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关于本案合同是否系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的买卖合同,其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是否为无效条款的问题。本案合同的内容除标的物、订货数量及买方条款外,均系被告单方制作且反复使用的合同。关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首部“经双方协商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关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的规定。“经双方协商一致”,系以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被告未举相关证据证明与原告协商,被告单方制作且反复使用并在定约时未与原告协商的条款无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户基准定量购销协议书》第七条和《产品供货合同》中备注栏中的免责条款均为无效条款。因为《协议户基准定量购销协议书》的免责条款约定“在双方签订产品供需合同后,因甲方的生产事故和生产设备检修及其他非甲方原因,造成逾期供货或不能供货的,甲方将情况通知乙方后,可免除承担一切责任”。该条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系无效免责条款,依法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为,被告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免除了其逾期供货或不能供货的违约责任,排除了原告追究其违约责任的主要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被告在订约时是在充分考虑到检修等因素对生产的影响,同时保证安全生产的前提下订立合同,所以,作为供方的被告其主要义务就是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将其生产事故、设备检修及其非原告原因作为免责事由,实际上使被告不受合同的约束,从而剥夺了原告追究被告违约责任的主要权利,该免责条款依法应认定为无效。《产品供货合同》中约定“根据生产、运输情况,可适当调整交货期;余量不足整车,可少交”的条款,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属于无效条款。因为,根据法律规定,买卖合同中的卖方的主要义务是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期限等履行交货义务,迟延交货、未交货的违约赔偿责任,而买方的主要权利则为依约取得出卖物的使用权,以及追究买方逾期交货或不交货的违约赔偿责任。本案该约定则使双方约定的交货数量及交货期限的约定形同虚设,失去了相应的约束力,排除了被告的主要义务和责任。被告提供的铁道部部令及相关证明材料,由于系被告单方记录或无权机构出具,不足以证明该事实的存在。综上所述,上述免责条款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排除了原告的主要权利,免除了被告的义务,属于无效条款。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请求的可得利益损失是否支持的问题。原告依据《鉴证报告》及《更正说明》确认被告逾期供货数量达22185.25吨、未交货1782.30吨,据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其逾期供货给原告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6269969.12元,未交货损失543072.95元,两项合计为6813042.0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可得利益是指合同履行以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可得利益必须是纯利润,而不包括为取得这些利益所支付的费用和必须缴纳的税收。但《鉴证报告》及《更正说明》的鉴定结论确认的是毛利润。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行为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因被告多收货款、逾期供货及未供货的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应依法予以解除;依协议书约定,原告累计购买被告协议品种的数量达到了90%,保证金应依法返还;合同对合同标的物的结算价格未明确约定,应依订约时被告公布的市场价格结算,被告多收原告的货款依法应退还给原告,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占用期间的利息;本案合同系根据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该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因其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被告的逾期供货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该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违约责任,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付被告逾期交货期间占用原告资金的利息;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因违约行为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因《鉴证报告》及《更正说明》的鉴定结论确认的是毛利润,可得利益必须是纯利润,故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其未交货货款9220293.98元,属于重复计算,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可得利益损失,兴正会计师事务所按照被告提供的价格计算成本与原告主张的价格计算成本,两者之间的差额及未供货部分可得利益损失可另案诉讼。包钢销售分公司系领取营业执照的非法人企业,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该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包钢钢联公司承担。被告的抗辩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六十二条(二)、第九十四条(四)、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二、被告返还向原告收取的保证金240万元;三、被告返还向原告多收取的货款9392578.07元;四、被告给付原告逾期交货期间占用原告资金的利息149334.34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五、被告给付占用多收原告9392578.07元货款期间的利息(从占用多收货款之日2009年4月16日起至2010年11月25日止),计709846.2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给付2010年11月26日至本案判决给付之日期间占用多收原告9392578.07元货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上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给付原告,各项费用合计12651758.61元;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1603元,由包钢钢联公司负担78293.11元,江苏刚正公司负担133309.89元。鉴定费2万元,由江苏刚正公司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