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武汉徐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北九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林贤友,甘肃大陆桥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武汉大陆桥投资开发有限公司、(8)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与本案当事人主体资格问题有关的还包括九如公司主张甘肃大陆桥公司为合同主体不是本案第三人、王文海与夏胜竹等人系证人非第三人以及九如公司应为第三人而非被告等。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前已述及,本案所涉合同的

与本案当事人主体资格问题有关的还包括九如公司主张甘肃大陆桥公司为合同主体不是本案第三人、王文海与夏胜竹等人系证人非第三人以及九如公司应为第三人而非被告等。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前已述及,本案所涉合同的缔约方和履行方均为林贤友,甘肃大陆桥公司不是合同的当事人,该公司也自认与本案讼争标的无独立的诉讼请求,并不享有商事权利,自不是本案的原告。王文海、夏胜竹等人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系因本案的实体处理结果与其有利害关系,而非与案件所涉权利义务无关的知情人,故上述第三人的陈述虽有证明本案有关事实的作用,但在本案诉讼中并不仅限于诉讼参与人的证人地位,一审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的规定,有权依法追加王文海、夏胜竹等人作为本案第三人而非证人参加诉讼。九如公司另主张其应为第三人而非被告,主要理由在于原告林贤友的诉讼请求第二项中九如公司作为权利人不属于与林贤友利益相对的当事人,故不是被告而应为第三人。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林贤友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将九如公司列为赔偿义务人,故其将九如公司列为被告的行为,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的规定。另外,林贤友诉讼请求第二项中还包含有九如公司必须接受徐东公司交付相关权属证书及财务资料的受领义务,九如公司于第二项诉讼请求中仍为林贤友的被请求人,亦为适格的被告。即便如九如公司所称其应为第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六条关于“在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出上诉。但该第三人在一审中无权对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的规定,亦不能达到其关于第三人可免于承担商事责任的诉讼目的。

(二)关于徐东公司、九如公司是否应当赔偿林贤友8750万元及利息问题。

徐东公司认为林贤友未投入8750万元,且与其他主体共同投资合作开发010地块,应当承担投资风险。林贤友以诉讼的方式撤回投资的行为于法无据,违背商业诚信。徐东公司已将土地使用权属《成交确认书》变更至九如公司名下,并以支付土地出让金、承担诉讼赔款等方式投入九如项目近亿元,远超45%的投资约定。合作投资项目尚在运营当中,林贤友所主张的“债权”也尚未到清偿期。徐东公司并没有违反九如公司章程规定的义务,未转让6%股权系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真正违约的是甘肃大陆桥公司及林贤友等投资主体;九如公司认为林贤友持有九如公司49%股权,依法可以自行召开股东会或董事会。010地块土地使用权和项目开发权已变更至九如公司名下,相关报告也将九如项目纳入九如公司财产范围内,其他书证未发出不是徐东公司可控原因,林贤友也未举证证明存在损失以及应由徐东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林贤友主张系《协议》主体,应按比例承担九如项目后续开发所需10亿元的投入和投资风险,无权要求另一投资方和项目公司赔偿其投资本金及利息。九如项目未能启动的主要原因是林贤友、徐东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投资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徐东公司与九如公司是否应对林贤友承担商事责任,可从合同之债与侵权之债两个方面分析。

第一,从合同之债角度看,林贤友、徐东公司、九如公司所订立《协议书》约定:“1、甲方(林贤友)为合作开发九如项目,至2004年10月26日已投入乙方(徐东公司)资金共计9300万元。2、上述款项中乙方代甲方支付胡定余、连加安股份转让费共计490万元,甲方在乙方投资款结剩8810万元。3、鉴于为开发九如项目已成立了独立核算、具有法人资格的项目公司九如公司,甲乙方(林贤友、徐东公司)同意将剩余投资款8810万元全部转入到丙方(九如公司)的账户中。4、该笔投资转入丙方账户后,其中60万元作为甲方(林贤友)的注册资金投入(占6%股份),余款作为甲方对丙方的债权”。林贤友与徐东公司又于2006年11月22日签署《备忘录》,载明:“乙方(林贤友)为合作开发九如项目已投入甲方(徐东公司)资金共计9300万元,这笔投资应投入项目公司(九如公司),除注册资本金外余款转为对项目公司的贷款”。同日徐东公司还出具《承诺书》认可“为开发该项目(九如项目),林贤友已投入我公司资金合计9300万元整”。上述事实表明,本案所涉8750万元(9300万元-49%股权转让款490万元-6%股权转让款60万元)系林贤友对九如公司的债权,该债权并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九如公司作为主债务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关于“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应当在一审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承担偿还本金并支付孳息的义务。对于徐东公司而言,上述款项本已投入徐东公司成为其自有资金、拥有绝对的支配权利,后因其同意而转为林贤友对九如公司的债权,由于徐东公司目前持有九如公司多数股权并实际控制该公司、尤其是徐东公司在与林贤友所签署《备忘录》中为九如公司设定本案所涉债务,有关承诺也是由徐东公司向林贤友作出,且根据林贤友、徐东公司、九如公司所订立《协议书》关于“该笔投资转入九如公司账户后,其中60万元作为林贤友的注册资金投入(占6%股份),余款作为林贤友对九如公司的债权。本协议签订并履行后,林贤友与徐东公司为投资九如项目开发的债权债务关系已全部结清,徐东公司与九如公司的财务关系另行处理”的约定,在徐东公司未按协议书约定完成6%股权转让这一可使林贤友成为控股股东的关键义务、协议并未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徐东公司与林贤友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结清,故应当认定徐东公司在所加入上述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利益与地位应与九如公司一致而为债的担当人,即债务人地位。基于上述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徐东公司和九如公司应当承担返还款项本金及孳息等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责任编辑:国平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