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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大连浩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11)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铭泰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起诉意见书(中公(刑)诉字(2013)223号)载明,浩盛公司在2009年12月向铭泰公司提交了各方签字盖章的竣工验收报告后,其工作人员王大伟于2009年12月31日将铭泰公司全

铭泰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起诉意见书(中公(刑)诉字(2013)223号)载明,浩盛公司在2009年12月向铭泰公司提交了各方签字盖章的竣工验收报告后,其工作人员王大伟于2009年12月31日将铭泰公司全部竣工验收资料盗走,并交给浩盛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庆良,之后于庆良又指使其女婿将全部竣工资料烧毁。对该事实,浩盛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浩盛公司盗取竣工验收资料并销毁的事实可以予以认定。浩盛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施工方,依法依约均负有提交相关竣工验收资料的义务,其以盗取方式取走已经提交的竣工验收资料,必然导致案涉工程无法及时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构成违约。

(二)浩盛公司如何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逾期提交竣工档案违约金。按照浩盛公司与铭泰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三部分违约责任与赔偿第4条的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0个日历日内浩盛公司没有按协议规定要求提交工程竣工档案的,其竣工档案逾期提交违约金按每逾期一天向铭泰公司支付5000元直至竣工档案提交审核合格。案涉工程竣工后,铭泰公司于2009年12月29日组织了竣工验收,浩盛公司依约提交了相关竣工验收资料,但2009年12月31日,浩盛公司工作人员盗回已经提交的竣工验收资料,浩盛公司应当承担未按期提交竣工验收资料的违约责任,即按每逾期一天向铭泰公司支付5000元的标准,自协议约定的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后20个日历日起至其提交竣工档案之日止,向铭泰公司支付逾期提交竣工档案违约金。浩盛公司于2010年5月21日为铭泰公司补办了相关手续,之后,铭泰公司按照2010年5月21日与浩盛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书》的约定,为浩盛公司办理了相应售房手续,虽然嗣后该和解协议被依法撤销,但双方当事人在协议签订后的履行行为,可佐证浩盛公司补办竣工档案的行为。铭泰公司现主张此次补办未办齐所有手续,但就浩盛公司已经补办的手续、尚需补办的手续等事实,铭泰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铭泰公司所持主张不予以采信,并依据上述事实,确定浩盛公司应向铭泰公司支付逾期提交竣工档案违约金的时间截点为2010年5月21日。

关于逾期提交档案造成逾期办证损失。铭泰公司要求浩盛公司承担因逾期提交档案造成的逾期办证损失,应当证明逾期办证系因浩盛公司逾期提交档案造成,而就2010年5月21日之后未能办理案涉房屋产权证的原因,铭泰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就2010年5月21日前浩盛公司逾期提交档案造成的损失,本院已经确定由浩盛公司依约支付铭泰公司违约金的情况下,铭泰公司在违约金之外另行主张赔偿,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证明其遭受的实际损失高于违约金的数额。就该项损失。铭泰公司未举证证明,故对铭泰公司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配合办理竣工验收工作。铭泰公司要求浩盛公司提供公司盖章及负责人签字的《工程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工程竣工报告》等工程竣工资料,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经过补办手续后,尚存在需要浩盛公司补办手续、补充提交资料的事实,故对其要求浩盛公司提供上述资料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铭泰公司要求浩盛公司参加人防工程验收,但未就浩盛公司负有此义务,提供相应的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且该请求事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二项规定的债务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的情形,故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竣工造成逾期交房损失。本院认为,铭泰公司主张合同约定工期为373天,浩盛公司逾期竣工应赔偿铭泰公司逾期交房损失,但铭泰公司与浩盛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工期按附件一第二款执行,而附件一第二款未明确约定各楼具体的开工、竣工时间,而且该附件一还约定,由于现场情况所限该工期约定可另行签订工期协议书。根据补充协议第五部分第3条的约定,补充协议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一致时,以补充协议规定为准。因此应当认为,双方对合同工期没有做出明确具体的约定,铭泰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工期的约定为依据,要求浩盛公司承担逾期竣工违约责任,缺乏合同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三、关于浩盛公司应否以及如何支付维修保证金的问题

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除屋面及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防渗漏工程保修期限为5年外,其它工程保修期均为2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案涉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备案,但浩盛公司自2009年9月至12月即将工程交付铭泰公司,铭泰公司随即向业主交付使用,故原审判决确定自2009年起算工程保修期并无不当。现除防水工程保修期未满5年外,其他工程均已超过保修期,铭泰公司在原审法院规定的期限内以及本院二审期间,均未提供防水工程部分的造价,故本院确认原审判决根据浩盛公司提供的防水工程造价3000187元,认定该部分保修金为90006元(3000187元×3%)并无不当,该保修金应由浩盛公司支付铭泰公司。铭泰公司以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保修期不应开始起算为由,上诉请求按照全部工程总造价计算维修保证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辽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

二、大连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大连浩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41782.41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时间止的利息;

三、大连浩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大连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维修保修金90006元;

四、大连浩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每天5000元的标准,支付大连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10年1月20日起至2010年5月21日止的违约金;

五、驳回大连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大连浩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