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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刚正薄板科技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11)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二)关于是否存在交易习惯。包钢钢联公司主张,“指导价订货,结算价结算”是其多年的定价机制,普遍适用于所有客户。本案中,《产品供货合同》订立了20多份,整个系列合同的履行过程,是一个从订货、打款、供货

(二)关于是否存在交易习惯。包钢钢联公司主张,“指导价订货,结算价结算”是其多年的定价机制,普遍适用于所有客户。本案中,《产品供货合同》订立了20多份,整个系列合同的履行过程,是一个从订货、打款、供货、收货、结算、开具发票、收票抵扣、下载保证书、再订货、查询余款、不足再行补款等循环往复、连续实施的交易过程。双方通过8个月的交易行为,已经形成了习惯性的交易做法。江苏刚正公司则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并没有形成交易习惯,双方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结算价格由双方商定,这一约定表明本案的结算价格不应由包钢钢联公司单方面确定,也应不同于包钢钢联公司与其他客户之间的结算价格,包钢钢联公司对逾期交货部分按涨价后的价格进行结算更没有这样的所谓“交易习惯”。据本院向业内了解,国内钢材市场并无全国或者地区统一的市场价格,各钢铁公司均根据市场行情和供需状况自行确定销售价格,故可以认定国内钢材市场在价格方面并不存在国家、地区或者行业习惯。本案双方当事人2008年度订立的是锁定价格的合同,2009年度订立的是待商定价格的协议和合同。包钢钢联公司认为,“指导价订货、结算价结算”、“商定价格”的内涵是其自行根据市场变化情况确定价格且对于逾期交货部分仍按交货时的市场价格进行结算,遇涨则涨,遇跌则跌。但包钢钢联公司并没有举证证明其在订立协议和合同前后将其认为的有关“指导价订货、结算价结算”、“商定价格”的上述内涵明确告知过江苏刚正公司并被其理解和接受。包钢钢联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在同时期与其他客户之间对逾期交货部分按照与其主张相同的结算模式进行结算。本案协议书明确约定了结算价格由双方商定,这一约定本身足以认定包钢钢联公司与其他客户之间的结算方式不应适用于其与江苏刚正公司之间的结算。况且,不同的商事主体之间的交易彼此独立、互不约束,包钢钢联公司与不同种类客户之间的交易条件也不可能完全相同。此外,包钢钢联公司认为从订货、打款、供货、收货、结算、开具发票、收票抵扣、下载保证书、再订货、查询余款、不足再行补款等循环往复、连续实施的交易过程,足以证明双方已经形成了习惯性的交易做法。但上述行为仅仅是双方履约过程中的具体行为和不同环节,与结算价格的确定并无必然的关联,不能证明江苏刚正公司接受了发票价格,更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就结算价形成了交易习惯。

(三)关于本案结算价格的确定。价格条款系买卖合同最重要的条款之一,是买卖双方磋商过程中的中心议题,价格的不确定极易造成当事人产生纠纷。本案纠纷的产生,正是因为双方当事人同时采取了“商定价格”、“指导价订货、结算价结算”的订约模式,而又未进一步约定结算价格如何商定及在商定不成时如何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没有就结算价格达成补充协议,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协议书和合同过程中也未就价格结算形成任何交易习惯。另一方面,国内钢材市场中亦无国家、地区或者行业方面的定价机制可供遵循,因此,本案价格应当按照合同有关条款与实际情况确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