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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大连浩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7)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浩盛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对铭泰公司所支付的工程款、动迁费、树木迁移费及往来款的性质、用途区分准确,证据充分。在铭泰公司单方委托宝业公司所做《结算审查报告》的基础上,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对错漏之处进行多轮

浩盛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对铭泰公司所支付的工程款、动迁费、树木迁移费及往来款的性质、用途区分准确,证据充分。在铭泰公司单方委托宝业公司所做《结算审查报告》的基础上,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对错漏之处进行多轮质证、辩论后,已增补的工程造价均有充分的证据支持,铭泰公司就工程造价所提出的上诉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在施工合同签订及履行中已就案涉项目的工期做出变更,且项目工期延长系因铭泰公司进行设计变更、自行分包工程延误等因素造成,铭泰公司仅依据最初招投标文件主张工期373天,并以其单方统计的逾期交房违约金赔偿表格为依据,向浩盛公司主张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就竣工资料的补办事宜,双方曾多次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但最终结果都是铭泰公司拒不履行协商确认责任,在此情况下浩盛公司也已两次配合铭泰公司重新补办了全部竣工资料。案涉项目至今未能竣工验收,系因铭泰公司及项目自身原因所致,与浩盛公司无关,铭泰公司要求浩盛公司承担逾期提交竣工档案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按防水工程造价占案涉工程总造价的比例,折算该部分未满五年保修期的保修金,已经是超出法律规定范畴给予铭泰公司利益,铭泰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铭泰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中,浩盛公司提交《2006年辽宁省建设工程费用参考标准》,该标准载明:2006年7月1日以后开工的工程执行新颁布的费用参考标准,原2004年《辽宁省建设工程费用参考标准》同时废止;该参考标准所附工程量清单计价程序表中,明确将技术措施费作为取费基数计入工程造价。双方未提交2004年《辽宁省建设工程费用参考标准》。浩盛公司与铭泰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三部分违约责任与赔偿第3条约定,浩盛公司不能按协议约定的工期竣工,按每逾期一天向铭泰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5000元;第4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0个日历日内浩盛公司没有按协议规定要求提交工程竣工档案的,其竣工档案逾期提交违约金按每逾期一天向铭泰公司支付5000元直至竣工档案提交审核合格;第五部分其它第3条约定,本协议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补充条款,若有不一致处,以本协议规定为准。《补充协议附件一工程施工协议》第一部分工程造价与支付第4.3条约定,浩盛公司为配合、协调铭泰公司分包单位发生的各项费用,称为“配合费”,该费用已包括在综合取费内,不单独计取。第二部分工期要求第3.2条约定,浩盛公司完成协议规定的各项工作内容,自检合格并递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取得质监站初检合格后,铭泰公司、监理方、浩盛公司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签署意见,竣工验收报告批准之日为工程竣工之日;第3.4条约定,提交竣工报告且自检合格后60个日历日内,将竣工档案整理完成,且符合辽宁省、大连市相关规定,递交监理方、铭泰公司审阅报至质量监督站为本工程档案移交之日。《补充协议附件二工程质量管理制度》第三部分工程竣工验收第4条约定,浩盛公司、监理方协助铭泰公司在竣工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备案。铭泰公司就其所持地热工程限价41元/平方米的主张,在原审中提供了正浩公司单价40.72元/平方米的报价单和工地负责人谢永生的证言予以证明。

铭泰公司提交已付工程款明细显示:除本案双方存在争议的六笔款项外,其最早于2008年3月24日向浩盛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万元,并于2008年4月30日再向浩盛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万元。

2013年5月22日,宝业公司作出鉴定答复意见,主要内容为:1、外墙保温基层抹灰造价及外墙保温施工脚手架配合费,因浩盛公司未提供外墙保温单价不含基层抹灰价格的签证,该价格按包含所有内容考虑,脚手架配合费一般由分包单位和总承包单位结算,结算中未扣除浩盛公司未施工而减少的费用,故结算中不再考虑该费用;2、外运土按照外运至毛茔子计算35公里,费用为3514993元,按场内运输工程造价为1929473元(已计入2013年4月16日审核报告中);3、第4、5、6、7号楼回填土造价,从证据上推断应包含在总土方工程量中,因此未再计取;4、外墙块料勾缝剂造价,因未提供相关签证,结算中未计取;5、第4、5、6号楼、第11号楼地下车库、第2、3号楼变电亭主要工作量都在第2季度,建筑材料一般提前购买,故结算按第2季度价格计算;6、塑钢门窗工程总造价无法确定,无法计算配合费,脚手架配合费一般由分包单位和总承包单位结算,同时在结算中未扣除浩盛公司未施工而减少的费用,故结算中不再考虑该费用;7、检测检验费因合同约定由浩盛公司承担,故未计算该费用;8、混凝土价格分别按照商品砼和现场搅拌两种方式计算,商品混凝土费用为1280860元,现场搅拌费用为1031674元;9、因浩盛公司报审结算中地下室及楼梯间墙面及天棚刮大白未计,故对此项费用未计取;10、地热工程造价按照41元/平方米计算。

2013年7月24日,宝业公司作出鉴定答复意见,主要内容为:1、外墙保温基层抹灰部分造价575741元,外墙保温施工脚手架配合费因不是建设单位另行发包项目,不计配合费;2、回填土签证部分因没有漏计依据,仍按原审核结果;3、外墙块料勾缝剂造价,因未提供采购合同、付款凭证等,无法计算造价;4、第4号楼、2、3号楼变电亭执行3季度网刊材料价格,增加工程造价分别为206864元、5471元和9900元,三项合计222235元;5、塑钢门窗工程造价321.5万元,垂直运输、脚手架配合费率4%,塑钢门窗配合费为128600元;6、检测检验费因合同约定由浩盛公司承担,故未计算该费用;7、地下室大白无设计图纸,故结算未计取,各单体楼梯间墙面及天棚做法按图纸调整,增加工程造价70483元;8、地热工程造价按照41元/平方米计算。

2013年8月26日,浩盛公司对7月24日鉴定答复意见提交书面意见认为:放弃对回填土签证部分的异议;对5、6号楼和11号楼地下车库采用2季度网刊价格,造成工程造价少计约70万元;地下室刮大白和乳胶漆工程造价漏计约20万元。

2013年9月4日,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及鉴定单位进行质证,浩盛公司明确表示,对外墙保温一项请求予以放弃;铭泰公司同意再给浩盛公司增加一栋楼的3季度网刊价格206864元,浩盛公司表示同意;铭泰公司认可地下室大白确实刮了,同意就此部分再增加10万元,浩盛公司表示同意。2013年9月27日,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铭泰公司表示,因浩盛公司提交了购买勾缝剂的发票原件,故对该项同意支付40万元,浩盛公司对此亦表示认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