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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刚正薄板科技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9)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本院提审查明:一、江苏刚正公司、包钢钢联公司及包钢销售分公司均承认在履行《协议户基准定量购销协议书》及《产品供货合同》期间,双方当事人间曾进行过若干次电话联络,并提供了大量通联记录作为凭证;包钢销售

本院提审查明:一、江苏刚正公司、包钢钢联公司及包钢销售分公司均承认在履行《协议户基准定量购销协议书》及《产品供货合同》期间,双方当事人间曾进行过若干次电话联络,并提供了大量通联记录作为凭证;包钢销售分公司的代理人也当庭承认就履行上述协议书及合同事宜与江苏刚正公司进行过多次电话联络,但各方均未能举证证明具体的通联内容。二、江苏刚正公司、包钢钢联公司及包钢销售分公司均认可江苏刚正公司总经理刘允华在履行上述协议书及合同期间多次前往包钢钢联公司的事实,但各方对其前往包钢钢联公司的商谈内容各执一词。

另查明:一、江苏刚正公司于2009年8月21日发函包钢销售分公司提出“不能按期履行交货已造成我司很大的损失”、“价差损失9112727元”,并明确要求补还,同时提出了对延期交货采用“遇涨不涨,遇跌则跌”的结算模式;二、同年8月31日,江苏刚正公司发函包钢销售分公司明确表示“按照延期交货后的价格结算不合理,无法接受”,要求按照“客观的市场价格”结算并返还损失;三、同年9月4日,江苏刚正公司发函包钢销售分公司对包钢钢联公司“不能按期履行交货及未按当月结算价结算”提出异议,主张包钢钢联公司多结算货款12141757元并要求全额返还;四、同年9月10日,江苏刚正公司发函包钢销售分公司表示:“1、贵司不能及时交货,迫使我司重复采购,增加资金成本。2、贵司不能及时发出逾期交货通知,导致我司与下游客户签订合同不能如期履行,造成违约。3、贵司未按照产品供货合同规定交货期限内的价格结算,丧失了合同的公平性,大大增加了我司材料成本”,并要求退还多收货款12141757元,同时保留了追索逾期交货造成的损失的权利;五、同年9月17日,江苏刚正公司发函包钢钢联公司对延期交货造成损失、多收货款提出了异议,并明确要求退还或以相同价值的货物一次性抵消;六、江苏刚正公司又先后于同年9月27日、10月7日、10月15日、10月21日发函要求包钢钢联公司退还多收货款或以货一次性抵消;七、包钢销售分公司于同年9月21日、10月29日两次致函江苏刚正公司,表示:1、前期所发函件均已收到;2、包钢的结算政策是“指导价订货、结算价结算”,主要考虑行情不好时保护用户利益,实现合作双赢。结算价按照发货周期(一般为一个月)后当期市场均价制定的;3、合同执行过程中,交货节奏一直是正常甚至说同比是比较快的(包括7月合同),出现跨月延期交货大都是因为铁路限制计划没批够所致,并没出现主观延误情况;4、贵司刘总也曾数次到现场了解过包钢运输、生产情况,对我司的实际情况是了解的,贵司对包钢的延期交货、结算情况也是持理解态度的,此前并没有提出异议;5、包钢的订发货及结算政策,贵司在年初就已明了,否则也不可能等到七八个月才提出异议,也不可能和我司签订合同;6、建议如下:我司将制定新的合作方式,采用给予贵司单独结算的政策措施,在年内逐步给贵司弥补损失,达到合作双赢的目的;八、同年10月29日,包钢销售分公司发函江苏通洋律师事务所表示:1、江苏刚正公司提出的经济损失不客观、不准确;2、希望双方加强沟通,继续合作达到双赢。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在履行协议书及《产品供货合同》期间进行了大量的电话联络,亦认可江苏刚正公司的总经理刘允华多次前往包钢钢联公司的事实,在协议书及相关合同已经订立的情况下,除非有证据证明系商谈其他事项外,一方当事人的总经理亲自前往对方所在地这一事实本身,应表明协议书及合同的履行出现了不正常情况。从江苏刚正公司自2009年8月至10底一系列发函的内容及包钢钢联公司的回函内容看,双方的争议均集中于生产、运输、交货、价格及损失补偿等问题,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在彼此发函之前已经就协议书及合同的履行产生了纠纷并进行了沟通与交涉。考虑到包钢钢联公司作为国家特大型钢材生产企业的地位及江苏刚正公司已支付240万元保证金、一亿多元预付款等事实,江苏刚正公司有关其在书面异议之前通过电话和当面方式就价格、延期交货及损失补偿等问题向包钢钢联公司或者包钢销售分公司提出了交涉的主张更符合常理和情理。二审判决仅以书面异议认定“履行上述22份《产品供货合同》过程中,上诉人江苏刚正公司未提出任何异议”的依据欠充分,本院予以纠正。但由于江苏刚正公司的书面异议系在协议书履行期间提出,因此这一认定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并无实质性影响。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