还查明:根据包钢钢联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在履行本案《产品供货合同》期间,包钢钢联公司就案涉冷轧硬卷每月结算价为:2009年2月规格1.00*1250为3150元、规格1.20*1520为3120元;4月规格1.00*1475及1520为3150元、规格1.20*1475及1520为3120元;5月规格1.00*1475及1520为3220元、规格1.20*1475及1520为3190元;6月规格1.00*1475及1520为3520元、规格1.20*1475及1520为3490元;7月规格1.00*1420、1475及1520为3850元、规格1.20*1420、1475及1520为3820元、规格1.50*1475及1520为3780元。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协议书及《产品供货合同》是否为格式合同,其条款是否为格式条款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如何。二、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应否承担违约责任。三、结算价格如何确定。四、江苏刚正公司的有关损失请求应否得到支持。五、包钢钢联公司是否多收了江苏刚正公司的货款及在多收款的情况下包钢钢联公司应否对应退回的保证金、多收款支付利息以及利率如何确定。 一、关于协议书及《产品供货合同》是否为格式合同及相关条款效力。本案协议书及合同,系包钢钢联公司单方制定、内容相对固定且反复适用于所有“协议户”和其他买方。本案一审、二审及本院提审期间,包钢钢联公司也提交了其与其他客户之间的协议书及合同,两者在结构、内容、用词等方面均相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事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本案所涉协议书及合同中的条款,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有关格式条款的构成要件,因此,应认定本案协议书及《产品供货合同》系格式合同,其中的条款亦系格式条款。包钢钢联公司有关本案协议书及合同并非格式合同、条款非格式条款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格式条款的效力,在本案中主要涉及协议书第七条免责条款的效力及《产品供货合同》“备注”栏内有关适当调整交货期、余量不足整车可少交的条款效力。从性质上讲,本案协议书及合同系平等商事主体之间订立的商事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丰富的商业经验、足够的业务能力和必要的法律知识独立判断是否订立此类协议及合同。江苏刚正公司明知协议书及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之存在以及其具体内容,但却自愿订立上述协议书及合同,且未在合理的时间内申请撤销,依法应受该等条款之约束。从内容上讲,免除包钢钢联公司逾期供货或者不能供货的责任并不是无条件的,需要调整交货期的原因事实上也客观存在,所要调整的交货期也以“适当”为限,并非完全不合理。至于“余量不足整车可少交”的约定,乃是商贸领域中的普遍做法,不存在损害任何一方合法权益的问题。因此,协议书及合同中的上述免责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认定其合法有效。江苏刚正公司有关免责条款、适当调整交货期条款无效的主张违背了双方订立合同的真实意思,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应否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江苏刚正公司作为买方,依约支付了240万元保证金,按照每份《产品供货合同》中的订货指导价预付了全部货款,也履行了按月均衡订货的义务(包钢钢联公司通知减少订货或者无货可供的月份除外),因此,江苏刚正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违约行为,依法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而作为卖方的包钢钢联公司,虽然存在未按协议书约定均衡供货、未按《产品供货合同》按时按量供货等情形,但由于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和合同中对卖方迟延交货免责、少交货免责以及因运力可适当调整交货期做了明确约定。在约定有效的情况下,江苏刚正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包钢钢联公司的上述行为系约定之外的原因或者系包钢钢联公司恶意所为,故本院认定包钢钢联公司在本案中也不存在违约行为,依法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三、关于本案结算价格如何确定。