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近日对上诉人某商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贾某产品责任纠纷案二审公开宣判,判决驳回贾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贾某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3日,原告贾某在被告某商业有限公司处购买了“波尼亚意大利火腿”一份,售价16.9元,生产日期为2016年1月23日,保质期为1个月。后贾某以销售过期食品为由将某商业有限公司告上法庭,并要求退还购物款16.9元,支付赔偿金1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涉案商品的事实,因此认定涉案商品系原告从被告处购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涉案食品原告购买时已经超期,应视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判决某商业有限公司退还贾某购物款16.9元、支付贾某赔偿金1000元。 二审庭审过程中,某商业有限公司提交两段监控视频,第一段视频显示2016年2月23日中午11时51分左右,有一白衣女子有往摆放涉案火腿的货架上疑似放货的行为;第二段视频显示同日14时50分左右,贾某来到涉案火腿货架处,径直伸手拿起涉案火腿,观看片刻,把火腿放回货架,掏出手机开始录像。二审庭审中,某商业有限公司申请相关证人出庭,证明青岛波尼亚食品有限公司未给某商业有限公司配送2016年1月23日批次产品。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以造假的方式打假”是违法行为,其性质等同于“打假”的客体,甚至可能构成诈骗或敲诈勒索而承担相应刑事责任,对“以造假的方式打假”支持,将会造成社会诚信体系的破坏。贾某未经寻找、挑选,一伸手即能拿到过期的火腿,根据商场监控视频,其具有“以造假的方式打假”的重大嫌疑。结合波尼亚公司派送货物管理系统明细,可以证实涉案火腿并非某商业有限公司销售的产品。故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