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代理来看,我们讲代理是一个三面关系的情形。本人授权给代理人,然后代理人用本人的名义去为法律行为,最后法律效果会归属于本人。这是典型的代理关系,这样的一个三角关系。事实上我一直在想这样的一个三角关系啊,有时候是没有办法很真实的去反映出来,那么这三个人之间的基本的法律关系是不能够反映出来。那么本人在幕后所扮演的这样一个角色,以及代理人在这里跟相对人之间的关系,我们常常用这种图示来说明代理,那么其实这样的方式并不是很好。其实我们如果把这个关系仔细看的话,事实上是一个本人授权给代理人,然后代理人再用本人的名义来为法律行为。把这个三角关系拉平这样来看的话,用图示这种方式来看的话其实可能会更能够贴切的来表示本人在整个关系里面所扮演的角色。那么本人授权给代理人之后,代理人用本人的名义来为法律行为,在这里代理人跟相对人为法律行为的时候,他说我是帮本人来为行为的,这叫显名代理的情形。通常情形都是这样。它的法律效果事实上是在相对人跟本人之间发生。这是因为代理人在这里用了本人的名义来为行为,那么使得相对人从头到尾都知道真正的跟他发生法律关系的这个当事人是什么样的一个人。代理人只是居中的一个角色,真正的法律关系事实上是存在在本人跟相对人之间。那么这是我们说的代理,它所产生的这样一个法律效果。但是如果今天本人对代理人为授权了,然后代理人为法律行为的时候,他没有用本人的名义,他自己跟对方讲说我就是本人,而不以本人的名义为法律行为。那如果是这样的情形之下,譬如说乙给丙讲,我就是甲,那么我来跟你为法律行为。这种情形之下,我们通常会认为说,如果他是在本人的授权范围之内的话,这样的法律效果 对本人来讲,本来就是他所希望的,没有逾越本人所希望的法律效果。那么对本人来讲,没有什么不利意义可言这种情形,所以纵然说我就是甲这种情形之下,那么我们还是一样,在理论上会承认这样一个法律效果,也就是说在这里法律关系还是存在在本人甲跟相对人丙之间。我们一般还是认为说,它是在代理的法律效果之内。 现在的问题是说如果没有授权的话怎么办?本人如果没有授权给代理人的这种情形之下,代理人用了本人的名义去为法律行为,而且他是用本人名义,说我是帮甲来为行为的。这种情形之下,我们说这是典型的无权代理,对不对?你根本没有经过本人的授权,结果你用了本人的名义来为法律行为,这样的一个法律行为的效果,应该台湾跟大陆的规定都是一样,应该效力未定。那么这种情形没有问题。但是如果是代理人说我不是代理人,我就是甲。本人没有授权给他,然后他跟相对人讲说我就是甲,那么来为法律行为的时候,这时候的法律效果如何?事实上,法律上不仅是海峡两岸的,在德国法里面也是一样,都没有规定这种情形。 那么冒用别人的名义去为法律行为,而且是在没有被授权的情形之下,这样的一个法律行为的效果究竟如何?这是在学术上一直有争论的情形。我们大致上可以这样子来看,我们刚刚所提到的,要区分授权和未被授权两种情况。如果说是经授权的情况之下,本人授权给你,然后你用本人的名义来为法律行为,那么法律效果当然就是归属于本人。那么这是你帮本人来为法律行为,在授权的范围之内来为法律行为的情况之下,法律效果都归属于本人。没问题的。或者你说我就是甲,我就是本人,而且是在授权的范围内为法律行为的,那么我们一般也承认他的法律效果。也就是说,在你代理的权限范围之内所为的法律行为,同样的会发生代理的法律效果。这是在授权的情况之下。 如果在没有被授权的情况之下,你用了本人的名义来为法律行为,这也是典型的无权代理。这也没有问题。最有问题的就是在没有被授权的情况之下,你说我是甲,为法律行为的时候,那这样的情形的法律效果到底是如何?这才是我们今天需要跟各位所讨论的问题。 在没有被授权的情况之下,在学术界一般我们把它区分为两种情形。一种称为叫冒名代理;另外一种称为叫代名代理。冒名代理跟代名代理这两种都是用别人的名义来为法律行为,但是完全没有被授权。因为法律上没有规定,纯粹是学说的发展情形,所以它的名称可能会有一些不同的地方,甚至于中文翻译的名称,都会有所不同的情形。 所谓的冒名代理,通常的情形是说当你用了本人的名义来为法律行为的时候,跟你为法律行为的相对人,他是针对你这个人来为法律行为。他在乎的是你这个人,而不是你所使用的名。这种情形之下,我基本上是把它称为叫冒名代理的情形。那么法律效果归属于何人呢?不管。只要是为自己订立契约的这种现象,是那个人。如果说是替名代理的情况,是我只在乎那个名,你这个人是谁,我不管。是谁跑出来跟我缔约的,不管,我只在乎的是那个名字,那么这个名义才是我所承认的这个当事人。那么没有被授权的情况之下用他人的名义来为法律行为的时候,事实上会有这两种情况。 参考资料呢,各位可以看一下,这是德国的一个民法学的一个蛮有名的一位大家比较新的资料,是2004年的民法,他就提到这个问题。或者是比较稍微简单一点的资料,各位看一下王泽鉴老师的民法总则,在2010年的4月版地483页,这里面又提到这些概念。名称使用上可能会有所不同,但是意思是在说,当你如果没有经过人家授权,然后用人家的名义去为法律行为的时候,那么会有两种情形。那么我们在判断它的法律效果的时候,一个就是到底是要跟谁来缔约?是跟他的人还是跟他所使用的名义来缔约这种情形?德国的原文资料,各位可以参考一下。这是另外一位德国学者在2010年的34版的民法总则的教科书,他这里面特别提到,这里面红字的部分。就是说如果你想要缔约的是那个人的时候,这种情形,特别是在旅社的这样一个定房的情形,是什么样的情形呢?我们举个例子来讲,譬如说你到旅社去住宿的时候,当然他都会登记姓名,对不对?如果说你是甲,结果你用了一个乙的名字去登记。然后第二天结帐的时候,那么旅社要你付房费的时候,你说我用的是乙的名字,现在我是乙吗,我不是乙啊,我是甲。所以到底你要找谁来付钱,到底谁才是这样的一个契约的当事人,谁才是应该要支付这个房费的当事人?在这里,对旅社来讲,旅社说我不管你是用什么名字,对我而言,真正付房费的人是谁,我要跟他缔约的人是谁,就是昨天晚上住在这里面的这个人。所以我不管你使用什么名字,那个名称对我来讲不重要,重要的是那个人。我就是认定你那个人来住宿,就是你才是我契约的当事人,所以不管你使用的任何名字,那么都一样。所以就是你,昨天晚上住宿的这个人,你必须要付费。这个我们称为叫冒名代理。他只注重那个人,而不是重视他所使用的名称。名称对他来讲,完全不具有重要性。那么这是我们说的所谓的冒名代理的这样一个意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