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以审判为中心”与证据裁判原则。有观点认为,改变侦查中心、树立审判的权威地位,需要改革证据规则,采行证据裁判原则并科学化其统摄之证据规则。证据裁判原则,主要是指犯罪事实的存否,取决于庭审中认定的证据,而侦查阶段收集的证据并非具有天然的证据能力。例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应当具备通过对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据提出质疑,甚至最终予以排除而防止以侦查人员的心证代替审判人员心证的作用,其对于实现审判中心主义的功能应当不言而喻。此外,有学者强调,庭审实质化最大的难点仍然是有争议案件中的证人出庭问题。无论有多少困难,为保证庭审实质化及案件审理质量,必须克服困难,保证最低限度的证人出庭要求。有论者将庭审实质化中急需解决的证据问题总结为三个方面:如何既不打乱庭审节奏又能有效排除非法证据;人证的调查程序和方法问题;物证以及其他证据的质证程序如何规范。当然,也存在不同观点,有学者认为,尽管审判中心和证据裁判具有一定的关联,但并不具有一种特别紧密的相关性。因为,证据法的发展在本质上是一种有关事实认定的科学,而审判中心是程序法意义上的制度安排。 关于“以审判为中心”与刑事辩护制度。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核心是庭审实质化,因此也体现出充分保障辩护权之精义。有学者认为,按照应然要求,完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是当务之急;正确理解律师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证据的权利,落实控方的举证责任非常重要;实行直接言词原则,看似是对庭审活动的要求,但其实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最迫切、最有利,应当充分保障辩方对控方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质证的权利;为此,还需要完善交叉询问制度,重点适用于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科学设立交叉询问规则,加强对控辩双方交叉询问技能的培训。在实践层面,有学者通过调研发现,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数量有所增长,援助的及时性得到了较大的改善,但与理论的预期和理想的目标尚有一定的差距。实践中的刑事法律援助仍然以“通知型”为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申请刑事法律援助的比例较低。从刑事法律援助的有效性来看,援助律师大都能够完成辩护律师的基本职责,但在调查取证方面相对缺乏主动性。同时,刑事辩护中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的“老三难”问题基本得到解决,而集中于审判阶段的“新三难”问题——发问难、质证难、辩论难——逐步显现,这正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所需直面的困境。 关于“以审判为中心”与冤错案件的预防。有学者提出,以审判为中心,归结到一点,就是为了实现司法公正。最大的司法不公就是冤假错案,因此,如果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不聚焦于防范冤假错案,这种改革就有失焦的可能,从而违背改革的初衷。正是在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再审改判聂树斌无罪,这桩21年前的冤案终于平反。对于冤错案件、再审程序以及错案责任追究,法学界也进行了深入研究,形成一系列成果。有观点认为,正确刑事司法理念的缺失、“运动式”执法和法律设计的体制与机制失灵、排斥不同意见等是导致冤假错案形成的主要因素。为切实防范冤假错案,有论者强调应当推进严格司法,基于现代法治理念和原则,从统一司法裁判的规范标准、完善公正司法的程序标准和健全严格司法的保障机制等方面入手,建立健全事实认定符合客观真相、办案结果符合实体公正、办案过程符合程序公正的法律制度,努力实现保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的目标。这正是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相适应的。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 关于“认罪认罚从宽”的基本内涵。有观点指出,“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自愿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承认自己的行为是犯罪;“认罚”首先是指自愿接受所认之罪带来的刑罚后果,尔后,其内容随着刑事诉讼程序的推进而逐步具体、明晰。有学者认为,“认罪认罚从宽”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从实体和程序上鼓励、引导、保障确实有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予以从宽处理、处罚的由一系列具体诉讼制度、诉讼程序组成的法律制度。有论者提出可以从三个角度深入理解其内涵:一是“认罪认罚”,有罪供述与悔罪态度是适用该程序的前提,口供的重要性在这个前提上得到凸显;二是“从宽处理”,认罪认罚的利益性会促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利害权衡之后寻求法秩序下的协作而非对抗;三是效率取向的司法改革走向,越来越多的诉讼协作关系使庭审时间得到压缩,从而在政治、司法和社会诸方面取得司法机关预期的效果。 关于“以审判为中心”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正如有论者提出的那样,“以审判为中心”并不意味着所有的刑事案件都必须经过完备的审判程序,刑事案件审前分流以及简易审判等快速处理的方式正是“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得以实现的条件之一。有学者认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质上是刑事诉讼中对办案机关及办案人员办理案件的应然要求与实然需要的关系。所谓对办理案件的应然要求,是指任何被追诉人在刑事诉讼中都有获得公正审判的诉讼权利,而根据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规定,公正审判的要义就是庭审实质化的要求。也就是说,任何被追诉人都有权要求以庭审实质化的方式对其进行公正审判。但是,既然公正审判是一项诉讼权利而不是诉讼义务,那么被追诉人根据自己的案情也有权自愿放弃,选择采用简化的诉讼程序和方式对其审判,并在法定范围内获得“好处”,而这就是对办理案件的实然需要。在处理这种应然要求和实然需要的关系上,世界各国的刑事诉讼制度中都设有多元的诉讼程序,以满足、适应不同案件办理的应然要求和实然需要。还有观点认为,一个国家的司法资源总是有限的,如果对所有案件都适用标准化的普通审理程序,不仅难以实现,也是不必要的。这意味着,对于事实清楚、案情简单、被告人自愿认罪等没有事实争议的案件,有必要根据案件类型适用相应的简化程序审理,将更多的司法资源投向重大、疑难、复杂或者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否则,对所有案件平均用力,势必导致司法资源捉襟见肘,原本应当适用标准化的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也难以落实庭审实质化的要求。鉴于此,推进刑事审判程序繁简分流,是有效整合司法资源,确保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得以顺利实施的根本保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