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是另外一个判决,也是一样说将两个基地合并。因为他把它登记在同一笔上面了,所以就将两笔基地全部的移转。因为同一个产权证,所以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移转,发生这样的一个问题。所以这个问题事实上不是凭空想象,是确实发生的这种情形。那么这个问题我们先不谈。所以在这个问题,司法院的意见呢是不当得利的情形。那王泽鉴老师他也认为说是不当得利的情形,认为说在这里所有权已经移转了,所以你只能够根据不当得利来请求返还。因为他没有他的原因行为的存在的这种情形下,那么如果是根据不当得利的话,各位要切记在这里有一个年限的问题。1961年到1978年才发现,代表什么意义呢,有一个时效的问题。我们在台湾的消灭时效啊,不当得利是15年的消灭时效期限。所以如果你要根据不当得利来请求的话,已经过了15年的消灭时效期限,所以到最后的结论是你不能够请求返还。那么也就是说卖的A那间房子,B那间房子你是要不回来了。就是这样的意思,这是司法院的意见,那王泽鉴老师也赞成这个意见。这里面事实上有一个很严重的问题,他认为说那个所有权的移转是有效的。那么这里面我们知道,我们刚才提到过说,代书在这里面扮演一个很重要的角色。因为代书的错误,使得发生的两个不动产的所有权的移转,那么是因为代书他的一个错误。那代书是我们称为是代理人,土地专业代理人,所以他在这里是用本人的名义去跟乙来为法律行为,他是用代理人的身份来为法律行为。那么如果是这样子的话,他所谓的法律行为到底是一个无权处分还是一个无权代理?那么我们说,因为涉及到的问题就是 当你用本人的名义来为法律行为的时候,似乎是无权代理,对不对?但现在的问题是你越权了,你逾越你的权限的情况之下,你越权的结果是什么?因为本人授权给你只有A这间房子,结果现在你去处分了B那间房子,所以我们说这会是一个无权代理没有错。那么这个当你逾越权限的那种情形,如果是一个无权代理的话,当然就没有所谓无权处分的问题。因为他为法律行为的方式不同的,一个是用本人的名义,一个是用自己的名义来为法律行为。那么如果是无权代理的话,法律效果是效力未定的,除非是有表见代理的情况之下,你才可以主张你的善意对不对?那么如果乙说我是善意的,我不知情。你不知情?但是问题是会有表见代理的情形吗?你会去相信,你买一间房子人家送你另外一间房子!当然不可能的事情嘛,你怎么可能信这样的善意信赖呢?所以基本上来讲是不存在所谓表见代理的问题的。那么也就是说,我们的处理,认为说它是一个无权代理的情形之下的时候,结果是什么?结果是这个所有权的移转是并没有发生效力。为什么?因为你根本没有权限嘛。无权代理是要得到本人的承认才会有效的。本人如果拒绝承认呢?当然无效。那无效的结果是这个所有权的移转根本没有发生过效力,乙根本没有取得过这间房屋的所有权。如果乙没有取得过这间房屋的所有权,房屋的所有权还是甲的。所以甲怎么跟乙来请求返还?所有物的返还请求,而不是根据不当得利。如果它是主张所有物的返还请求的情形之下的时候,那么我们在台湾很早就做了一个解释,说已登记的不动产所有人的回复请求权没有消灭时效的性质。所以过了15年,过了150年,你都可以对所有物的返还请求。 在这里已登记的不动产是没有所谓的消灭时效性质,也就是说,在这里甲是当然的可以根据所有物的返还来向乙来请求返还。它的一个所有物,那么乙是从头到尾都没有取得这样的所有权。如果你是用无权代理来解决这个问题的话,结果是不太一样的。那么跟刚才所提到的当事人之间所谓的所有权的移转是有效的这种情形也是不一样的。那么这里面呢,事实上一直以来比较困惑的一个问题就是当代书去为行为的时候,他去把A房子移转给乙的时候,同时也把B房子移给乙的的时候,他是用本人的名义来为法律行为,所以他是越权了。不管怎么样他发生的错误,代书(代理人)发生错误而逾越权限的情况之下,究竟要用什么方式来处理?因为我们在我们的民法105条里面有特别一个规定,我不知道在大陆上是不是这样解释。就是说代理人的意思表示的欠缺、被诈欺、被胁迫等等这种情形之下,以至于它所为的法律行为受影响的时候,就是说我今天代理人如果发生错误的情况之下的时候,或者说我今天去跟人家缔约,被人家胁迫了这种情形的时候,本人可出来主张说我们被胁迫了,所以我们要撤销。纵然你本人没有被胁迫,是代理人被胁迫的,但是代理人的胁迫是相当于是我本人的胁迫。本人被胁迫的情形下,本人可以主张意思的欠缺、瑕疵等等。那么就是相当于是我们的意思欠缺、瑕疵。那么我们之间的法律行为效果就是以代理人他的意思表示是不是有瑕疵,是不是有被诈欺,他知不知来决定,而不是以我本人来决定。所以这种情形之下,如果说是代书的错误,理论上来讲,当然就相当于是本人的错误。那你错误的意思表示,你要去撤销的话 它有一个除斥期间的限制。意思表示经过一年就不能撤销。在这种情况之下,当代理人的意思表示错误的时候,而且这个意思表示错误又逾越了他的代理权限,这种情形你可不可以主张说这是一个无权代理,还是说只能够用错误的方式来处理,过了一年他就不能主张再撤销,所以你必须要去承认这个法律行为效力。那么会有两个不同的结果。如果你认为说适用错误来处理的情况之下,他是一个有权代理情形,那个时候就像司法院或者王泽鉴老师提到的,只能够主张不当得利。但是如果你认为说,这是一个越权的情形,这是一个无权代理的情况之下的时候,那么当然可以主张这个法律行为是无效的。那么然后用所有物的返还请求权主张。那么基本上来讲,我当然是比较赞成后面这种情形。 在纵然是代理人逾越权限的情形之下,那么发生错误的时候,那么本人基本上来讲,对于所谓的逾越权限的那一部分他本来就不应该负责的,除非有表现代理的情况之下,他才要负责。否则的话,我们这个交易秩序会很混乱。那么你这个代理的制度根本没办法达到真正的你希望达到经济上的目的,因为在现代社会生活里面,在现代的交易活动里面很多事情你是没办法自己亲自处理的。你必须要授予人家代理权限的情形之下,你没有那个专业知识嘛,你必须一定要有一个代理人来帮你为行为这种情形。在这种情况之下 如果说你把代理的范围局限这么小的这种情形之下的时候,会影响到交易的发展这种情形。所以我当然会比较赞成后面这种情形,这是一个典型的无权代理的情形。应该给予本人一个选择的权限来决定,究竟是不是应该来去承认这样一个法律行为的效果。那这是在所谓的无权代理的情况之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