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甦:《体系前研究到体系后研究的范式转型》,载《法学研究》2011年第5期,第3-19页。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随着这一客观事实的发生,以法律为研究对象并为法律体系形成提供知识材料的法学研究,其在研究范式上是否发生相应变化,值得进行深入分析。为此,本文提出一对范畴:“体系前研究”和“体系后研究”。所谓“体系前研究”,是指在我国法律体系形成之前的法治环境中,为寻找、分析和解决当时主要法治问题而依相应范式所展开的法学研究;所谓“体系后研究”,是指在我国法律体系形成之后的法治环境中,为寻找、分析和解决当时主要法治问题而依相应范式所展开的法学研究。正如法治建设的持续性和不间断性,法学研究也是一个持续而不间断的过程,很难认定究竟是哪一天或哪一事件之前的法学研究就是“体系前研究”,哪一天或哪一事件之后的法学研究就是“体系后研究”。但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作为我国法治建设史上的重要事件,其重要性足以使法学研究的参与者或观察者萌生一条心理界线,将处于连续状态的法学研究区分为“体系前研究”和“体系后研究”。当然,这种划分是对法学研究总体状况中的部分现象做出的特称判断,既不表明所有的法学研究都可以划分为体系前研究或体系后研究,也不表明某一具体的法学研究属于体系前研究或体系后研究。但以下分析表明,作为研究范式的体系前研究与体系后研究,在我国法学领域确属客观存在的学术现象,并且在法学的研究理念、学术偏好、问题选择、材料积累、研究方法、论证模式、成果评价、学科分野、团队组织等诸多方面,呈现出明显的差异性。本文试图通过对这种差异性的深入分析,以求析出其间形成差异的原因,并进而阐释中国法学由体系前研究向体系后研究进行范式转型的必要性与可能性。 1体系前研究范式的主要特征 法律是法学研究的对象性存在。研究对象的形成过程与特点,势必影响研究状态的演化过程与特点。从法律体系形成与法学研究相关联的角度,我国法律体系形成的特点与过程极大地影响了法学研究的状态与过程。其一,我国的法律体系建设属于“平地起高楼”,不仅整个制度体系而且其规范积累与理论准备,几乎都是在改革开放之后形成并积淀的产物。32年间就完成的巨大立法工作量,决定了这一期间法学研究同样巨大的学术工作量。其二,我国整个法律体系所包含的大量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法规,在短短32年间就逐一建构成型,其间有的还经过多次修改,呈现出法律形成过程的急速与紧张状态。相应地,法学研究为满足急速而紧张的立法需求,同样要处于急速而紧张的状态。其三,我国法律体系形成过程是以“成建制”的立法为特征的,即立法工作的主体内容是体统完整地制定一个法律、行政法规或地方法规,甚至还包括对既已制定的法律“成建制”的修改。法律体系形成过程中的“成建制”立法,要求法学研究为此提供“成建制”的学术产品作为立法材料。 我国法律体系形成过程所具有的特点,在相当程度上决定了与此过程并行的法学研究态势,造就了法律体系形成之前的法学研究“立法中心主义”特征,即体系前研究的主要目的和主体内容是为了满足当前立法需要并围绕立法进程而展开。体系前研究的立法中心主义具有现实效益,可以通过满足立法实践对学术资源的需求,有效实现法学研究为法治建设实践服务的学术功能;同时,通过立法实践为法学研究提供的学术机会,又促进法学研究自身的学术繁荣。立法实践与法学研究之间存在互动强化机制,经其三十多年的反复作用,在相当程度上形成并固化了体系前研究参与者的研究定势与学术习惯。 (一)以功能设计与规范建构为路径的立法论研究范式 以立法中心主义为基本特征的体系前研究中,属于立法论的法学研究无疑占据优势地位。法学研究的目的是建构以及如何建构应然的法律,因此研究选题紧紧围绕着某个法律、某个部门法、甚至整个法律体系的建构而展开。诸如某一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某一立法的基本理念与应有路径,某一法律的基本原则与基本制度,某一法律的功能设定与实现机制,某一法律的特有规范及重点问题,甚至某一法律的具体规范内容及其文本表述等等,皆是立法论研究的当时之选。体系前研究的立法论成果极为丰硕,为我国法律体系迅速而有效的建构提供了丰厚的理论支持和材料基础。 体系前研究的立法论优势在相当程度上影响了研究者的学术心理,并且构成了鲜明的研究范式特点。其一,立法论研究以学术观点转化为立法表述为目的,形成并强化了法学研究者以其研究成果影响立法进程并改善立法结果的学术理念,并以此为基础建构了面向中国、面向现实的学术组织机制与学术竞争机制。其二,立法论研究拓展了研究者的学术视野、知识来源和论证自由,促进了我国法学研究的繁荣和法学理论的丰富。特别是在我国法律体系建设早期,因法律稀少与简陋导致解释论的对象匮乏与功效不昌,立法论研究成为我国法学理论体系建树的重要机制。例如,民法学界有学者认为,在我国民法研究中,“立法论的研究多于解释论的研究”。刑法学界有学者认为,“刑法学界自80年代中期以后,逐步从解释刑法学向批判型及建设型的理论刑法学的努力,应当看到其成绩是显著的。”诉讼法学界有学者认为,“30年来,民事诉讼法学经历了从注释法学到理论法学的转型”,并指出理论法学阶段的“民事诉讼法学开始逐渐摆脱了前苏联法学研究模式,转而大胆借鉴和学习两大法系国家的学术研究成果,建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民事诉讼法学基本理论体系”。其三,立法论研究的长期优势地位产生了论证路径的归化效应。例如,有学者认为立法论研究的“基本路子大致为:论题为我国法律规定者,就分析法律规定、列举域外经验、点出问题所在、提出修法意见;论题未被我国法律规定者,则明示论题意义、列举域外经验、阐述制度构造、提出立法意见”。 回望以建构法律制度为目的的体系前研究,我们还可以更为细致地从大量的法学著述中抽离出一种立法论的论证模式:(1)我们社会某个领域有某个事物已经发生、正在发生或将要发生;(2)这个社会事物是利弊互现的,有利的方面一二三……,不利的方面一二三……;(3)如要强化或扩张有利的方面、控制或消除不利的方面,则必须采取立法措施,其理由一二三……;(4)我国目前在此领域却没有针对此类事物的法律,或者虽有相关法律但缺陷严重,诸如立法层级不高、体系不完备、结构不得当、规则不合理、措施不得力等等;(5)国外正好有一种或几种理论、一种或几种法律用于规制这类社会事物,具有可借鉴处一二三……;(6)根据我国实际并借鉴国外理论或制度,我国应当如何建构规范此类事物的法律,其理由一二三……;(7)最后提出立法建议若干,有能力的研究者则提出系统的法律草案建议一二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