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所述,九如公司接受林贤友8750万元款项并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后,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徐东公司基于债的加入,作为此笔债务的担当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的义务。另因徐东公司基于其侵权行为,滥用多数决股东地位及实际控制地位,未将优质资产010地块土地使用权变更至九如公司名下,导致债务人九如公司丧失偿债能力,应对九如公司所不能偿还债务在010地块土地使用权市场评估价值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本案存在合同之债和侵权之债责任竞合的情形,结合原告林贤友的诉讼请求,应当由九如公司偿还林贤友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徐东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关于徐东公司是否应当向九如公司交付九如项目凭证及权属文件问题。 徐东公司主张已向九如公司交付上述凭证及文件,九如公司也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徐东公司虽主张已向九如公司交付九如项目凭证及010地块土地使用权权属文件等,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九如公司虽对该主张予以认可,但基于徐东公司对九如公司持有多数决股份并实际控制的事实,九如公司关于已接受徐东公司权属凭证文件的主张因不具有客观性而不能成立。徐东公司应当根据其于2006年11月22日出具《承诺书》关于“本人(公司)承诺2007年5月20日前将九如项目土地使用权……,并将相关原始会计凭证及所有该项目权属文件转移至九如公司名下”的承诺,及时将九如项目土地使用权相关原始会计凭证及所有该项目权属文件交付九如公司持有并依法协助办理相关手续。 综上所述,林贤友与九如公司关于875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予以保护。徐东公司加入上述债务后,滥用控制股东地位,未将010地块土地使用权转移至九如公司名下,既违反了合同约定,也侵害了林贤友的权益,依法应承担相应商事责任。徐东公司还违反合同约定,未将010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关原始会计凭证及所有项目权属文件如《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规划设计(土地使用)条件》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交付于九如公司,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相关权属文件交付后如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还需办理过户手续的,由徐东公司依法配合九如公司办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以及《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九如公司偿还林贤友款项本金人民币8750万元;(二)九如公司支付林贤友上述款项的利息(自2004年10月26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上述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则依照《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徐东公司对九如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徐东公司将九如项目010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关原始会计凭证及所有项目权属文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交付九如公司持有;(五)驳回林贤友其他诉讼请求。 徐东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错误认定事实。其一,关于010号地块投资款投资人及流向认定不清;其二,将债权认定为8750万元为错误认定。按照九如公司章程的约定,2008年8月31日林贤友应当实际出资2450万元,那么从9300万元中扣除之后的数额应为6850万元;其三,徐东公司与海堰公司达成支付5000万元补偿款的调解协议,在法院监督下向海堰公司支付前期补偿款5000万元后,海堰公司才向法院办理撤诉事宜。徐东公司因010地块为九如公司支出的赔偿款当然应该算作是其对双方合作项目的投资;其四,原审判决故意不认定010地块相关批文的效力,随着《国有土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变更至九如公司名下,原有文件已经作废,与徐东公司无关;其五,原审判决关于九如公司已独立建立财务帐册及徐东公司交付010地块有关原始会计凭证的认定错误且自相矛盾;其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关于合同解释的规定,依据双方签订《备忘录》及《承诺书》时010地块价款支付、拆迁验收、现有证照情况、相关协议条款、行为目的及诚实信用原则,徐东公司的义务只能是将《国有土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变更登记至九如公司名下,从而使得九如公司取得在010地块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销售及出租商品房的权利和资格,即九如公司取得010地块的项目开发权。对于一个土地成交款达3.58亿、拆迁资金达几个亿的双方合作开发项目,林贤友在仅仅投入9300万元的情况下要求徐东公司办理属于九如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证,严重偏离了双方有关权利义务的约定。 2、原审判决违法认定证据。几位林贤友利害关系人提交的证人证言无法获得证明力后,一审法院才将其指定为第三人,出现了在诉讼地位上几位利害关系人同为证人和第三人的情况,有违法律的基本原则。 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在责任竞合的情形下未明确林贤友的请求权,亦未明确徐东公司承担的是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徐东公司根本就没有加入所谓林贤友与九如公司8750万元的债务关系中,更不存在徐东公司须向林贤友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徐东公司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林贤友也没有证据证明有损害事实的发生;原审判决在林贤友没有证据证明徐东公司滥用股东权利、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及损害事实发生的情况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系适用法律错误。 4、原审判决第五项“驳回林贤友其他诉讼请求”违反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 综上,真正的违约者和侵权者是林贤友。正是由于其作为九如公司的股东,长期不履行双方约定的出资义务,并且因在兰州从事非法商业贿赂行为而潜逃国外,致使九如公司迟迟无法开展正常的经营管理活动,也导致九如公司错过了开发010地块最佳的时机。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驳回林贤友的全部诉讼请求。 九如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1)一审判决与林贤友提出的诉讼请求不符,属于“诉外判决”。林贤友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请求法院判令九如公司和徐东公司共同赔偿其投资本金和利息,但一审法院没有根据林贤友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来认定九如公司和徐东公司是否存在侵权或违约行为,而是以“林贤友对九如公司注册资金外的投入作为借款,故九如公司和林贤友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为由,判令九如公司向林贤友偿还注册资金外的投资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徐东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在未告知林贤友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径直将林贤友提出的“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变更为“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审判原则。 (2)原审第三人在本案中的身份应是证人。甘肃大陆桥等案外人与本案诉讼标的无直接牵连,也不负有返还或者赔偿义务,一审判决认定其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违反了法定程序。 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1)一审判决在认定林贤友对九如公司享有债权时,未扣除林贤友应履行的第二期出资款2200万元义务,错误地将九如公司与林贤友之间的债权金额认定为8750万元。 (2)一审判决在《协议书》、《备忘录》没有约定利息的情况下,判令九如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向林贤友支付利息是错误的。 (3)一审判决认定徐东公司未履行将九如项目土地使用权(项目开发权)变更至九如公司名下的义务是错误的。 (4)一审判决认定徐东公司、九如公司未举证证明林贤友需要对九如项目持续注资与事实不符。 (5)一审庭审中,徐东公司、九如公司明确表示,徐东公司已向九如公司交付九如项目凭证及权属文件。九如公司对于徐东公司的主张予以认可时,法院应对徐东公司的主张予以支持。 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林贤友答辩称:第一,林贤友为九如项目共投入9300万元,以徐东公司为收款单位开据的武汉市地方税务局监制的“统一收款收据”为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