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从侵权之债角度看,前已述及,九如公司作为主债务人,应当向林贤友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对于徐东公司而言,基于本案所查明的事实尤其是林贤友与徐东公司所签署《备忘录》关于“土地使用权证等过户到项目公司后,土地出让金及其他相关费用应由项目公司支付给徐东公司,结清徐东公司与项目公司之间的财务关系,以确立项目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的表述,应当认定徐东公司在违反合同约定拒不将本案所涉010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过户到九如公司名下并为自己利益使用的情况下,通过财务混同等方式实际控制九如公司并刻意阻止九如公司独立法人地位的形成。因此,由于徐东公司滥用多数股东地位和实际控制九如公司能力,拒不按照其向林贤友所做关于“本人(公司)承诺2007年5月20日前将九如项目土地使用权(项目开发权)变更至九如公司名下”的承诺,至今未将010地块土地使用权变更至债务人九如公司名下,导致九如公司丧失优质资产及偿债能力而使债权人林贤友的债权落空,所持有的股权也缺乏实质性公司资产相对应,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关于“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关于“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关于“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徐东公司应当对林贤友因九如公司偿债不能所发生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还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是:徐东公司与九如公司虽主张010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已变更至九如公司名下,但并不能达到徐东公司完成其义务的证明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仅为010地块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合同,徐东公司将合同主体变更为九如公司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关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在未依法办理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并不能发生010地块土地使用权物权变动至九如公司名下的法律效力,徐东公司并未按照其承诺将010地块土地使用权变更至九如公司名下;徐东公司另主张不能办理权证的原因在于行政管理部门、与其无关,但该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并遭其无理拒绝,故其主张无事实根据而不能成立。还因其为以房地产开发为主业的专业法人,应当熟悉行政管理部门关于土地使用权变更的规定和要求,对能否或者何时办理权属变更登记完毕应当有充分、准确的预估,故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徐东公司应就其对林贤友作出限期变更登记的承诺承担相应责任以保护林贤友的信赖利益。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以及合同相对性原则,徐东公司不能向九如公司履行变更土地使用权属之合同义务时,应当向林贤友承担违约责任,不得以合同之外其他人原因对合同相对人林贤友的主张进行抗辩;徐东公司关于林贤友作为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股东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自行召开股东会的主张,虽有法律依据,但林贤友作为持有49%股份的股东,在另一持有51%股份的股东徐东公司拒不配合的情况下,即便自行召开股东会,亦不能形成多数意见而产生股东会决议,故徐东公司此项主张并无实质意义,不能证明林贤友未能穷尽救济途径;徐东公司主张未转让6%股权系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但因该主张与林贤友诉讼请求无关,且徐东公司明确表示不提起反诉,故一审法院对此问题不予评述;徐东公司除支付土地出让金5058.63万元外,还主张代为赔偿海堰公司3450万元并支付各项开发费用3063.58万元等事实,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其理由在于:徐东公司与海堰公司以生效判决之外的协商调解方式结束诉讼,其合法性及是否侵害包括林贤友在内他人权益不能确定,且根据徐东公司与林贤友签署《备忘录》中关于“经财务小组确认的项目公司对外的债务外,项目公司其他未被确认的债务乙方(林贤友)概不负责。项目公司的一切对外开支均有甲(徐东公司)乙双方派出的人员双签字才能支出和入账”的约定,如徐东公司将替九如公司免除债务即视为其投入,则因无林贤友委派财务人员的确认而不能对林贤友产生约束力以及成为抗辩林贤友主张的事实依据。其关于投入九如公司各项费用3063.58万元的主张,仅有其自行编制的一张清单佐证,不具有客观性和证明力,不能证明上述费用的实际发生;徐东公司虽主张林贤友作为股东应当对九如项目的开发共担风险,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关于“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规定,林贤友应以其认缴股份为限承担九如公司债权人的债务之形式来承担九如公司开发九如项目的风险。徐东公司关于承担风险即为承担成本的主张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另外,林贤友提起本案诉讼系以债权人身份主张债务人赔偿损失,其股东身份以及股权转让为本案争议的债因,并非本案最终确定各方商事权利义务的主要依据,也不存在林贤友对九如公司其他债权人承担责任的情形,则徐东公司所谓共担风险的主张也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徐东公司还主张推进九如项目尚需10亿元资金、林贤友应当承担投入资金不足的责任,但并未举出证据证明九如项目开发所需资金的数额,更未能举出林贤友与徐东公司除合同约定和九如公司章程确定的林贤友认缴出资2450万元之外还有林贤友需对九如项目持续注资的证据,则根据前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徐东公司关于林贤友应当为九如公司开发九如项目所需资金承担补充责任的主张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