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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天择共一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青岛德辉基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青岛御水基础建设有限公司等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1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关于抵扣款项问题。《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七条约定,如规划主管部门最终批准的地上总建筑面积高于67500平方米,则按照协议约定的固定单价计算超出67500平方米部分的面积标的款,在扣除补缴的土地出让金和契税之后,

关于抵扣款项问题。《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七条约定,如规划主管部门最终批准的地上总建筑面积高于67500平方米,则按照协议约定的固定单价计算超出67500平方米部分的面积标的款,在扣除补缴的土地出让金和契税之后,转让方和受让方按照5:5的比例进行收益分成。经审理查明,在涉案项目地上建筑总面积为75578.99平方米,超过双方《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面积的情形下,一审判决从简化案件处理的角度出发,将青岛明宇公司依据《土地出让合同》及《变更协议》所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及契税视为系因讼争地块提高容积率、增加地上建筑面积等超出67500平方米部分所应补缴的土地出让金及契税,并释明该部分款税可在将来各方进行收益分成时再行计算扣除的处理,具有合同依据,亦为当事人预留了另诉途径,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已经支付的300万元争议款项如何认定问题。青岛德辉公司等上诉提出,其为办理土地手续多交了300万元土地出让金,应当依据《股权转让协议书》第8.6条进行扣减。经审理查明,青岛明宇公司于《海泊河16#、17#地块转让合同》中应承担的付款义务并未超出本院(2005)民一终字第84号民事调解书的规定。青岛德辉公司等依据《股权转让协议书》第8.6条约定要求天泽共一公司就多支出的300万元承担付款义务的上诉主张,与合同约定内容不符。且青岛德辉公司等虽就其主张的交纳事实提供了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但该证明载明仅为办理土地登记使用,不作报销凭证。据此,一审判决认定青岛德辉公司未对国土管理部门多收取该300万元提供合理解释和有效票据,其关于该多出的300万元付款应由天择共一公司承担的主张依据不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5800元,由青岛德辉基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青岛御水基础建设有限公司、青岛明宇置业广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友祥

审判员  刘银春

审判员  张颖新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