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我们撇开刚才所说的代理,不谈这种情形,那么很可能你会认为说这是一个无权处分的情形。就是如果你认为这是一个无权处分情况下,你是把别人的财产给处分掉了这种情形,受让人是一个善意第三人的时候,那这个时候可能就会涉及到一个善意取得的问题。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之下,就会有一个善意取得的问题,尤其是善意的第三人在无权处分里面,我们通常是会去保护那个善意的第三人。因为登记簿的一个信赖在这里面,事实上就是一直面临着一个困扰的地方就是说,这会不会是一个无权处分的情形?当你用本人的名义,你说你自己就那个本人去为处分行为的时候。那么这跟我们一般所了解的无权处分的意义事实上似乎不太不一样。虽然说同样都在处分别人的财产,但是在无权处分的时候,你是用自己的名义去处分别人的财产,你告诉别人说那个东西是我的。那么现在你告诉别人说,我是某某人,我在处分我的财产。那么这两者是不同的情形。那么一个是说我就是乙,那么这个房子是我的,我把我的房子移转给你。一个说我是甲,我现在把我的房子移转给你。这两者就有差别。我们所了解的无权处分事实上当然似乎没有包含我们所说的替名代理的情形,这跟我们一般所了解的无权处分的意义是不太一样的。所以是不是能够用无权处分来主张说,善意的第三人可以受到法律的保护。我相信这是一个蛮值得讨论的一个问题。那么尤其是当你用无权处分跟无权代理的情况之下,它的结果可能是截然不同的。因为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之下,第三人是可以主张善意取得的。那么也就是说原来的所有权就必须要丧失了。那在无权代理的情况之下,它是一个效力未定的问题。你善意的第三人,如果不存在有表见代理的情况之下,你是根本无法主张你的善意受到法律的保护。所以真正的权利人他事实上并没有丧失他的权利。那么会有这样的一个差别。那么这是我们说在无权代理跟善意信赖以及在无权代理跟善意信赖的情形下,在无权处分的时候呢,第三人事实上是可以主张善意取得的情形。但是问题就在于,我们今天在善意取得的保护里面,我们说我们是要去维护交易安全。我也知道就是说在大陆特别是在针对动产,尤其是物权法修订之后,动产、不动产都有善意取得可以主张。那么跟台湾是一样,就是说我们在动产跟不动产都有所谓善意取得可以主张。 但是台湾跟大陆有很大的一个差别的地方在哪里?在盗赃物。在大陆盗赃物是不能主张善意取得的,如果我理解没有错的话。那么在台湾,盗赃物是可以主张善意取得的。因为我们所了解的那个善意取得的保护啊,事实上在保护的所谓的情形,跟物的盗赃与否,事实上并不是一定是针对盗赃物,那么才有所谓的这样的一个差别。那么各位要知道就是说盗赃物,你在市场上交易,人家把这个动产交给你的时候,你根本无法从外观上得知,到底这是一个盗赃物或者是非盗赃物。尤其是所谓的盗赃与否不是物的本性。物的本性里面,物的性质里面,没有所谓的盗赃不盗赃的问题。通常物的本性里面呢也没有所谓的违反公序良俗的问题 。因为盗赃与否是人的行为,那么违反公序良俗也是人的行为,而不是物的本身。是人去使用物那个行为啊,那么去违反了公序良俗。所以物的本身在性质上应该是中性的。所以今天去买一个动产,那么这个动产是被偷走的,那么这种情况之下,你去买的。比如说甲把他的笔记本电脑借给了乙,乙把他卖给了丙,乙没有经过甲的同意就把它卖给了丙。我们说这个时候丙是可以主张善意取得的。如果他是善意,他是不知情的情形下,但是如果说是乙是把这个电脑从甲那里面偷回来的去卖给了丙,原则上来讲,丙是不能主张善意取得的。但是就丙而言,这个电脑有什么差别?我从外观上我完全看不出来。那么它到底是不是盗赃,我所信赖的 就是占有、交付,那样的一个外观。就丙而言他完全看不出来有没有盗赃的问题。那么事实上在乙的电脑是从甲那边偷来的或者是乙的电脑是从甲那边借来的,这两者之间的差别在哪里?差别不是在那个盗赃的问题。真正的差别实际上在法律上的处理上面,真正的差别在于说一个乙的电脑的来源是因为甲出于自愿的把它交付给了乙,一个是非出于自愿的情形。那么你出于自愿的,你把这个电脑去交给了乙,代表什么意义?我们一般认为说是因为你出于自愿的把这个电脑再交给了乙,你去创造了一个让人家可以去信赖乙是所有权人,乙具有处分权限的外观。所以你自己必须要去承担这个风险。万一啊他确实的把这个电脑处分掉了,那当初的那个信赖的外观是你甲自己创造的,所以你当然跟丙相对来看,你是不受保护的,因为你比较有可归则。而盗赃的情形呢,是根本没有经过你的同意的情况之下,那个物就脱离你的时候,不是你去创造外观,你没有可归责性这种情形。在这种情况之下,在台湾的法律里面,关于所谓的盗赃物和善意取得,后来我们把它扩大成为就是所谓的不只是限于盗赃了。而是所谓的非基于本人的意思而脱离占有的物,只要是非基于本人的意思而脱离占有的物就应该是处理上是跟盗赃是一样的情形,而不是单纯的仅仅限于是盗赃物这种情形。 好,或许针对盗赃,可不可以善意取得事实上这是一个政策的问题,这没有对跟错的问题。德国法里面基本上来讲也不存在盗赃物的善意取得,德国法里面有一句话说“一日为盗赃物终身为盗赃物”这种情形。不过这个说法事实上太极端了。我个人认为,这种说法事实上有很大的误解。这个物的本身哪有这种特性!那么一日为盗赃终身为盗赃这种情形之下,你可以说盗赃物善意取得我不保护。那么如果动产的赃物你不保护的情形之下,那么不动产我们说没有赃物了。但是问题是像我们今天所举的这个例子,算不算是一种另外形式的不动产盗赃?你去骗了人家产权证了,然后你把它的财产给处分掉。这种情形跟动产盗赃事实上似乎在程度上没有什么差别了。你都是根本没有经过他的同意之下然后就把他的财产给处分掉的这种情形,那么似乎在程度上是没有什么差别。我们说窃盗动产这种情形之下,你的法律政策主张说我去保护它善意取得的情形 当然我也可以不保护它。但是如果说是盗窃不动产的这种情形呢,那么有没有所谓善意取得的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