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铁中刑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12月因犯流氓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2011年6月15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9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抓获),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钱昌杰,上海市康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以沪检铁分刑诉〔20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春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法律援助辩护人钱昌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30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携带毒品并持当日火车票从铁路南京南站乘坐G7247次旅客列车到达铁路苏州站。被告人张某某下车后欲行出站,因形迹可疑被值勤民警拦住并要求其到民警值班室接受检查时,被告人张某某突然向VIP候车室方向逃窜,在跑至距离A2检票口二米左右的手机充电站附近时,把2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可疑物品及1包外用白色餐巾纸包裹、内用“绿箭”薄荷糖盒子包装的190粒红色圆形药片状可疑物品扔在地上,后被民警抓获。在民警值班室,民警又从被告人张某某的左脚袜筒内查获1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淡绿色烟丝状可疑物品。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在上述2包白色晶体、190粒红色圆形药片状可疑物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分别净重43.58克和16.53克;从1包淡绿色烟丝状可疑物品中检出大麻成分,净重4.73克。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证人徐伟、杨琦、鞠明、邹苏健、姜蒙蒙、江尖、邹莉华、刘文忠、刘小丽和窦祥秀的证言; 2、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副本)、扣押清单、提取笔录、刑事摄影照片、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案发现场示意图、户籍证明和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毒品尿样检测报告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存根)、火车票和身份证等书证;3、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毒品仍利用交通工具予以非法运送,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系累犯、毒品再犯,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称毒品系全部用于本人吸食,其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运输的毒品供自己吸食,故应与出于牟利目的的运输毒品犯罪相区别,根据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在法定刑以下量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携带毒品并持当日火车票从铁路南京南站乘上G7247次旅客列车前往苏州。当日19时40分许,列车到达铁路苏州站,被告人张某某下车后欲行出站,因形迹可疑被值勤民警拦住并要求其到民警值班室接受检查时,被告人张某某突然向VIP候车室方向逃窜,在跑至距离A2检票口二米左右的手机充电站附近时,被告人张某某把2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可疑物品及1包外用白色餐巾纸包裹、内用“绿箭”薄荷糖盒子包装的190粒红色圆形药片状可疑物品扔在地上,后被民警抓获。在民警值班室,民警又从被告人张某某的左脚袜筒内查获1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淡绿色烟丝状可疑物品。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在上述2包白色晶体、190粒红色圆形药片状可疑物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分别净重43.58克和16.53克;从1包淡绿色烟丝状可疑物品中检出大麻成分,净重4.73克。上述毒品现已被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依法收缴。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应予确认: 1、上海铁路公安处苏州站派出所民警徐伟、杨琦分别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和证人姜蒙蒙、江尖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2013年3月30日19时40分许,G7247次列车停靠苏州火车站十二号站台,民警徐伟、杨琦在该站台巡逻时,发现在下车旅客中,有一名男性旅客即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形迹可疑,遂对其进行盘问并要求其到民警值班室接受进一步检查,当张某某走到A2检票口时突然向VIP候车室方向逃窜,在跑至距离A2检票口二米左右的手机充电站附近时,把2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可疑物品及1包外用白色餐巾纸包裹、内用“绿箭”薄荷糖盒子包装的190粒红色圆形药片状可疑物品扔在地上,徐伟将其中的2包白色晶体捡起后,上前抓住张某某的衣服,张某某将衣服和单肩背包挣脱下来后逃入VIP候车室,徐伟在随后赶到的民警杨琦的协助下将其抓获并送至民警值班室。在民警值班室,民警又从张某某左脚袜筒内查获1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淡绿色烟丝状可疑物品。证人鞠明、邹苏健、邹莉华、姜蒙蒙和刘文忠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民警鞠明和保安邹苏健在旅客姜蒙蒙、检票员刘文忠等人的指认下,从A2检票口的手机充电站附近提取被告人张某某扔掉的外用白色餐巾纸包裹、内用“绿箭”薄荷糖盒子包装的190粒红色圆形药片状可疑物品。 2、上海铁路公安处苏州站派出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副本)、扣押清单、提取笔录、案发现场示意图和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民警在苏州火车站一楼候车室A2检票口旁边手机充电站附近的地面上,提取、扣押了被告人张某某扔掉的白色晶体2袋、红色圆形药片状颗粒190粒,从被告人张某某处扣押了淡绿色烟丝1包和火车票等物品。公安机关制作的刑事摄影照片对公安机关提取、扣押的涉案物品的形状、外观等可予佐证。上述证据与民警徐伟、杨琦分别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能相互印证。 3、被告人张某某对于明知是毒品而携带并乘坐旅客列车的事实供认不讳。物证毒品甲基苯丙胺、大麻,书证张某某持有的火车票等,均可印证其供述的真实性,亦与证人刘小丽、窦祥秀关于张某某从铁路南京南站乘上G7247次旅客列车到达苏州站后被民警抓获的证言相印证。 4、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沪毒检字【2013】第0976号检验报告证实,查获张某某携带的2包白色晶体、190粒红色圆形药片状可疑物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分别净重43.58克和16.53克;从1包淡绿色烟丝状可疑物品中检出大麻成分,净重4.73克。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证实上述毒品已被依法收缴。 5、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新街口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张某某的自然状况。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存根)证实了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9月18日刑满释放。 上海市闸北区中心医院出具的尿液检验报告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在被抓获后于2013年3月31日在上海市闸北区中心医院进行毒品尿样检测,检测结果甲基苯丙胺阳性。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毒品,仍非法携带并乘坐旅客列车运往异地,数量达甲基苯丙胺60.11克、大麻4.73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运输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起诉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携带毒品并已完成运输行为,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大、品种多,且明显超出正常吸食量,依法应认定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张某某对此提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以被告人张某某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本案毒品未流向社会,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等情节为由,请求对张某某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法定刑以下量刑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严格管理,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30日起至2028年3月29日止)。 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大麻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唐 毅 审 判 员 汪 清 代理审判员 彭 多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柏 松 |