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邮通诉商评委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1568号 原告上海邮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钦州北路1066号74号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曹年宝,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文娟。 委托代理人沈文婕。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董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上海邮通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上海邮通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01220号《关于第5507763号“世纪天成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01220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上海邮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文婕,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董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01220号决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上海邮通公司就第5507763号“世纪天成及图”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所提商标驳回复审申请而做出的。该决定认定:申请商标由文字“世纪天成”和图形组成。申请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世纪天成”分别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天成TIANCHENG”的主要识别部分“天成”、引证商标二“天成TIANCHENG及图”的主要识别部分“天成”、引证商标三“天成”,整体含义无明显区别。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学材料(仪器除外)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教学材料(仪器除外)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绘画材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绘画材料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文具、家具除外的办公必需品、书写工具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笔、文具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将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相混淆。依据商标的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核准注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也应核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因此,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不服第01220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称:一、申请商标与三个引证商标无论是在读音、形状、颜色、字体及含义等方面区别迥然,不应被判定为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且已经通过持续使用具有一定影响力,足以使相关公众区分商品及商品来源,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综上,第01220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将其与上述引证商标相混淆。因此,第01220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引证商标一由义乌市稠城夏宝日化厂于2002年4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2004年3月7日被核准注册,注册号3159055,指定使用于第16类的磁性写字板、教学挂图、算术表、教学材料(仪器除外)、地球仪、黑板擦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14年3月6日止(引证商标一图样如下)。 引证商标二由程祎于2002年12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2004年11月7日被核准注册,注册号3413000,指定使用于第16类的绘画材料、画家用画架、画架、绘画板、画家用调色板、油画布、颜料盒(学校用品)、画箱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14年11月6日止。 引证商标三由郭炎修于1992年2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2003年1月30日被核准注册,注册号628322,指定使用于第16类的笔、墨、砚、文具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13年1月29日止。 申请商标由上海邮通公司于2006年7月28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申请商标由中文“世纪天成”及图组成,指定使用于国际分类第16类的“印刷品;印刷出版物;图画;包装用纸袋或塑料袋(信封、小袋);纸;文具;家具除外的办公必需品;教学材料(仪器除外);书写工具;绘画材料”等商品。 商标局于2009年6月8日作出编号为ZC5507763BH1的《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与第3159055号“天成”商标(引证商标一)、第3413000号“天成”商标(引证商标二)和第628322号“天成”商标(引证商标三)近似为由驳回了申请商标在“教学材料(仪器除外)、文具、绘画材料、书写工具、家具除外的办公必需品”上的注册申请。 上海邮通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主要理由为申请商标与三个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显著特征,能够区分不同来源,并且有过类似情况通过审查的案例。 2010年1月25日,被告做出第01220号决定。 本院另查明,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其对于第01220号决定中关于申请商标与三引证商标指定(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类似的认定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一档案、引证商标二档案、引证商标三档案、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原告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否则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两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具体到本案而言,三引证商标分别由中文文字“天成”或及其图形构成,但其中的主要识别部分均为中文文字“天成”。申请商标由中文文字“世纪天成”与背景部分的图形构成,但由于图形部分较为简单,故中文文字部分为申请商标中的主要识别部分。由此,申请商标与三引证商标之间具有完整的包含关系,如若允许申请商标与三引证商标共存于同一市场之中,消费者易认为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之间存在某种联系而无法清晰地区分商品的来源,故被告所做申请商标与三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对申请商标与三引证商标指定(核定)使用的商品并无异议,在商标标识构成近似的情况下,申请商标与三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情形,被告所做将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驳回的决定是正确的,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所提申请商标已经通过使用获得了显著性从而应被核准注册的理由,由于其在本案中并未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而由于商标评审程序遵循个案审查的原则,且其他商标是否已被核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申请商标的具体情况不尽相同,故在先案例不能对本案产生法定的拘束力,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理由。 综上,第01220号决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当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01220号《关于第5507763号“世纪天成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上海邮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佟 姝 代理审判员 毛天鹏 代理审判员 李韵美 二 ○ 一 ○ 年 九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李 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