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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权代理与无权处分(10)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8
摘要:姚欢庆:谢谢!今天听了郑老师的讲座以后,非常有感触。因为实际上我自己对这个问题也比较感兴趣。这是因为原来我有一段时间是研究知识产权的,国内的知识产权上这方面的问题实际上是非常非常多的,可能大家都不太

    姚欢庆:谢谢!今天听了郑老师的讲座以后,非常有感触。因为实际上我自己对这个问题也比较感兴趣。这是因为原来我有一段时间是研究知识产权的,国内的知识产权上这方面的问题实际上是非常非常多的,可能大家都不太了解,也给大家介绍一下。就是商标权的转让里面,中国的商标权转让里面,实践中间大量的出现就是你申请的商标,结果有一个冒名的人去通过伪造一系列的材料,把这个商标权转让过去了,然后再转让几手,那么这个时候,原商标权人要去把这个商标拿回来,几乎是很难有这种可能性。那么这里面其实就跟这个问题非常像的,都是用冒名的或者说替名的方法来解决这样的问题。所以说我们原来在上课的时候也讲到这个问题,那当然我个人的思考呢,可能跟郑老师的观点在前面的经路上都是一样的。我就觉得,这里面到底是按照无权代理还是按照无权处分来处理。当时更多的想到的是,我们从德国的名著里面可以看到,他说在这种情况下不是属于一般的代理。所以当时我印象很深刻的,我得出的结论,就是应该尽量的往无权处分上面靠,那么然后我反过来得出来的,我就觉得从无权处分的角度来考虑,那么这就是郑老师后面提到的盗赃物的有没有善意取得制度的问题。那么所以说 因为我们国家盗赃物没有善意取得制度的问题,所以说实际上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永远都不可能有机会得到保护,是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当时我们还在课堂上还专门检讨这个盗赃物有没有必要进行善意取得的适用的问题。当时我就觉得,回应刚才姚老师刚才提到的问题,就是说你永远可以面对的是会出现就是两边有勾结,然后导致一边的利益受损的问题。但是即使是这样,永远还是存在到底保护原所有权人利益和善意第三人利益的问题。那么在这个问题上,我觉得要考虑的是什么呢,就是可能要从经济分析法学的角度来讲可能会更好一点,谁的防护可能性的成本更低一点。就是善意第三人来讲,如果把权利派给善意第三人,那么意味着原所有权人要努力看紧自己的权利。反过来说把这个权利派给原所有权人,那意味着善意第三人在从事交易的时候,要尽到一个特别特别多的注意义务里面,去努力去实现这个利益的保护问题。也就是说刚才郑老师提到的,对动产来说,其实你交付的时候上面没有写着它是盗赃物的,你凭什么说盗赃物和一般的合法占有的无权处分是不同的,你是看不出来的。那么法律为什么会采取这样的一个不同的救济方法。我个人认为,肯定是在里面要考虑谁更有可能以更低的成本来防止这种骗术的扩张和出现。那么如果考虑这一点,那我们就应该去进一步的思考到底是原所有权人更能控制住自己的手上的权利,还是善意第三人更有可能来解决这里面的问题?当然这个利益平衡仍然是不好平衡。事求是讲,不见得就是说好平衡。但是我觉得这是一个,可能是会是一个比较有利的,然后再结合我们的制度设计来解决这里面的问题。我觉得可能会有一个更好的效果,因为纯粹的, 其实我就觉得就像姚老师刚才提到的,其实在法律制度的设计里面很多时候是条条大道通罗马的,关键在于你一开始给它确定一个标准。这就行了。但是我们往往会在怎么样判断这个标准的时候,我们可能会背后去探讨哪一种标准更有利于这个制度的发展,更有利于这个社会经济的更好的发展。那我觉得这一点就是可以回应一下郑老师的认识。

    第二点我就觉得也是跟姚老师的这个观点,特别赞同的,就是说我们大陆的讲课也好,就是平时做事情也好,很少用这样一个判例制度来解决。我来之前,就是下午给同学们上课,我就提到就是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最大的区别可能一个是判例;一个是成文法。但是现在两者在交融。德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都特别在乎判例制度。但是只有大陆才是估计是全世界唯一一个只承认成文法,没有任何的判例存在的这样的一个国家。那么也就是说我们是一种极其僵化的呆板的成文法体系,那这是一种极其错误的一种观点,它是没有办法来适应现在不断发展的社会生活的,尤其是速度非常快的情况下,这一点在知识产权领域里面也是体现的特别明显。因为知识产权制度变化的特别快,随着数字化的发展,变化特别快,你成文法肯定没有办法来赶上这个社会现实的变化。一定要有判例制度来辅佐才有可能来解决这里面的问题。好,就谈这么多。谢谢!

    主持人:非常感谢姚老师!下面有同学提问吗?

    提问:按我的知识结构就是说,我记得老师讲过无权代理,应该是代理人和相对人,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和相对人之间有一个法律行为。但是在代书房产证里面,代书人和相对人乙之间并没有他自己的一个意思,他只是传达了甲的意思,而且这个代书的行为是不是一个法律行为,也值得探讨。所以我觉得这里面可能不能够去适用。因为它不是一个代理的制度。当然我觉得也不太适用无权处分,因为他不是以自己的名义去处分的房子。当然我觉得还应该是一个误传的制度,就是他传达错误。传达卖方的意思的错误。我觉得适用一个除斥期间,由甲来主张撤销这个传达错误,可能会好一些。

    郑冠宇:是这样的,因为我刚才也特别强调过,台湾的制度可能跟大陆的不太一样,我们有所谓的无权行为这样的情形,那所以代书在代为这样一个所有权移转的时候 他们事实上是在帮这个当事人双方啊就是代理本人跟相对人去缔结一个物权契约。然后代书到地政机关去申请这样一个移转登记。所以当事人双方都不需要出面的,就是说代书代理一方,然后去跟对方为这样的一个所有权移转的约定,然后代书拿着所谓的这样的一个约定的书面去申请移转登记。所以在这里会是有一个代为法律行为的情形,就是他们之间为一个物权行为。那么所以不是单纯传达这样的一个角色,所以才会说这是一个代理行为。

    提问:有没有考虑到就是,比如说尤其是不动产,还有商标,他们的登记都是在哪里登记的,他们的(登记部门)义务和责任到哪里去了。这个从他们这个角度来考虑的话,会不会可以让交易的成本会更低。是从法经济学的角度来讲,比如说咱们从任意一方,比如说是本人来讲,还是第三来讲,如果说要是都通过他们的成本最低的话,都有一种潜在的危机,就是抑制交易。因为我作为善意第三人,我怕受到欺骗,我就不愿意轻而易举去买东西。而我作为房主的话,我也不愿意轻而易举去把东西往外出租,或者往外出卖,这样会不会造成一种交易的抑制。我们想能不能通过像其他国家一样的做法,一种实质的审查。这种我想问一下,比如说姓名, 我们俩是孪生兄弟 这样的话可能很难辨别。但是有一些很明显的应该是可以的。我想实质审查跟形式审查,事实上它都有它的优缺点。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