本案结算价格的确定,涉及江苏刚正公司对增值税发票入账抵扣行为的性质、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确定结算价格是否形成了交易习惯以及在双方当事人不能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商定结算价格时如何确定。 (一)关于增值税发票入账抵扣行为的性质。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包钢钢联公司在本案中共开立了140张增值税发票,除其他内容外,每张发票上均记载了价格信息,江苏刚正公司对包钢钢联公司所开立的全部增值税发票均予以入账抵扣,包钢钢联公司据此认为江苏刚正公司的入账抵扣行为表明其接受了增值税发票上所记载的价格,本案结算价格应当以增值税发票所记载的价格确定。而江苏刚正公司则认为,入账抵扣行为系行政法律行为,并非民事的要约和承诺行为,入账抵扣是双方在协商过程中根据包钢销售分公司的要求进行的,双方事后经协商可以进行调整或者开红字头发票进行冲抵,故不应视为对包钢钢联公司单方面定价的认可。本院认为,江苏刚正公司对增值税发票入账抵扣是否属于对包钢钢联公司单方确定的结算价格的认可,应当综合考虑协议书、合同的约定及双方履行事实加以认定。结合本案事实情况,江苏刚正公司的入账抵扣行为不应被认定为对包钢钢联公司单方面定价的认可,理由是:1、本案协议书明确约定,结算价格需要双方协商确定,增值税发票应在双方商定结算价格之后开立。包钢钢联公司在双方未协商确定结算价格的情况下单方面定价并开立增值税发票的行为不符合协议书的上述明确约定,违背了订立协议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2009年度第一批2月份交货的合同,包钢钢联公司直到同年4月底才交货完毕,于同年5月初开立该批增值税发票。江苏刚正公司称收到该批增值税发票后当即通过电话提出了异议,公司总经理刘允华当月24日专程前往包钢钢联公司对价格和延期交货等问题进行交涉。虽然江苏刚正公司的上述主张并无直接证据予以证明,但江苏刚正公司在收到该批增值税发票之时确已向包钢钢联公司支付了240万元保证金和一亿多元的预付款。在当时情形下,为免影响自身的生产和经营,江苏刚正公司不可能采取退票、中止或者终止履行合同等激化矛盾的措施。结合此后书面异议的事实,江苏刚正公司的上述主张合情合理,包钢钢联公司有关江苏刚正公司如不接受该定价可退票、中止或终止履行合同的主张不符合常理;3、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有关规定,入账抵扣应当在开票日后的一定期限内进行,否则不得抵扣;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可通过补开或者通过协商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调整。在双方协商结果未明的情况下,较之退票、中止或者终止合同履行等行为,先行入账抵扣是双方当事人均可接受的合理方法,可避免双方的矛盾和分歧进一步加深和扩大,故本案不能仅以入账抵扣行为本身来判断江苏刚正公司接受了增值税发票上的价格;4、经本院向同类钢铁公司调查,增值税发票上的价格不能视为最终的、铁定的价格,事后给予补偿是业内常规的做法,也可以通过开红字头发票进行抵冲。这从另一个角度证实了增值税发票价格不应作为认定结算价格的依据;5、入账抵扣行为在性质上不应等同于民事法律行为,不应以此替代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价格协商过程。增值税发票记载的内容较多,包括了品名、型号、规格、数量、价格等诸多内容,开立增值税发票的目的在于接受国家管理部门的税费管理,并非用于双方当事人就特定事项进行要约和承诺。包钢钢联公司有关增值税发票上记载的价格系要约、入账抵扣行为系承诺的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也不可能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6、本案协议书约定的履行期间为11个月,本院已认定江苏刚正公司在书面异议之前就价格、迟延交货等问题提出过口头异议的主张更符合常理和情理。即便未提出异议,江苏刚正公司正式提出书面异议之时,协议书也并未履行完毕。如果非因产生纠纷,双方本应继续按月订立并履行新的《产品供货合同》,故江苏刚正公司的书面异议系履行过程中提出的异议,并非“找后账”。在双方未明确约定结算方式(一次性结算、多次结算或者每份《产品供货合同》单独结算)的情况下,江苏刚正公司有理由认为即便对增值税发票进行入账抵扣,也可以通过协商对价格进行调整,故在协议履行期内提出的书面异议合法有效。包钢钢联公司忽略协议书未履行完毕、合同未约定结算方式等事实,仅以已签订的《产品供货合同》履行完毕为由主张江苏刚正公司提出的异议系“翻旧帐”、“找后账”,与客观事实不符;7、直至2009年10月底,包钢钢联公司仍发函提出双方进一步沟通以达到双赢目的,同时承诺采取单独的结算政策,在年内给予江苏刚正公司损失补偿。这表明双方仍在就价格和补偿问题进行协商,并未就结算价格问题达成过一致,故不应认定江苏刚正公司接受了增值税发票上的价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