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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天择共一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青岛德辉基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青岛御水基础建设有限公司等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2007年4月16日,青岛德辉公司取得青岛明宇公司60%股权并完成变更登记。2008年9月28日,北京明宇公司与天择共一公司共同出具收条,认可收到青岛德辉公司项目标的款1800万元。同年11月14日,青岛御水公司取得青岛明宇

2007年4月16日,青岛德辉公司取得青岛明宇公司60%股权并完成变更登记。2008年9月28日,北京明宇公司与天择共一公司共同出具收条,认可收到青岛德辉公司项目标的款1800万元。同年11月14日,青岛御水公司取得青岛明宇公司40%股权并完成变更登记。

2003年8月18日,青岛市规划局向青岛市土地储备中心发出《建设工程规划变更审查意见书》明确指出,取消原16#、17#地块之间的道路,将16#、17#地块进行统一规划。后青岛市规划部门多次将上述两个地块作为一个整体统一进行规划设计。2008年4月3日,青岛市规划局向指挥部出具《建设工程规划审查函复意见书》,对海泊河16#、17#地块确认规划指标的函复意见为:该项目建设用地面积为12751.1平方米,建筑容积率为5.947,建筑密度为39.5%,绿地率为20.4%。2009年7月10日,青岛明宇公司获得了青岛市规划局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其中载明16#、17#地块用地面积为12751.1平方米。2009年6月29日,青岛明宇公司获得青岛市规划局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建设单位为青岛明宇公司,建设项目名称为海泊河16#、17#地块工程,建设规模为总建筑面积96108.8平方米,其中地上建筑面积为75825平方米,地下建筑面积20283.8平方米。2010年5月26日,青岛明宇公司获得了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核发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2009年6月17日,青岛明宇公司取得了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核发的讼争16#地块的《房地产权证》,土地位于市北区威海路357号,土地使用权面积为7485.2平方米,土地用途为商服、住宅。2010年1月5日,青岛明宇公司又取得了讼争17#地块的《房地产权证》两份,分别为:青房地权市字第20101125号,土地位于市北区威海路359号,土地共用使用权面积为4958平方米,土地用途为城镇住宅,使用年限为至2071年4月1日止;青房地权市字第20101126号,土地座落为市北区威海路359号,土地共用使用权面积为4958平方米,土地用途为商服,使用年限为至2041年4月1日止。上述《房地产权证》土地使用权面积合计为12443.2平方米。

2009年7月10日,天择共一公司、北京明宇公司、青岛德辉公司、青岛御水公司、青岛明宇公司共同签订《备忘录》约定:根据《补充协议书(二)》第三条约定,青岛德辉公司向天择共一公司支付标的款2000万元,同时暂扣除海泊河16#、17#地块土地证所需契税210万元……因此,本次付标的款1790万元。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书》第8条第13款之约定,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5个工作日内商定标的款总额。由于《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16#和17#地块是一块地,土地证为一个证,而现状却是先办16#土地证后办17#土地证,与先前约定发生变化,且17#地块土地证未办理下来,故具体土地及建筑面积无法确定,待17#地块土地证办理完毕、土地及建筑面积最终确定后再商定标的款总额。

另查明:2009年1月12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岛中院)向青岛德辉公司发出《到期债权履行通知》,系因申请执行人南通建筑工程总承包公司与被执行人北京明宇科工贸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科工贸总公司)、明宇公司、指挥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纠纷两案,(2003)青民一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2000)青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定义务,青岛中院要求青岛德辉公司对被执行人在其单位享有的到期限债权1800万元中的1300万元支付至青岛中院。2009年2月25日,明宇公司、北京明宇公司函告青岛德辉公司,认为关于上述债务事项与青岛德辉公司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如实向法院回复即可,关于这两家公司的对外债务问题,会尽快予以解决,不会影响其任何实际利益。

2009年8月27日,南通建筑公司以青岛明宇公司为被告,指挥部为第三人,提起代位权诉讼,要求由青岛明宇公司支付第三人对其的欠款。2009年8月31日,青岛中院以(2009)青民二商初字第32—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青岛明宇公司名下的青岛威海路357号土地使用权,预查封了海泊河17#地块土地使用权。后因青岛德隆基础建设有限公司自愿为青岛明宇公司提供银行存款2445.167万元的担保,青岛中院以(2009)青民二商初字第32—4号解除了对上述地块的查封,以(2009)青民二商初字第32—3号冻结了青岛德隆基础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存款。2009年9月10日,青岛德辉公司、青岛德隆基础建设有限公司、青岛明宇公司签订《协议书》确认,青岛德隆基础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反担保款项是青岛德辉公司的出资。2010年6月18日,青岛中院作出(2009)青民二商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认定南通建筑公司作为第三人的债权人有权向青岛明宇公司主张相应权利,青岛明宇公司应承担清偿债务的义务。2011年10月12日,该案在二审过程中,各方达成调解协议,山东高院据此制作(2010)鲁商终字第214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定:(一)北京明宇假日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实际主债务人,同意向南通建筑公司支付1600万元,用以履行青岛中院(1998)青民初字第117号、一审法院(2001)鲁民再终第1号和(2003)青民一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的给付内容并承担案件二审期间的诉讼费用;(二)……就案涉债权,在1600万元扣划到帐后,南通建筑公司承诺不再追究包括北京明宇公司、指挥部及青岛明宇公司在内的任何人的责任;(三)青岛明宇公司同意北京明宇公司在第一项中的1600万元的给付义务,先行在已查封的款项中直接扣划给南通建筑公司的指定帐户;四、北京明宇公司同意所扣划款项在青岛德辉公司、青岛明宇公司应给付的股权转让款中扣除。2011年10月1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0)鲁商终字第21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划案外人青岛德隆基础建设有限公司名下存款1600万元至南通建筑公司的帐户,同时解除了对案外人青岛德隆基础建设有限公司担保帐户的查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