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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天择共一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青岛德辉基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青岛御水基础建设有限公司等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5)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2010年7月14日,青岛德辉公司、青岛御水公司、青岛明宇公司共同向北京明宇公司、天择共一公司发出了《关于停止支付转让款尽快解决遗留债务的函》。该函指出,讼争地块项目在办理施工许可证过程中,因南通建筑公司纠

2010年7月14日,青岛德辉公司、青岛御水公司、青岛明宇公司共同向北京明宇公司、天择共一公司发出了《关于停止支付转让款尽快解决遗留债务的函》。该函指出,讼争地块项目在办理施工许可证过程中,因南通建筑公司纠纷案土地使用权被查封,在贵公司未能及时解决该纠纷情况下,我公司为保证项目开发进程,避免损失扩大,代为垫付2445.167万元担保金(根据约定解决该纠纷费用应由贵公司负担),申请法院解除查封,才得办理。因此,根据协议约定在取得施工许可证后应付的标的款2000万元,目前已由我公司因南通建筑公司纠纷案件支付给法院作为解封担保,该部分转让款及此后应付款,我公司均将停止支付,根据日后案件情况再行商议确定。后青岛德辉公司、青岛御水公司、青岛明宇公司分别又于2011年1月22日、7月18日分别向北京明宇公司、天择共一公司发函,认为因对方未妥善解决与南通建筑公司的债务纠纷,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严重影响项目建设进程,应当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其损失。待纠纷解决后,再由双方协商转让付款事宜。

2010年7月16日,青岛市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审核表显示,青岛明宇公司已将讼争项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了抵押,他项权利人为中国工商银行青岛台东支行,债务履行期限自2010年7月16日至2013年7月15日,担保金额为2.7亿元。2011年3月11日,青岛德辉公司亦将其持有的青岛明宇公司股权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质权人为青岛英大商贸有限公司。

一审审理期间,经双方核对,天择共一公司认可已经收到14400万元转让款,包括根据一审法院(2010)鲁商终字第21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由青岛明宇公司替代支付南通建筑公司的1600万元债务。青岛德辉公司则认为已经支付14700万元。青岛德辉公司提交的2009年12月23日,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显示,指挥部于2009年12月7日缴纳土地出让金5300万元,并同时注明该证明只能用于办理土地登记,不作报销凭证。天择共一公司认为,按照协议本次土地出让金只需缴纳5000万元,对于多出300万元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青岛德辉公司则认为多出300万元系政府部门要求缴纳的,应当也作为已付款计入。对于上述天择共一公司已认可收到款项,除土地出让金外,天择共一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青岛德辉公司开具全部、真实、合法、有效并与本项目有关的全部完税发票。

还查明:2006年10月27日,明宇公司、指挥部、青岛市土地储备整理中心(以下简称储备中心)联建合同纠纷上诉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并出具(2005)民一终字第84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系二审期间,明宇公司与指挥部就本案涉及的海泊河16#、17#地块联建事宜及储备中心退出两地块土地储备等事宜于2006年10月13日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主要内容如下:1、鉴于联建项目停工多年的事实,明宇公司和指挥部同意对1993年12月8日签订的《海泊河两岸改造工程投资建设合同》(以下简称《投资合同》)及1994年3月6日签订的《补充合同》约定的各项权利义务做出相应调整,即:除本协议重新明确调整变更的内容外,上述《投资合同》及《补充合同》不再履行。明宇公司和指挥部双方同意以本协议作为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的依据,并不得以《投资合同》及《补充合同》追究各自的违约责任。2、鉴于联建项目原建单位明宇公司已于2001年8月被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投资合同》与《补充合同》签约主体北京科工贸总公司已更名为北京明宇假日投资有限公司(即本案北京明宇公司),因此,本项目海泊河16#地块、17#地块的恢复开发建设,由北京明宇公司投资设立的项目子公司青岛明宇置业广场有限公司(即本案青岛明宇公司)独立承担。此前,因原北京科工贸总公司和明宇公司在16#地块、17#地块开发建设过程中发生的自身的债务和法院判决由指挥部承担的债务,均由北京明宇公司承担,指挥部不再承担连带责任。此前发生的暂未进入诉讼程序的债务,指挥部也不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3、调解书生效后15日内,指挥部应向储备中心申请解除2003年3月20日签订的关于海泊河16#地块、17#地块的《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书》。指挥部在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同时,将该土地依法转让给青岛明宇公司名下,并配合其办理好该转让地块各项法律手续。4、明宇公司、指挥部一致同意海泊河16#和17#地块转让价款为7000万元。该价款由青岛明宇公司直接支付给指挥部。具体的支付方式为:(1)指挥部与青岛明宇公司以调解协议为基础签订完成海泊河16#、17#的转让协议,并向青岛明宇公司提交青岛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该地块退出储备的正式批准文件5个工作日内,青岛明宇公司向指挥部支付该联建项目土地转让款2000万元及指挥部代青岛明宇公司垫付的案款900万元和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及相关的合理费用。(2)海泊河16#地块和17#地块转让到青岛明宇公司名下后15个工作日内,青岛明宇公司向指挥部一次性支付该项目土地转让价款5000万元,同时指挥部向青岛明宇公司交付国有土地使用证。(3)指挥部与青岛明宇公司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过程中按照规定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各自承担。5、青岛明宇公司承诺,在全部付清7000万元土地转让款前,该项目土地不得再行转让。否则青岛明宇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且转让行为无效。在本院调解期间,青岛明宇公司提交《确认函》承诺对明宇公司、指挥部与储备中心于2006年10月13日签订的调解协议内容予以认可,对三方调解协议涉及公司应当履行的义务保证依照三方调解协议严格履行,如有违约,愿意依照三方调解协议承担违约责任。北京明宇公司亦提交了相似内容的《确认函》。调解书生效后,经明宇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于2007年6月11日作出(2007)鲁执字第1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讼争海泊河16#、17#地块土地使用权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价格7000万元过户到青岛明宇公司名下,并于同日向青岛市房地产登记中心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又于2007年8月28日,一审法院又向青岛市房地产登记中心发出《关于尽快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的催办函》,要求该中心15日内按协助执行通知书予以办结。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