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本院提审查明的事实,包钢钢联公司于每月16日定期公布订货价与结算价,江苏刚正公司也仅对延期交货部分按照涨价后的价格进行结算表示异议,并没有否定包钢钢联公司每月公布的结算价。事实上,双方在订立每期《产品供货合同》时所确定的江苏刚正公司的预付货款,也是以包钢钢联公司每月公布的订货价为计算依据。因此,在双方未明确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包钢钢联公司每月公布的结算价格,应当成为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结算依据。由于《产品供货合同》约定的交货期均为月份,没有约定具体的交货日期,因此应当以合同约定交货当月包钢钢联公司公布的结算价为依据计算应付款额。这一价格不仅符合双方“指导价订货、结算价结算”的明确约定,而且也尊重了包钢钢联公司每月同时公布订货价与结算价的定价机制,对双方当事人均是公平和合理的。就包钢钢联公司而言,其在每月公布结算价时已经考虑了自身的生产成本和盈利因素,且这一价格随着当时市场的波动而波动,保护了卖方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就江苏刚正公司而言,这一价格对迟延交货部分未按实际交货时的结算价进行结算,避免了价格上涨时出现的“卖方逾期交货获利更多”甚或是“卖方恶意持货待涨”的不公平后果,维护了买方的合法权益。 四、关于损失赔偿问题。如上所述,包钢钢联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违约行为,依法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江苏刚正公司请求包钢钢联公司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保证金、多收预付款及利息。江苏刚正公司在本案中并无违约行为,故包钢钢联公司应依法退还其收取的保证金。尽管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保证金不计利息,但包钢钢联公司在应当退还保证金时一直未予退还,属不当占用,依法应当自江苏刚正公司主张退还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向其支付利息。根据包钢钢联公司公布的结算价及实际供货情况,江苏刚正公司总计应向包钢钢联公司支付货款总额为216218130.83元、运费总额为17083537.80元。与江苏刚正公司预付的货款总额相比,包钢钢联公司实际多收货款9348331.37元。对于上述多收款项,包钢钢联公司应予返还,且亦应自江苏刚正公司主张退还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江苏刚正公司有关包钢钢联公司多收货款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以保证金及全部预付款系贷款为由因而主张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计算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二审判决认定江苏刚正公司未在《产品供货合同》履行期间对包钢钢联公司延期交货、少交货及结算价格等提出异议依据不足,认定增值税发票价格为结算价格不当,依法应予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及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内民三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内民三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变更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乌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判令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向江苏刚正薄板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多收取的货款人民币9348331.37元。 四、撤销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乌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应为第六项)。 五、判令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向江苏刚正薄板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保证金人民币2400000元的利息及占用多收货款人民币9348331.37元的利息,自江苏刚正薄板科技有限公司书面主张退还之次日(即2009年8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六、驳回江苏刚正薄板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江苏刚正薄板科技有限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1603元、鉴定费人民币20000元,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3417元,由江苏刚正薄板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4437元,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89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陆效龙 审判员 奚向阳 审判员 杨弘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