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律师名博

旗下栏目: 律师名博

股权的善意取得——公司法解读

来源:上海律师陆欣 作者:上海律师陆欣 发布时间:2017-08-11
摘要:法规解读 股权的善意取得——公司法解读 我国《物权法》第106条确立了动产和不动产以及其他物权的善意取得制度。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为了促进股份的流通,根据民法和物权法的善意取得制度,股份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制度,是在动产占有的基
法规解读 股权的善意取得——公司法解读 我国《物权法》第106条确立了动产和不动产以及其他物权的善意取得制度。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为了促进股份的流通,根据民法和物权法的善意取得制度,股份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制度,是在动产占有的基础上确立的,以牺牲真正权利人的利益,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的制度。我国学者孙宪忠教授认为,“第三人的利益实际上正是市场经济的交易秩序的化身,社会整体的正常的经济秩序就是由一个个第三人连接起来的。”①许多国家的立法和实践认为,股权属于动产的范畴。②股权的善意取得,是指善意受让人从无处分权人处受让取得股权。股权善意取得的目的在于增强股权的流通性,使得受让人无须查明股权转让人是否享有实质性权利的情形下,仅凭转让人所具有的权利外观,就可以取得股权。 各国对于股权善意取得的立法例,善意取得制度的分类有所不同。日本和韩国公司法规定的股权善意取得制度仅仅适用于具有法律效力的股票。《美国统一商法典》则拓展了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按照适用标的物的不同种类可以将股权的善意取得分为凭证式股票、非凭证式股票、记名股票、无记名股票的善意取得;按照标的物的交易场所不同,可以分为场内市场和一般证券市场股权的善意取得。上述规定是美国公司制度的结果,因为美国法律并不区分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仅仅区分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即封闭公司与公开公司,或者私人公司与公众公司,其非上市公司类似于我国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美国公司法未对特定类型公司的股权转让进行统一的法律限制,只是授权公司以章程、细则、股东之间的协议或者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协议,对股权转让做出限制,而且这种限制必须明确记载于股票或者书面陈述书,否则不能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 一、股权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权的善意取得可以分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善意取得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善意取得。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证明书不能流通,所以股权交易不能即时完成。同时由于人合性的因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受到限制,在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需要完成其他股东同意和优先购买的程序,这样无处分权人的处分行为不易获得足以令第三人信赖的权利外观。因此,从制度建构的角度,主要是构建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善意取得制度,因为,股份有限公司属于开放性公司,为了强化股份的流通性,股份转让手续便捷。股份有限公司发行流通性的股票或者非流通性的股权证,股票可以通过背书或者交付等即时取得的形式转让,而股权证类似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形式,在流通股电子化成为金融机构中证券账户记载的情况下,股票交易具有不可回复性,经过登记结算机构确认的交易结果是不可撤销的,此时即使发生股权被无权处分的情况,被侵害的股东也不能追索已经进入善意受让人证券账户的股份。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40条、第141条的规定,记名股票的转让,由股东以背书方式转让;无记名股票的转让,由股东将该股票交付给受让人后即发生转让的效力。所以,法律并未规定受让人有调查转让人有无实质性权利的义务,只需信赖转让人所具有的权利外观就可以受让股份。而有限责任公司属于封闭性公司,人合性较强,因此,转让股份的手续复杂,相对人仅需尽到一般注意义务即不会从无处分权人手中受让股份。 (二)股权善意取得的权利外观 股权的善意取得,第三人是否善意与一国的权利公示制度中股权的权利外观密切相关。无处分权人一定存在一个虚假的权利外观,使得善意第三人在识别真实的权利义务关系时出现了与真实权利不符的偏差,而善意取得制度最终认定善意第三人取得标的物的法律效果,正是从法律上否定了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权利状态,而以虚假的权利外观作为确定权利义务的依据。司法实践中,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如何为这种权利外观确立一个认定的标准以及相应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股权通过股票、股权登记簿等外观形式表现出来,有利于厘清权利的边界、权利的行使和权利的移转,所以权利的外观主要是在权利人与义务人之间致力于权利的实现,所以权利的性质决定其外观。在这个意义上,民法中关于绝对权和相对权的划分就显得非常重要,绝对权对应的义务是不特定的人对权利人行使行为的尊重和容忍,所以权利外观就相对要明显和强烈;相对权对应的义务是特定人应权利人的要求而进行的行为,由于不涉及第三人,权利外观的要求较弱。 股权的权利外观密切相关的制度是权利公示制度,这绝不仅限于物权领域,只要是作为交易标的的权利,为了实现交易安全,就需要以公示的方式向第三人确定其外观方式。股权是出资人将自己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财产权的财产让渡给公司法人所取得的对价,股权是一种综合性的独立权利,具有可转让性,但是其权利客体具有抽象化和观念化的特征。股权是一种相对权,是股东对于公司的权利。涉及股权交易的第三人时,股权的潜在义务主体具有不特定性。