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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徐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北九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林贤友,甘肃大陆桥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武汉大陆桥投资开发有限公司、(6)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3、林贤友要求徐东公司、九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均不能成立:(1)林贤友诉称徐东公司未按照2006年11月22日出具《承诺书》约定将010地块变更至九如公司名下,九如公司拒不办理项目开发的后续行政许可或其他报批

3、林贤友要求徐东公司、九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均不能成立:(1)林贤友诉称“徐东公司未按照2006年11月22日出具《承诺书》约定将010地块变更至九如公司名下,九如公司拒不办理项目开发的后续行政许可或其他报批事项”与事实不符。010地块的土地成交确认书经徐东公司申请已变更至九如公司名下,至于一书一证、土地出让金发票的变更及办理共有土地使用权证,须待九如公司向武汉市土地交易中心支付全额土地成交款并到拆迁管理部门办理拆迁手续及完成拆迁验收工作后才能办理,因此,并非九如公司不办理项目开发的后续行政审批事项,而是林贤友未按照约定比例履行投资义务,徐东公司代其承担部分投资后希望林贤友能履行投资义务,但林贤友长期出国,无法联系,导致九如公司没有资金办理后续行政审批事项;(2)林贤友诉称“010地块未纳入九如公司资产范围给其造成损失”与事实不符。九如公司成立后即按照会计和税务制度建立财务账簿,由于九如公司未缴纳全部土地成交价款及完成拆迁工作,未取得010地块的共有土地使用权证,故在年检财务报表中未记载九如项目,但在报表后附的《情况说明》明确了九如项目归属九如公司,在写给工商局的《申请书》中也表明了九如项目归属九如公司。此外,010地块经徐东公司申请,已将土地成交确认书变更至九如公司名下,该确认书载明:“此确认书核发之日起,原2004年3月18日核发的武土交确字(2004)第00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作废”,这说明武汉市土地交易中心已确认010地块的开发主体是九如公司。因此,无论九如公司如何记账,均不会给林贤友造成损失。综上林贤友要求徐东公司、九如公司赔偿投资本金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4、徐东公司已经将010地块的原始会计凭证及所有项目权属文件交付九如公司。九如公司成立后,按照会计及税务制度建立了财务账簿,徐东公司向武汉市土地交易中心申请将010地块变更至九如公司名下后,该中心重新下发土地成交确认书,确认九如项目的开发商为九如公司。上述原始会计凭证及权属文件均已移交至九如公司,对于林贤友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徐东公司已履行完毕。

5、造成010地块难以推进的责任主体是林贤友而非徐东公司。林贤友等投资主体自2004年投资9300万元后即再未履行投资义务,而开发010地块所需资金在10亿元以上,若林贤友、徐东公司不筹措资金则九如公司无法开发010地块。就九如公司前期开发所需费用,徐东公司已代林贤友承担了部分投资,但林贤友长期出国,徐东公司无法与其联系,双方不能就后续合作协商一致,造成010地块难以推进,林贤友应承担相关责任。

综上所述,九如公司在本案的诉讼地位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而非被告,林贤友要求徐东公司、九如公司赔偿投资款损失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徐东公司已向九如公司交付九如地块原始会计凭证及项目权属文件,请求人民法院驳回林贤友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九如公司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甘肃大陆桥公司述称:对本案诉讼标的无独立诉讼请求,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属实,予以确认。兰州大陆桥公司不存在,是笔误,实际是甘肃大陆桥公司。九如项目是林贤友个人名义参与投资的项目,甘肃大陆桥公司没有参与。

第三人武汉大陆桥公司述称:对本案诉讼标的无独立诉讼请求,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属实,予以确认。

第三人王文海述称:对本案诉讼标的无独立诉讼请求,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属实,予以确认。

第三人刘向东述称:对本案诉讼标的无独立诉讼请求,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属实,予以确认。

第三人连素珍述称:对本案诉讼标的无独立诉讼请求,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属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依法于2012年2月27日向徐东公司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及《告知合议庭成员组成名单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徐东公司于2012年4月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时、答辩期已届满后向一审法院递交书面《答辩状》,该答辩状的落款日期为2012年4月9日。徐东公司在答辩状中主张本案应由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但其关于管辖异议的申请直至本案答辩期满后、第一次开庭时方才提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关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的规定,一审法院对徐东公司此项主张不予审理。

