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2009年1月23日向被告支付货款2100万元,订货5000吨,指导订货价为3950元/吨,约定交货月2月,实际结算价为3150元/吨,实际交货4974.10吨,未交货数量25.90吨。因该月度被告要求原告订购冷轧硬卷按照协议量的50%订货,该月合同订货量仅为5000吨,未达到月均衡供货的最低幅度80%,即8000吨,未供货数额3000吨。 原告于同年3月27日向被告支付货款3770万元,订货10000吨,指导订货价为3520元/吨和3550元/吨,约定交货月4月,实际交货9905.20吨,未供货94.80吨。该月份合同的结算价应以订约时被告公布的结算价即“4月份结算价”为准:单价应为3150元/吨、3120元/吨,而被告以其发货时间段的结算价格进行结算,即在同年4月1日-4月14日期间发货的,被告的产品结算单价为3150元/吨;同年4月15日-4月30日期间发货的,产品结算价为3220元/吨和3190元/吨;同年5月16日-6月30日期间发货的,产品结算价为3490元/吨。 原告于同年4月27日向被告支付货款4000万元,订货12000吨,指导订货价为3350元/吨和3380元/吨,约定交货月5月,实际交货11930.95吨,逾期交货4444.07吨,未交货69.05吨。该月合同的结算价应以被告公布的“5月份结算价”为准:单价应为3220元/吨、3190元/吨,而被告以其发货时间段的结算价格进行结算,即在同年5月1日-5月15日期间发货的,产品结算单价为3220元/吨和3190元/吨;同年5月16日-6月31日期间发货的,产品结算价为3520元/吨和3490元/吨;同年6月1日-6月15日期间发货的,产品结算价为3520元/吨;同年6月16日-6月30日期间发货的,产品结算价为3820元/吨和3850元/吨。 原告于同年5月26日向被告支付货款3520万元,订货10000吨,指导订货价为3520元/吨、3550元/吨、3480元/吨,约定交货月6月,实际交货9892.27吨,逾期交货9122.12吨,未交货107.73吨。该月合同的结算价应以被告公布的“6月份结算价”为准:单价应为3520元/吨、3490元/吨,而被告以其发货时间段的结算价格进行结算,即在同年6月16日-6月30日期间发货的合同,产品结算单价为3820元/吨和3850元/吨;同年7月1日-7月16日期间发货的,产品结算价为3820元/吨、3850元/吨、3780元/吨。同年7月17日-7月31日期间发货的,产品结算单价为4420元/吨、4390元/吨、4350元/吨;同年8月1日-8月13日期间发货的,产品结算价为4420元/吨、4390元/吨、4350元/吨。 原告于同年7月1日向被告支付货款3975万元,订货10000吨,合同指导订货价为3680元/吨、3720元/吨、3750元/吨,约定交货月7月,实际交货8619.06吨,逾期交货8619.06吨,未交货1380.94吨。本月合同的结算价应以被告公布“7月份结算价”为准:单价应为3850元/吨、3820元/吨、3780元/吨,而被告以其发货时间段的结算价格进行结算,即在同年8月1日-8月13日期间发货的,产品结算单价为4420元/吨、4390元/吨、4350元/吨;同年8月14日-8月31日期间发货的,产品结算单价为3720元/吨和3690元/吨。 以上原告共订货67000吨,付款金额242650000元,被告交货65217.70吨,逾期交货22185.25吨,未交货1782.30吨,应结算货款233257421.93元(含运费),被告多收原告货款9392578.07元,并全部给原告出具了增值税发票。原告收到增值税发票后,对该发票上载明的结算价格提出异议,并要求对结算价格进行协商,但未果。原告为证明被告迟延交货和未交货给其造成的违约损失,提出了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兴正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鉴定。该所做出了《鉴证报告》及《更正说明》,结论为:一、由于被申请人在收到货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发出冷轧硬卷22185.25吨,同时按市场价进行了结算(这些货物在2009年9月7日前全部发出),经过测算,给申请人造成可得利益损失(即在原年产量的基础上,如果再增加产量22185.25吨,应实现毛利润)为6269969.12元;二、由于被申请人拒绝交货(包括少交货)冷轧硬卷1782.30吨,同时按市场价进行了结算(这些货物在2010年3月1日前提出《申请书》未发出),经测算,给申请人造成损失为543072.95元。两项合计为6813042.07元。 另查明,包钢销售分公司系领取营业执照的非法人企业,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上述交易付款金额、订货数量、供货数量、运费数额,原、被告均认可,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包钢销售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产品供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免责条款除外)。原、被告双方对交易的已付款金额、订货数量、实际交货数量无异议,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一、关于结算价格的确定问题。原告主张按订约时被告公布的价格结算,被告主张按交货时其公布的价格结算。关于销售价格,协议书约定:“订货前甲乙双方协商确定订货价格,并在供需合同中注明”。根据该条规定,双方应在订立《产品供货合同》时明确结算价格,但双方在合同中没有明确价格,只规定了此价格为“订货指导价,结算价格待定”。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并未对结算价格进行协商确定,导致本案合同的结算价格约定不明,且双方当事人未就本案合同价格达成补充协议,亦无交易习惯作为结算价格的依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故本案合同的结算价应依据合同订立时合同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即订约时被告公布的市场价格进行结算。被告以原告接受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并抵扣税款的行为,构成双方对结算价格达成一致即认可或承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标的物价款或者约定另行协商标的物价款,但当事人一方的负责人或合同经办人在对方记载价款金额的交货凭证上签字,或者当事人一方在对方此类交货凭证上盖章的,视为双方当事人就标的物价款协商一致。”本案原告的负责人或合同经办人未在被告记载价格金额的凭证上签字或盖章,被告所主张的抗辩理由均不在视为双方当事人就标的物价款协商一致的情形之列。其次,被告以原告未在合同约定的十五天异议期内对发票载明的结算价格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或合同均无十五天异议期的规定,被告所称的十五天异议期在合同中约定的是指合同规定的品种、规格、数量、重量等不符在收到货物后的异议期。最后,原告多次发函,对被告在增值税发票上载明的结算价格提出了异议,被告不予认可。综上所述,被告依据其单方结算价格计算货款多收原告的订货款依法予以退还,同时还应向原告支付占用多收该货款期间的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