根据我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股权的权利外观具有多元化的特点,主要包括股票、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工商登记和证券账户。股权多元化的外观源于公司制度中利益主体的多元化、公司类型的差异和股权交易方式的不同。股权多元化的外观对于第三人无疑产生了困惑,尤其是股权的各种外观不能相互印证时,这种困惑更难解开。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33条、第97条和第103条的规定,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照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同时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以及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记名股东的股东名册记载,无记名股东对股票的持有,无纸化股票的证券登记机构的记载,是拥有股权的外观形式。各国公司法的立法例,股东名册在股权的外观方式上处于核心地位,具有股权的推定效力、对抗效力和免责效力,同时区分不同类型的公司构建起股权登记和股权凭证并重的股权公示体系。 建立起完善的股权公示体系之后,受让人的善意就容易认定,即如果在股权公示中没有相反的股权外观,而且在公示中不存在相应事实使得受让人通过合理的调查意识到相反的股权外观,就可以认定受让人的善意。 (三)股权善意取得的要件 按照我国民法和物权法规定的善意取得的要件,股权善意取得的要件分为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主观要件,主要是指善意且无过失;客观要件包括转让人无权处分、受让人有偿取得股权、且对于股权达到控制的程度。司法实践中,客观要件容易认定,属于事实问题。但是对于第三人善意的主观要件,在理论和实践中非常复杂。根据善意取得制度,股权的善意取得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从无处分权人处取得股票 从无处分权人处取得股票,才能构成善意取得行为。无论无处分权人是基于何种手段取得股票,均不对善意第三人的权利构成影响。 2.取得时善意且无重大过失 相对人不能缺乏应有的注意,不能明知对方是无处分权人而与之交易,这样不能构成善意取得。善意相对人是不知对方是无处分权人并且在交易过程中尽到了一般人应有的注意义务的人。 3.支付合理对价 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善意第三人对抗原权利人,应就其取得的财产支付相应对价,方可行使抗辩,否则不得对抗原权利人。例如,无对价受赠获得,或者低价获得,都不得对抗原权利人。 4。符合取得股票的法定程序要件 按照法律规定的交易程序取得股票。例如,通过背书、通过交付的方式取得股票。背书交付时,如果存在多次背书,那么背书应该连续等,形式上符合法律的规定。 善意相对人从无处分权人处取得股份后,即取得股东权利,这是一种原始取得,不但可以对抗原权利人的权利主张,还使股票上的原有权利负担(质权)归于消灭。所以,善意取得属于原始取得方式。 (四)特殊股权的善意取得 1.隐名出资股权的善意取得 公司的出资分为显名出资和隐名出资,隐名出资是出资人虽然实际出资,但并非公司法上的名义股东。出资人与显名股东签订协议,约定显名股东不得转让其登记的股权,但是该协议不可能在公司的工商登记文件中公示,如果显名股东转让其名下的隐名股东的股权,受让人可以根据善意取得制度主张取得受让的股权,隐名股东丧失其相应的权利,对由此而给隐名股东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转让人显名股东向隐名股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隐名股东可以根据其与显名股东之问的协议主张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以根据侵权行为法主张承担侵权责任。 隐名股东股权转让中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按照股权外观或者股权公示的理论,原则上应以显名股东为股权的所有者。因为,隐名股东通过显名股东在公司中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在股东与第三人之间,第三人可以根据股权外观的形式要件进行交易,其信赖利益受到法律保护。显名股东未经隐名股东同意而将股权转让的,隐名股东可以按照约定请求显名股东赔偿其因股权转让而遭受的损失;隐名股东以其为股权的权利人为由主张转让行为无效,如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受让人明知转让人为显名股东的,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2.瑕疵出资股权的善意取得 股东对于公司出资的财产或者财产权利本身存在瑕疵,构成瑕疵出资,具体表现为虚假出资、出资不足、迟延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等形式。瑕疵出资中能否适用股权转让善意取得制度的关键也是瑕疵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问题,即根据瑕疵出资股权的权利外观是否能够将转让人视为股权所有人。 我国《公司法》对于出资瑕疵和股东资格之间的关系没有明确规定,但是可以根据相关规定推出,瑕疵出资并不必然否定其股东资格,而是产生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果瑕疵出资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而该股权存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即权利外观的,则应当保护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是,公司是否可以限制瑕疵出资股权的转让,受让人取得股权是原始取得中的善意取得,还是应当继受股权的瑕疵,这就涉及到瑕疵出资股东、受让人和公司利益的平衡问题。 我们认为,根据我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除发起人和公司高管人员的股权外,公司法未对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转让进行限制。所以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具有流通性,根据权利外观中权利的公示制度,公司对于股份流通进行限制的前提就是将这种限制进行公示,如通过股权凭证、股东名册等记载股权瑕疵,如果公司对其股权的瑕疵及其转让限制不予公示,则推定受让人对于股权的瑕疵是善意而不知情的,适用股权善意取得的规定,受让人原始取得不带任何瑕疵的股权。
责任编辑:上海律师陆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