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你从无权代理的方面去思考的时候,它会有一个不同的法律效果产生。那么也就是说,如同我今天同样的问题,譬如说台湾的一个在2001年基层的一个公务员考试的一个题目。那么说,捡到人家身份证然后换张他自己的照片贴了以后呢,然后向银行去申请信用卡,然后刷卡。那么这样的情况之下,然后这个帐到底谁应该付?是那个名称还是那个刷卡的人应该负责?我们说理论上来讲,理论上当然是那个名称的人,对不对?因为银行信用卡就是发给那个人嘛。那现在的问题是那个人说我没有使用啊,是别人用我的名义使用。这相当于使用的那个人说我就是那个人,就相当于是我们所谓的替名代理的情形。这是一个可以类推适用无权代理的情形。所以我们说在这里呢,从所谓的现在的交易活动里面事实上也可以看得出来有这样的一个情形。那么也就是说在代理基本上这个制度,我相信在现代的经济活动里面我们基本上脱离不开的。那无权代理跟无权处分在很多情况之下常常会有这样的一个不同结果的发生。甚至于说有的时候我们完全忽略掉了代理的意义,忽略掉了有可能会发生代理的情形,那么在这种情况之下如果处理问题的时候,你用的无权代理这样的方式去处理的时候,可能它的结论会是不一样的。这意思也就是说在这里你究竟要保护哪一方?事实上一直以来是很有意思的问题 。因为我曾经跟人家提这个问题的时候,跟一个法官在讨论这个问题的时候,他说我告诉你,我就曾经发生过类似一个问题,他说什么样的情形呢,他在处理一个案件的时候,甲跟他妻子两个人,甲因为吸毒被抓进监狱里面关了。他妻子想把甲的房子卖掉,日久感情也淡了,就想跟他脱离关系。在台湾的话,登记在丈夫名下的房子当然就是丈夫的,那么妻子当然就没有权利处分。所以她想把甲的房子给处分掉,结果怎么办呢,他找了甲的那个孪生兄弟。孪生兄弟用了甲的身份证,然后去办理移转登记,把它卖掉。登记机关怎么可能会发现嘛,长的都一模一样。但是他说我就是甲,把房子给处分掉了。这是非常有意思的问题,为什么呢?因为等到甲出狱以后,请问你到底要保护谁?你是要保护那个真正的所有权人甲呢,还是要保护那个善意的买受人(第三人)?这事实上是一个非常有意思的问题。那么在这里面呢,善意的买受人也是很无辜的。因为我根本完全没有办法分出来嘛。这种情况之下,甲虽然是可恶啊,吸毒人,但是问题是可恶不至于说你要把我的财产给卖掉吧,没有得到我的允许的情况之下。我个人的道德或者说我个人的行为虽然可恶,但是问题是我的财产应该还是要受到法律的保护吧。那么在这里面你究竟应该要保护谁?你究竟是应该去选择保护善意的第三人呢,还是说这就相当于是我们刚才所提到的一个替名代理的情形,那么去类推适用无权代理的规定呢,然后去保护原来那个所有权人。这是一个我想在这里蛮值得思考的一个问题。 我们在关于不动产的保护,事实上,在台湾我们在物权法修法的时候,最高法院曾经表达过一个意见,它一直很希望去保护真正的权利人。在台湾曾经有一阵子发生了,事实上不只是有一阵子,陆陆续续都有发生过不动产突然的被人家用一种不法的方法登记在自己的名下了。因为一直有一些漏洞存在。譬如说这块土地,他知道这个人长久不在,或者什么样的情形之下,然后去制造一些假债权什么样的方式或者说去用一些手法去伪造什么证件或者什么样的情形之下,把它登记在自己的名下。因为长久不在台湾的情形之下,然后财产管理也疏忽掉了,用这种方式然后登记在自己的名下之后,然后再去跟银行贷款,或者说就直接把它移转给了第三人,等到真正权利人跑回来的时候才发现他的财产不见了。最高法院曾经在修法的时候曾经表达过说希望能够去保护那个真正的财产权人。就是说一个人的财产突然莫名其妙不见了,然后你也要不回来。但是后来我们在修法的时候拒绝了这样一个建议。因为那个时候我们认为说土地登记部的那个公信力绝对要维持住。不动产交易的那个秩序一定要维持住公信力。那是一个在不动产交易上面非常重要的一个依据。所以在有善意的第三人这种情形之下的时候,还是选择去保护善意第三人,那么这是在不动产交易上面的这种情形。但是,那种情形当然跟我们今天所讨论的案子是不太一样的。意思也就是说,事实上有的时候很可能我们在所谓保护的对象上面,你可能确实会面临到两难的问题,一个利益选择的问题。那在无权代理跟无权处分的情况之下,事实上观点的不同就会有不同的结果。所以这是一个蛮值得去注意的一个问题,蛮值得去思考的一个问题。 我们当初物权修法的时候,没有去接受最高法院的一个建议。我们最后还是一样回到最后这个问题来。我们今天的问题呢,答案事实上是各位自己去认为你心中最适合的答案是什么,只是告诉各位说,在这种情况之下,那么用本人的名义去为法律行为的时候,你自己就代表了本人的情况之下,那么在这种情况之下,我们在现行法律里面事实上是完全没有规定的情形,那当然是必须要靠学说理论去解决。那我们刚才所提到的这样一个替名代理或者冒名代理,只是提供给各位另外一个思考的一个方式。那么观点的不同就一定会有不同的一个结果。这是以上我今天大致上的一个报告,正好留一点时间可以给各位,看看有什么问题提出来,我们大家可以再稍微讨论一下。谢谢! 主持人:非常感谢郑冠宇老师非常精彩的演讲。这种精彩不仅体现在从一个小小的案例,郑老师能够引出如此众多的问题,而且我个人觉得郑老师最为精彩的一部分,是在他演讲过程中流露出了一个法学问题的一个论证的思路。我想请大家回忆一下,刚才郑老师在论证究竟是无权代理和无权处分这两者在本案当中,哪种适用更为优越的时候,它是如何论证的?我想这个问题在大陆很多学者论证,如果说大陆学者很多需要论证这样的问题,在本案当中究竟是无权处分还是无权代理,哪种更为优越的话,他们往往会互相,两方的支持者可能互相举无权代理的优点或者是无权处分的优点。比如说无权代理的话,能够保证原所有人的权益;而无权处分的话可能维护交易安全。但我一直觉得这样的论证思路可能,当然他们可能会举出很多的理由。比如说无权代理可能属于一二三四五,无权处分的支持者可能也属于一二三四五。然后互相说我的第一点理由比你的第一点强,然后对方说我的第二点理由比你的第二点强。但是这样的论证往往是很难得到结果。但是我们可以回忆一下,郑老师刚才如何说的?他说无权代理和无权处分实际争议的关键在于是否适用一个善意取得的问题。而在另一方面建议我国大陆地区民法关于盗赃遗失物,就这种非因原所有权人的原因丧失外在表征的这种行为,是不能获得善意取得的保护。那么在本案当中,在这种同样是在不动产当中,非因本人的原因丧失这种外在表征的情况,可能善意取得也无法获得保护。那从这个思路,它可能就产生的这种论证效果,就比我们简单在于从无权代理和无权处分双方各自的优点,这样的论证效果更为有利,而且更为具有说服力一样。那么这是话多说了,实在不好意思。下面有请姚辉老师给我们做精彩的点评。大家欢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