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北京天择共一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青岛德辉基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青岛御水基础建设有限公司等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11)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2007年4月15日北京明宇公司和天择共一公司作为股权转让方、青岛德辉公司作为股权受让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及其后以此为基础签订的一系列补充协议、备忘录等是确认本案各方权利义务和认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2007年4月15日北京明宇公司和天择共一公司作为股权转让方、青岛德辉公司作为股权受让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及其后以此为基础签订的一系列补充协议、备忘录等是确认本案各方权利义务和认定讼争法律关系的重要依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正确。

一、关于天择共一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本院认为,北京明宇公司作为转让方,天择共一公司作为受让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及《债权转让协议补充说明》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该条款所体现的立法精神为使债务人明确债务履行的对象以便做必要的准备,避免因未及时通知而给债务人造成损失。至于通知的时间和方式,法律并无明文规定。通知的具体方式应理解为采取口头、书面及使债务人知晓债权转让事实的其他形式。诉讼可以达到使债务人知晓的目的,应当构成通知的一种方式。且本案中,天泽共一公司与北京明宇公司同为本案《股权转让协议书》的股权转让方,北京明宇公司将《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2080万元债权转让给天择共一公司的行为,并未加重青岛德辉公司的履行负担亦未损害其利益。因此,一审判决关于因《债权转让协议书》及《债权转让协议补充说明》已于诉讼过程中出示并质证,应认定该债权转让已经通知青岛德辉公司,天择共一公司作为本案原告行使《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的合同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的认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一审判决认定青岛德辉公司向天择共一公司支付项目转让款3480万元是否正确的问题。包括项目转让总价款、抵扣款项以及已经支付的300万元争议款项如何认定三方面内容。

关于项目转让总价款。本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七条及2007年5月9日《补充协议》第4条均明确约定,案涉协议项下转让标的额总价款包括股权转让价款和目标公司特定项目资产权益转让价款两部分。对于转让标的额总价款,三方一致确认为按照该项目地上规划总建筑面积每建筑平方米2650元计算。如规划主管部门最终批准的地上总建筑面积不足67500平方米,则转让方与受让方均同意按最终批准的地上实际总建筑面积为准相应调整计算标的款总额。如规划主管部门最终批准的地上总建筑面积高于67500平方米,则按照协议约定的固定单价计算超出67500平方米部分的面积标的款,在扣除补缴的土地出让金和契税之后,转让方和受让方按照5:5的比例进行收益分成。上述合同约定内容表明,就项目转让价款的计算方式,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意选择以规划主管部门最终批准的地上总建筑面积作为转让标的额总价款的计算调整依据。因此,青岛德辉公司等三上诉人关于在所有转让标的内容中,均没有规划建筑面积的约定,转让价款的确定,跟土地面积有关,跟规划容积率有关,但跟规划建筑面积没有直接关系的主张与合同约定内容不符,不能成立。又因结合《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二条关于“土地面积:约13500平方米,以土地部门实测为准”的约定内容分析,本案《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之时,除去容积率可能发生的变化外,土地面积亦需经土地部门实测确定,存在可能减少或增加的情形。对此,双方当事人知晓且并未由此于《股权转让协议书》中预设变更条款或形成以改变该《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计算方式为内容的变更合意。因此,青岛德辉公司等三上诉人关于《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转让方与受让方均同意按最终批准的地上实际总建筑面积为准相应调整计算标的款总额的前提为土地面积不变,67500平方米的标准应根据土地实测面积减少予以调整的上诉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关于无论是根据规划总建筑面积还是地上建筑面积,该建筑面积均已经超出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67500平方米,因此该讼争项目的转让价款除去收益分成部分,应计算为67500平方米×2650元/平方米=17880万元的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