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文首发于2017年8月1日新浪网司法频道“专家视点”。 北京大学女博士于艳茹因涉嫌论文抄袭被母校撤销博士学位一案,历经近两年的法院审理后终于尘埃落定。日前,北京市一中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北京大学作出的撤销于艳茹博士学位的决定程序违法,亦缺乏明确法律依据,撤销之前北大作出的撤销学位的决定。北京市一中院同时驳回了于艳茹要求恢复其博士学位证书法律效力的诉讼请求,认为这一诉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学生因学位问题起诉高校,“于艳茹案”并非首例。但该案是我国首起因涉嫌论文抄袭导致博士学位被撤销的行政诉讼案件。法院的判决一方面认定北大做出行政行为时违反了正当程序原则,另一方面又回避了撤销博士学位是否合法这一实体问题。于艳茹的博士学位能否恢复仍然要视北大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再次决定。很显然,北大学位评定委员会有权在充分保障于艳茹陈述申辩权、充分尊重正当程序原则的基础上再次做出撤销于艳茹博士学位的决定。因此,对于艳茹个人来说,部分媒体报道时所称的“终审胜诉”尚言不符实。但对于国家司法来说,正当程序这一基石性法治原则毫无疑问获得了胜利。 法院在判决时认为,能否恢复博士学位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并非是在逃避审判责任。根据我国的《学位条例》,高校在授予、撤销学位时属于法律授权的、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北大撤销于艳茹博士学位的行为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但是,法院只能审查撤销学位的程序是否正当、法律依据是否明确,对于实体上是否应当授予或者撤销某人学位则法院没有审查权。学术问题不可诉,其实是包括美国在内的国际司法惯例。其中的理由很简单。学术问题依赖于高度的专业判断,法官在此问题上并无权威性。此外,一些国家奉行的学术自治原则也让司法对此类问题的介入权被限缩在很小的范围。 令很多人特别是很多大学教授拍手称赞的,是该案判决中所强调的“正当程序原则”。众所周知,“正当程序原则”起源于英国古老的自然正义原则,该原则的主要内容为:第一,任何人不应担任自己案件的法官;第二,任何人在受到惩罚或其他不利之前,应为之提供公正的听证或其他听取其意见的机会。分别于1791年和1868年通过的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和第十四修正案都明文规定,“不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该条款被誉为美国宪法的“正当程序条款”,在世界范围内产生了极大的影响。我国截止目前虽然没有专门的行政程序法典,也没有专门的“正当程序条款”,但是在一些具体的单行法中同样渗透和体现了正当程序原则。 例如《行政处罚法》第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该法第四十二条还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当事人有权要求听证。此外《行政许可法》、《行政强制法》等都有关于行政程序的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更是规定,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法院可以判决撤销。这就从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双重角度,赋予了行政行为的正当程序要求,明确了违反正当程序的救济途径。 具体到于艳茹诉北大案,虽然全国人大常委会《学位条例》、教育部《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甚至《北京大学研究生基本学术规范》都没有关于撤销博士学位的详细程序规定,但这并不意味着北大在撤销于艳茹博士学位时可以不遵守最基本的程序正义。两级法院均认定“北京大学在作出撤销决定前未充分听取于艳茹的陈述和申辩,因此,作出的撤销决定有违正当程序原则”是完全合法、正当的。 其实,北京市一中院在1999年判决的另一起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案中就已经援引了正当程序原则。该案例在2014年还被选入了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第38号指导案例。可见,正当程序原则并非始于于艳茹案,而是已经成了我国部分法院非常重视的一项基本原则。 论文抄袭等学术不端行为需要引起高度重视和严肃处理,但有关高校在做出撤销学位等行政行为时也应遵循必要的正当程序原则,充分保障涉事人的合法权利。唯如此才能在学术治理中贯彻法治原则,让学术活动也能摊在法治的阳光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