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和《检察院组织法》明确定位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也就是说,检察院可对任何执行法律的行为实施监督。而现实中由于体制等原因,检察权力未能得到彻底舒张,与宪法定位脱节,有些名不符实,法律监督机关沦为诉讼监督机关。 当前正是司法改革引向深入之时,检察的权力有增有减,但“法律监督机关”这个总的定位不变,检察机关就应趁此改革之东风,努力拓展法律监督的范围,在“法律监督”职能上争取有更大作为,以图地位稳固和增大存在的价值。从监督的情况来看,当前比较薄弱的环节是行政执法监督,这是检察机关大有作为之处。 从大方面着眼,确应加强对行政执法活动的法律监督,既有利于督促政府依法行政,也是建设法治国家的重要一环。对检察机关而言,当然是应有之职能,除非其“法律监督机关”之定位改变,否则就应有所作为,必要性和重要性在此不再赘言。 当然,有些问题也是不容忽视的: 一是在检察法定职权中要明确规定对行政执法的法律监督权,以求同宪法之定位相一致。《检察院组织法》第五条规定的各项检察职权中,是没有对行政机关实施法律监督这一项的。既然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就应赋予相关的所有权力,对一切行政执法活动均可进行监督,现在的情况显然与宪法之定位不符。实际上行政机关是许多法律的执行主体,若让行政机关的执法活动总是处于没有法律监督之下,那对依法治国是绝对不利的。 这些年来,检察机关针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弱势群体利益受损的情况,会对一些行政机关的履职情况进行监督,但这种监督毕竟缺乏权力机关在法律上的明确授权,似乎有些不够名正言顺,所以实施起来显得苍白无力。因此,有必要修改《检察院组织法》增加这项职权,明确行政机关的一切执行法律、法规甚至地方性法规的活动,检察机关均可对其履职情况进行法律监督。 二是必须制定一套严谨的可操作性强的监督程序。综观这些年来检察机关对行政机关的督促履职监督活动,是没有一套严谨而细致的程序的。此类案件基本由民行部门负责,是民行部门的业务考核内容之一,侦监部门只负责“两法衔接”的那一块。一般的做法是民行人员直接去到行政执法机关,作些调查询问和调取执法卷宗,再发一个检察建议了事。而对如何获取和管理线索,如何作监督立案,如何通知行政机关,如何调查问话,如何调取材料,如何实施具体监督,如何结案等等,则缺乏程序的规范性,这不利于检察机关依法规范行使职权,也容易出现违规甚至违法行为。 再看高检院印发的《检察机关执法工作基本规范》,有关民事行政检察部分的内容中,都是对民行诉讼监督的相关规定,根本就没有有关对行政机关实施执法监督的程序规定,这不能不说是一个遗憾。 三是检察的监督缺乏力度。任何一种监督如果缺乏力度,就无法起到震慑作用,难以收到实际效果。作为法律监督,更应在监督的力度上有所体现,必须要让违法履职的行政执法部门受到威慑,否则监督就是一句空话。而检察监督在这方面是有限的,对行政违法履职行为顶多只能发一个检察建议,既是建议,那就是可听可不听的东西,根本就无法体现法律监督的威严。 当然,这都是源于司法和法律权威不够的原因,更是出于行政机关和公民社会还缺乏法律信仰之故,要改变这种存在了数千年的思想,是要经过长时间的努力才能达成的,那是后话。眼前的司法环境是不容乐观的,一些官员的心里并不重视法律如何规定,却非常重视你手中是否具有即时对其个人构成威胁的权力。比如检察机关对贪渎案件的侦查权,就有很大的威慑力,这是此前开展法律监督的坚强后盾。而一旦自侦权转隶,届时的检察监督就软弱无力了。可能有些惯于在理论上思考问题的人会说,若在监督中发现有犯罪线索,移送给相关部门不就行了吗!话是这么说,效果却是大不一样的,不要忽视中国社会的特点。 四是必须得到地方党政领导的支持。这是一个典型的外部因素,一旦成为障碍,检察权是难以撼动的,当然也是绕不开的。因此,在不可能改变现有政治体制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唯有适应,须努力寻求地方党政领导的支持,监督工作才有可能顺利开展,这是上策。现在的环境之下,司法权威在不少官员心中远未建立,司法机关是无法与同级党政相提并论的,若一味以法相顶,只会适得其反,工作效果肯定好不了。
五是要加强民行部门的力量。现有的力量是不足以胜任大量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必须要增强力量。员额难以解决,不妨多增检察辅助人员,其实大量的事务性工作都是辅助人员做的。问题众所周知,顶层应当有所考虑,此不赘述。 〔原创文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