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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权代理与无权处分(4)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8
摘要:我们可以再回来看我们刚一开始的例子。张焕的房产证被调包的情形之下把这个房子租给了刘金龙。张焕跟刘金龙之间是根本没有一个授权的关系的存在。完全没有。然后刘金龙伪造了张焕的身份证,说我就是张焕。然后把这

    我们可以再回来看我们刚一开始的例子。张焕的房产证被调包的情形之下把这个房子租给了刘金龙。张焕跟刘金龙之间是根本没有一个授权的关系的存在。完全没有。然后刘金龙伪造了张焕的身份证,说我就是张焕。然后把这个房屋的所有权移转给了李大庆。那么各位, 如果从李大庆的角度来看,他今天到底是跟谁来买房子?你会认为他的契约当事人是谁?当然是张焕了,对不对?他从头到尾都不会说是跟刘金龙。刘金龙在他面前说我是张焕,所以他注重的是什么?是那个名称。为什么?因为房产证上面就是张焕的名字嘛,对不对?既然房产证上面是张焕的名字,你不会说我去跟刘金龙买房子嘛。这种情形下,没有人会做这种事情嘛。所以从头到尾会认为说,我是跟张焕买房子。我不是跟你刘金龙买房子。但是问题是什么,刘金龙说什么,我就是张焕 也就是说这里面呢,刘金龙没有经过张焕的授权的情况之下,他用了张焕的名义去跟李大庆缔约,去为这样的一个交易。去把这个不动产所有权移转。这种情形是不是我们一开始所提到的冒名代理或者是替名代理的情形?那么会不会是这样的情形啊,这是一个各位值得思考的问题。

    因为可能一开始你认为是,这不是一个代理的问题,这跟代理没关系。事实上当然这也不是一个代理的问题。因为基本上,它就没有用本人的名义来为法律行为,他自己就扮演本人这种情形下,所以这当然不能够说是一个代理的情形。只不过我们在学说上,说这是一个所谓的冒名代理,说这是一个替名代理。所以在这种所谓的是一个替名代理的情形之下,学术上认为说你去用人家的名字来为法律行为,结果对相对人来讲,那个名字是很重要的。他就认定了说,我一定要跟这个名字的人缔约。但是问题是那个名字的人从来没有授权过给你。那么学术上是说, 在这里,事实上是去类推适用无权代理。在替名代理的情况之下,在冒名代理的情况之下,你本来就是契约当事人,你本来就要负责,没有问题。但是如果在替名代理的情况之下,是应该要去类推适用无权代理的情形。也就是说,在这里,对于本人而言,人家用了我的名称,然后我莫名其妙的成为契约当事人,没有经过我的同意的情况之下,要我负责,当然是不太可能的事情。所以在这里,可以给予本人自己去决定,要不要去承认这样一个法律行为。如果你认为说对你来讲你没有什么不利益可言,那么你也愿意接受这样一个事实的话,那么你也可以去承认它。如果你认为说对你的利益影响太大,你当然可以去拒绝承认它。所以在这里呢可以去类推适用这种无权代理的情形。我们认为,这里面有替名代理的可能性存在的话,事实上很可能的结果是是李大庆拿不到这个房子。

    因为在无权代理的情况之下,通常的情形,我们是不承认善意信赖的。这是因为在代理的情形,它跟无权处分的情形不太一样。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之下,我们有所谓的善意信赖的保护。那是因为有一个公示的外观的存在,你可以从外观上,那么可以去信赖他,有一个公示外观的存在。譬如说在动产的善意取得,我们说因为占有的关系,因为交付的关系,那么你去信赖 对这个物进行管理支配的人具有处分的权限。从外观上我们会去信赖他。在不动产的情况之下,在善意取得的情形,因为登记的这样一个公示的外观存在的一种情形。那么在代理的情形,通常无法从外观观察到这个人是不是具有代理的权限。所以在代理的情况之下,突然一个人跑出来跟你讲说,我是某某人的代理人,我是帮某某人来为法律行为。这种情况之下,没有一个可以信赖的外观。你如果去任意的信赖,这样一个主张的人话,你可能必须要自行的去承担。这样的一个法律后果,那要自甘冒危险的情况下,你必须要承担这样一个法律效果。所以原则上来讲,在所谓的代理的情形,无权代理的情形,通常我们没有这样一个善意信赖的情形,除非在表见代理的情况之下。那么这种情况之下,那么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代理权授予他人或者他人为其代理人,和不为反对的表示的情形,就是我本人积极的去为行为,让人家信赖说这个有代理权,那么这种情况之下,我去创造了一个可以信赖的外观,让人家信赖。然后我本人又有可归责性的这种情形之下,或者是我去消极的不去阻止人家用我的名义为法律行为,事实上当然也等于是创造了可以信赖的外观,也是一样具有可归责性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我们才会去承认这种所谓的表见代理。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善意的相对人那是可以受到法律的保护。那是在例外的情况之下,就是要有一个信赖的外观的存在情形之下,所以如果从这个观点来看的话要去类推适用无权代理的情况之下的时候,那这个第三人是善意的。那么在没有表见代理的情况之下的时候,似乎他在我们的这样一个代理的体系里面来看的话,是很难找到一个保护他的一个法律的依据。那么这是在我们刚才所提到的,在我们一开始的一个例子。

    所以这里面呢,可能会有所谓的在我们刚刚所提到的一个替名代理的情形,这是各位可以稍微考虑的一个问题。同样的情形在台北地方法院,有一个相类似的一个案子。事实上大概诈骗的手法世界各地都是一样的,所以当然应该都可以找到相类似的案子。这个案子是什么样的情形呢?那么稍微有一点不一样,但是事实上也差不多少。就是说同样的有一位女士,有一天跑出来一个人跟她讲说,我要跟你买房子。所以你必须要把这些产权证明拿过来给我看。然后拿来之后,也是一样,就把它调包了。然后他就跟她租了房子。租了房子之后 然后再来就伪造这位女士的身份证明。然后就到农会就是金融机构去设定了一个抵押权,去借款。也就是说把这个房子给处分掉了。到最后呢,真正的所有权人才发现原来他的不动产已经被人家给处分掉,就是设定一个抵押权。台北的地方法院在这里面也特别提到,他人并无以本人的代理人身份为法律行为,那么无由令本人负授权人责任之理。他说无权代理跟冒名的区别,就是你去冒用别人的名称这种情形。跟无权代理的区别在于是不是以他人的代理人的名义来为法律行为。冒名的人并不是以他人代理人,而是称自己是他人这种情形之下,那么这是两者的差别。一个是所谓的无权代理的情形,一个是冒名的这种情形。当然他这里面的冒名,事实上可能的法律效果也是一样。到底是一个替名代理还是一个冒名代理,就是说你去冒用别人的名称说,我就是那个人。但是你没有受到人家本人的授权这种情形之下,你说我就是那个人,我来跟你为法律行为。那么法院认为说,在这里跟无权代理是不同的。当然是不同的。因为在无权代理的话,你是用本人的名义来为法律行为。但是现在你是告诉他说,我就是那个本人,那么这是两者的差别。那么台北地院虽然说这两者不同,但是它也去承认就是说,在这里善意的第三人并不当然的能够受到保护。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之下,事实上他并没有认为说这是一个可以用无权处分去解决的一个问题。那么这是我们说在这里两者之间,它的法律效果会有什么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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