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择共一公司答辩称,青岛德辉公司、青岛御水公司、青岛明宇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项目转让总价款(收益分成除外)为17780万元正确。首先,青岛明宇公司已由青岛德辉公司、青岛御水公司持股100%实际控制,特定项目已实际占有、开发受益,《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合同目的均已实现。其次,《股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等约定明确了转让标的额总价款与土地面积和容积率问题。关于标的款总额,上述约定可证明签约时合同各方明确知道土地面积未最终确认,因此按照当时项目规划审批地上总建筑面积约定67500平方米暂时计算标的款总额。《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若最终审批面积不足67500平方米,则按批准的面积为准调整计算标的款总额;若高于67500平方米,则高于约定部分的面积标的款在扣除相应费用后作为收益分成。后《补充协议》进一步明确此问题,充分显示合同各方的意思即为按照最终批准的地上总建筑面积是否达到67500平方米来最终调整计算标的款总额。关于容积率问题,前述约定都明确按照容积率﹤5.0进行报批,但最终还以规划部门批准的建筑方案为准,最终批准的容积率变更为5.974,青岛德辉公司方面由此可获取更大的项目开发利益。(二)一审法院关于天择共一公司主张的项目转让总价款除去收益分成外应为17780万元的认定,不存在显失公平问题。首先,青岛德辉公司等提出土地面积减少5.6%,其土地使用权价值必然减少的观点无理据支持。其次,“实测面积”的约定是在规划部门最终批准的面积达不到合同约定的67500平米时调整计算标的款总额的一个基数,体现了公平原则。青岛德辉公司等是以获取项目开发后的建筑总面积收益为目的,并非以单纯获取土地面积为合同目的。因此最终案涉土地面积的减少并不影响青岛德辉公司等实现合同目的,同时最大化其开发利益。(三)青岛德辉公司等提出根据项目土地使用权期限较合同约定减少两年零九个月应相应调减标的款总额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一,民事主体无权对土地使用权证照的办理等政府行政行为事项进行约定。第二,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书》第17.1条对于解除协议相关情形的约定,案涉土地使用年限的减少不必然导致协议解除。青岛德辉公司等可以行使解除权而不行使,却主张履行调减转让款总额的抗辩权,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四)青岛德辉公司等要求从转让款总额中扣除其多支付的300万元、补缴的土地出让金、天择共一公司与北京明宇公司抽逃青岛明宇公司注册资金的主张不能成立。第一,《股权转让协议书》《海泊河16#、17#地块转让合同》以及最高院84号调解书等中均规定土地转让价款为7000万元。青岛德辉公司等没有证据证明交纳的300万元是土地出让金,其在7000万元之外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应为《股权转让协议书》第7.2条约定的补缴。青岛德辉公司等要求从转让标的款总额中扣款的主张没有合同依据。第二,关于天择共一公司是否存在抽逃出资问题。青岛德辉公司等没有证据证明该项主张,且抽逃出资问题与本案项目转让合同纠纷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假设存在抽逃出资情形,青岛德辉公司等在进行尽职调查时就应当知道,至今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五)天择共一公司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书》不存在违约问题。青岛德辉公司等已于2009年1月青岛中院送达《到期债权履行通知》之前付清1800万元,其后来现金担保解除土地查封的行为属于关联公司之间的商务安排,且查封事实上不影响青岛明宇公司取得土地证及开发进度,因此天择共一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六)一审判决认定天择共一公司主体适格、适用程序并无不当。第一,依据《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北京明宇公司与天择共一公司签约时有应付款2080万元,转让债权数额明确。第二,《债权转让协议补充说明》中约定北京明宇公司将现金债权及依照持股比例应得的其他收益等权利转让给天择共一公司,因此北京明宇公司将本案《股权转让协议书》及相关协议中的合同权利全部转让给了天择共一公司。第三,北京明宇公司与天择共一公司的债权转让并未加重青岛德辉公司等的合同负担,于其利益无损。第四,青岛德辉公司等已经在法院组织证据交换时明确知晓上述债权转让协议及补充说明。因此,一审法院对债权转让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天择共一公司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二审庭审过程中,青岛德辉公司、青岛御水公司及青岛明宇公司提出,就天择共一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问题,于本案二审阶段不再主张。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天择共一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二、一审判决认定青岛德辉公司向天择共一公司支付项目转让款3480万元是否正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