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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的公示制度——公司法解读

来源:上海律师陆欣 作者:上海律师陆欣 发布时间:2017-08-10
摘要:法规解读 股权的公示制度——公司法解读 一、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公示制度 市场经济条件下,信任是任何交易的基础,法律对于信任的建立非常重要,法律可以形成一种制度信任。经济学上的利益在法学上即体现为权利,权利的实质都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所以权利需
法规解读 股权的公示制度——公司法解读 一、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公示制度 市场经济条件下,信任是任何交易的基础,法律对于信任的建立非常重要,法律可以形成一种制度信任。经济学上的利益在法学上即体现为权利,权利的实质都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所以权利需要公示而让他人知晓,这样才符合私法意思自治的原则,意思自治导致自己责任,法律通过责任的分配维护权利并试图避免侵权行为。 从实体法的角度,即行为人由于信赖成文法或者交易观念上的权利、法律关系和其他法律上视为要素的外部事实要件,而为法律行为时,该信赖应受法律保护,一切典型的权利外观表现,如占有或者登记,均可作为权利推定的基础。因此在善意取得制度中,当权利外观的公示足以达到公信的程度时,善意第三人应凭借对权利外观的信赖取得权利。而真正权利人丧失权利,这反映了民法对第三人乃至社会利益的考虑,以及保障交易安全的思想。与此对应,程序法上的推定理论也体现了对实体法公示效力的保护,占有和登记就作为推定物权的基本形式,而工商登记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推定中具有重要作用。 按照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中股权的公示方式主要分为四类: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记。出资证明书,是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向股东签发的文件,证明股东在公司的权利义务范围。股东名册,是由公司置备的,记载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持有出资或者股份的种类和数量的法定簿册,各国普遍规定应由董事会负责备置股东名册。公司章程,是公司内部的自治行为规则,对公司和股东均有约束力。工商登记,是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向主管机关提出的旨在设立、变更或者终止商事主体资格申请,并被主管机关核准予以注册登记的一系列法律行为。 关于各种公示方法的效力先后问题,我国《公司法》第33条第3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这是在股权公示对于第三人的效力上明确了工商登记优先于股东名册。 二、股权公示相关的第三人 1.对第三人的效力 股东名册是公司用以确定股东和对抗未登记的善意受让人的公司内部文件,其公示的效力仅能及于公司内部,而不能将其扩展至公司以外的第三人。而工商登记是私法领域内程序性法律行为,体现了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之间的关系,即权利是权力合法性的来源和基础,权力存在的目的是保障和服务于权利。工商登记的信息是创设民事主体并帮助其进行商业经营以及与第三人进行商事行为的需要,其公示的对象是社会大众,具有最高层级的公信力。因此,对于公司之外的第三人,对于工商登记的信赖利益应当优先于股东之间的约定而受到保护。 2、第三人的范围 我国法律对于民商事上的第三人的范围未有明确规定。 第三人可以依据不同的标准予以分类:按照其交易标的是否工商登记的股权,可以分为交易中的第三人和非交易的第三人;按照其主观因素,可以分为善意第三人与恶意第三人。民商法上优先保护的第三人的一个共同特征是:其在主观上一定存在对于具有公示公信力的权利的信赖。权利公示制度的价值:一是基于安全以维护交易秩序,二是基于效率而节约交易成本,三是基于公平以合理地分担与防范风险。所以,如果可以证明或者推定第三人在主观上不存在这种信赖利益,则没有正当理由给予其优于真正权利人的保护。如在股权合法转让而工商登记未予变更,或者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合法委托代理的情况下,第三人如果明知而故意向工商登记的股东买受股权或者向显名股东买受股权的,应当视为恶意第三人而不受保护。 对于交易第三人的保护,主要是通过构建工商登记和股权的善意取得制度。股权的善意取得制度是将善意的交易第三人优先于真正权利人加以保护,其根本目的在于维护主体与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得以维持的基本秩序,即基于一种对特定主体权利外观的信赖,当这种权利外观通过具有公信力的国家工商登记的方式公示出来时,第三人对于这种权利的信赖就必须进行保护。第三人对于该公示的权利外观的信赖利益和真正权利人的利益同样是合法的,同样需要法律的保护。如果两种利益之间存在冲突,法律依据价值判断选择对二者进行权衡,确定在何种情况下对何者进行优先保护。当该公示的权利作为交易标的时,善意第三人可以凭借对无处分权人权利外观的信赖而取得交易物的所有权,而真正权利人的利益只能通过其对于无处分权人损害赔偿的债权加以保护。这样规定是为了保障交易安全和交易中第三人的信赖利益,而牺牲真正权利人的利益。因此,股权转让中,如果股权转让人为工商登记记载的股东,善意第三人可以依照股权的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股权。 对于非交易的第三人,如工商登记记载的股东或者显名股东的债权人,因债权到期而向人民法院主张强制执行股权的,是否应当按照《公司法》第33条的规定予以保护?我们认为,虽然在这种法律关系中,具有商事登记公示公信力的权利并非交易的对象,不存在交易安全问题,债权人的债权发生与股权之间并无直接关系,但是,对于善意第三人的保护是维护商事登记公示公信力的关键。债的关系本质上是一种信用,对于债权人,债务人在债务到期时的所有财产相当于一种隐性担保,而不论这些财产是何时取得。在债务到期而债务人未偿还时,若对债权债务无其他争议的,债权人有权申请法院对债务人的财产在债权范围内强制执行。从权利外观的角度,债权人有正当的理由相信,工商登记的债务人名下的股权是债务人的财产,所以,债权人仍然存在对权利公不公信力的信赖,这种权利应当包括债务人所有的财产,占有和登记是上述财产的公示方式,具有法定的公信力,应当受到优先保护,如果不然,不仅是权利的公示公信力以及善意第三人保护制度被扭曲,同时也会妨害债权债务关系构建的基础,即对债务人财产的信赖。当然,与交易第三人保护制度不同的是作为债务人的股东对于工商登记的股权有处分权,可以将股权转让或者抵押,此时作为受让人或者抵押权人的第三人可以以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原则对抗作为债权人的第三人,但是这样的制度安排并不妨碍非交易第三人正当利益的保护,因为债权人可以在债权范围内行使撤销权,使得股东的处分行为归于
责任编辑:上海律师陆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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