程竣工验收、配合在竣工验收相关材料上签字并盖章等);7、驳回浩盛公司原审全部反诉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