综合林贤友的起诉和徐东公司、九如公司的答辩并经各方当事人确认,一审法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一)当事人主体资格问题;(二)徐东公司、九如公司是否应当赔偿林贤友8750万元及利息;(三)徐东公司是否应当向九如公司交付九如项目凭证及权属文件。

(一)关于当事人主体资格问题。

徐东公司、九如公司认为:林贤友不是《协议》的签约主体,也不是合同履行的投资主体,与徐东公司合作的主体是甘肃大陆桥公司、武汉大陆桥公司、王文海、夏胜竹以及林贤友等人,故林贤友不是合同当事人,也不是投资主体,不能成为本案适格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林贤友是否为适格原告主体资格问题应包括订约主体和履约主体两个问题。

关于订约主体问题,2004年3月17日《协议》的首部虽载明甲方为甘肃大陆桥公司,尾部落款为甲方林贤友,合同主体在形式上确有冲突,但通过相关事实甄别并对照法律规定可确定合同订约主体应为林贤友而非甘肃大陆桥公司。理由在于:1、如合同主体为甘肃大陆桥公司,依常理以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关于“当事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盖章”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应在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由于该合同上并未加盖甘肃大陆桥公司公章,则应认定甘肃大陆桥公司并非《协议》缔约主体,合同内容亦非其法人意思表示;2、从《协议》第二条关于“本项目竞拍保证金风险及竞得后投资比例甲方占55%,乙方占45%”以及补遗条款关于“以上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后签订协议确定”的约定,合同双方应当办理后续股权转让事宜,而2006年11月9日所订立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书》以及《协议书》的受让人均为林贤友而非甘肃大陆桥公司,三份协议所约定转让九如公司股份的比例合计亦为55%,上述关于“未尽事宜”的事实相印证后应可认定《协议》的投资主体为林贤友而非甘肃大陆桥公司;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关于“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结合徐东公司与林贤友订立的两份《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中关于“甲乙双方已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协议书》关于“甲方(林贤友)为合作开发武汉市汉正街九如片房地产,至2004年10月26日投入乙方(徐东公司)资金共计9300万元”、《备忘录》关于“为明确甲乙双方合作开发九如片商业地产项目的权利和义务,理顺项目公司与甲乙双方的财产关系,达成以下一致意见”以及徐东公司所出具《承诺书》关于“林贤友与陈乐龙于2004年3月17日签订的合作开发汉正街九如片协议,其中林贤友占该项目55%的股权,双方同意以徐东公司名义通过公开招投标取得010地块共50.09亩房地产项目开发权”的表述,亦可认定徐东公司与林贤友而非甘肃大陆桥公司就投资设立九如公司开发九如项目之事项订立相关合同;4、徐东公司和九如公司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关于“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关于“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在甘肃大陆桥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林贤友是协议主体或已将《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转让给林贤友的情况下,林贤友是代表甘肃大陆桥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从文义来看,上述条款是指法定代表人侵害他人权益应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而本案所涉法律关系却为法定代表人向他人主张权利,并非前述条款所限定的小前提,且徐东公司与九如公司庭审中也明确表示不提起反诉,故上述条款不适用本案;第二,即便该条款适用本案,也存在应当审查相对人是否为善意以确定能否准用表见代理的问题。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看,徐东公司在履行《协议》转让九如公司股权时,始终以林贤友为履行对象,更有前述徐东公司与林贤友所订立数份合同并出具承诺书,足以表明徐东公司自始至终所认定的缔约对象以及商事权利主体为林贤友而非甘肃大陆桥公司,并非不知情的善意相对人,自不能适用表见代理来支持其主张;第三,甘肃大陆桥公司已在本案诉讼中明确表明九如项目系林贤友开发,与该公司无关,亦应认定合同缔约主体为林贤友而非甘肃大陆桥公司。综上所述,林贤友应为本案所涉合同的订约主体,徐东公司、九如公司关于林贤友不是订约主体的主张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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